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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5號、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英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麝香葡萄壹盒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英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1日9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鋒管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山西夫子天○宮,入內徒手竊取黃○鋒所有之蘋果2顆及麝香葡萄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同年5月4日9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天○宮,入內徒手竊取由黃○鋒支配管領之天○宮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英男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長袖衣服、藍色褲子之男子,於114年2月1日9時7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黃○鋒管理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之山西夫子天○宮,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蘋果2顆及麝香葡萄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橘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於同年5月4日9時43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天○宮,入內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支配管領之天○宮香油錢350至4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考(警1016卷第1-3頁;警1017卷第1-3頁;偵8255卷第25-29、45-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警1016卷第4-8頁;警1017卷第4-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10-MJW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汽車、機車及所配備之鑰匙,都是其本人保管、使用,雖曾於2、3年前將上開汽車借予他人,但近期沒有借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7-71頁)。又被告雖臆測可能是前開汽車及機車均遭人竊取,進而由竊取車輛之行為人以贓車代步為本案犯行,惟查,前開汽車、機車現仍停放於被告住處大門口,且鑰匙均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未曾因車輛失竊而報警,應可排除前開汽車、機車因借用予他人,或遭他人竊取,而由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能性。佐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男子,雖頭戴鴨舌帽或安全帽,然身形未與被告有顯著差異,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影像中竊取告訴人物品及金錢之男子。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未提供對其有利的證據或不在場證明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從而,本件蘋果2顆、麝香葡萄1盒及香油錢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應可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香油錢約450元,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遭竊香油錢為450元,惟於偵查中證稱參拜的信徒有在虎爺碗裡放7、8個50元硬幣等語,此與警詢時所述金額有些許落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竊得現金共350元(即50元硬幣7枚),一併指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蘋果2顆、麝香葡萄1盒及現金35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