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意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定位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意翔與告訴人呂苑如為前夫妻,被告竟因疑心告訴人行蹤,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兩星期之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之告訴人娘家住處前,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事先購得之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輪上方,利用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私下紀錄追蹤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竊錄告訴人自該時起迄至114年8月26日經由第三人即友人劉承翰告知止之非公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起訴書另載明請求就扣案GPS定位追蹤器予以宣告沒收,而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縱未能訴追此部分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果予以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上開物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