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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0號、第11755號、第12487號、第14119號、第14610號、第14934號、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竹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0號○○運動公園內,見徐煜葳所有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人看管,遂萌生竊盜之犯意,拿走該支手機。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葉銀心

位於嘉義縣○○鄉○○村(住址詳卷)之住處外,拿走葉銀心所有之內褲2件(價值共400元)。

㈢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段000號地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雞舍大門後,入內拿走周麗瑋所有之雞蛋100顆。

㈣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晚上6時10分

許,在陳雯如位於嘉義縣○○鄉○○村(住址詳卷)之住處外,以竹竿伸入陳雯如住處後方鐵皮屋之鐵網內,取走陳雯如所有之內褲2件(價值共600元)。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娜朋

(即BURANSRI RATNAPORN)位於嘉義縣○○鄉○○村(住址詳卷)之住處外,拿走娜朋所有之內褲2件。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施懿

璇位於嘉義縣○○鎮○○里(住址詳卷)之住處外,拿走施懿璇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200元)。

㈦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晚上10時0分

許,在陳雯如上開住處外,以竹竿伸入陳雯如住處後方鐵皮屋之鐵網內,欲取走陳雯如所有之內褲,惟當場遭陳雯如發覺而未遂。

二、案經葉銀心、周麗瑋、娜朋、施懿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周金竹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上開7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8月共3罪確定、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114年8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各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離婚、無子女;告訴人施懿璇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又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得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不就上開各罪併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所竊取之物品,及就犯罪事實一㈢中所竊得之100顆雞蛋中之35顆雞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之其餘雞蛋65顆,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中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徐煜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葉銀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娜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施懿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7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8 現場照片 9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10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及科刑 1 被害人徐煜葳部分 周金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葉銀心部分 周金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周麗瑋部分 周金竹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雞蛋陸拾伍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陳雯如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㈣) 周金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內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娜朋部分 周金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施懿璇部分 周金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害人陳雯如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㈦) 周金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