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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4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毒偵卷第40頁反面),應連同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容器,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注射針筒1支(毛重1.70公克) 編號1-① 2 注射針筒1支(毛重1.62公克) 編號1-②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 告 吳鴻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地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9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警復於113年10月17日20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被告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2經送驗後,其中1支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該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一未檢驗其內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