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與A01曾為男女朋友,A02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與A01聊天,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A02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在網路上刊登急需煙火之訊息,且以視訊方式提示鞭炮與A01觀看,同時以「先讓你睡一小時,一小時後就會去你村庄」等語,恐嚇A01;再於114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A01,同時在A01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後門巷弄,使用打火機燃放水雷炮3枚,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A01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A02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遂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34、本院卷第43-4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1頁、警卷第13-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3-2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警卷第3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被告之臉書刊登訊息(警卷第37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陸續以言詞、影片、放鞭炮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犯罪情節,係以鞭炮恐嚇其前配偶,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
生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使用鞭炮、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釣蝦場臨時工,本身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配偶照顧),雙親健在,須負擔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我所有,我當天是用扣案之打火機點燃水雷炮去恐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基於
恐嚇之犯意,以「我心裡的坎過不去,我不會放過你,我等等就去你家,大喊你的名字讓你們村庄熱鬧一點,要從你的家人一個一個下手」等語(下稱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沒有
以此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以本案言論恐嚇告訴人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然除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煙火(水雷炮)4枚 2 打火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