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景淵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景淵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景淵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56之5 號之「星美藝術工作室」實際負責人,亦為告訴人周財源之雇主。詎被告侯景淵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而未予提供上揭安全防護措施。嗣民國
112 年4 月16日9 時10分許,告訴人周財源在「星美藝術工作室」位於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廠房從事輕型鋼隔間牆組立工作,當其站立於第7 層C 型鋼向下攀爬至第6 層C 型鋼時,第8 層C 型鋼與中間鋼柱托架固定之
2 根螺絲突然斷裂,致C 型鋼以鐘擺方式向西側轉落,告訴人周財源則從第7 層C 型鋼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側股骨頸和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右下頷骨踝狀突閉鎖性骨折、左右颧骨、左右上頷骨及左右眼窩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侯景淵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周財源於偵查中指訴;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案發照片;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7 月18日勞職南
5 字第112050508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㈤LINE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侯景淵係「星美藝術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及於前揭
時間,告訴人周財源在「星美藝術工作室」之廠房從事輕型鋼隔間牆組立工作,當其站立於第7 層C 型鋼向下攀爬至第
6 層C 型鋼時,第8 層C 型鋼與中間鋼柱托架固定之2 根螺絲突然斷裂,致C 型鋼以鐘擺方式向西側轉落,告訴人周財源則從第7 層C 型鋼處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工作室名片、網頁與基本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周財源)、案發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 頁、第4-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2 條第1 、2 、3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以同法第5條規定:「(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倘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若非工作者(含勞工),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易言之,雇主因自身職業災害而受傷,應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之對象。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另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茲析論如下。
⒈上開工作室乃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
景觀、室內設計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佐(見易卷第37頁)。被告亦稱:工作室主要業務是花車、醮壇、牌樓,因為工廠消防安檢沒過,需依規定做隔間,這部分不是伊的專長,所以才找告訴人來施作,伊只有跟告訴人說明需求,後續完全交給告訴人設計規劃,現場其他工人是告訴人去找來,伊沒有干涉,組裝的材料也是告訴人向工廠叫料,伊去工廠付款載料而已(見易卷第32頁、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周財源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地訴字第16號準備程序【下稱另案】證稱:被告知道伊在工廠做鐵工,所以找伊做,現場由伊設計丈量,材料是伊丈量跟訂貨,由被告自己去付錢及載,被告應該不認識這些人,大部分是伊幫他丈量怎麼做,如有意見他會跟伊說,伊會幫他改善,如無意見就按伊的意思去丈量施作,需要什麼料是伊決定,材料好壞或價格伊會問被告,他如果沒有意見伊就叫這些料,施工過程中比較大的問題,伊會徵詢被告,其餘丈量尺寸因為是伊在處理,就照伊的意思去做等語(見嘉簡卷第53-56 頁)。
可知被告本非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業務,係因有改善工作室倉庫消防設備安全需求,始委請具鐵工經驗之告訴人前去施作該工程。被告對於該工程及使用材料、訂貨均不熟悉,故而由告訴人代為設計、丈量、訂購採買材料,採包工不包料方式施作。且現場設計、丈量、施工主要由告訴人負責處理,被告僅就涉及材料材質、費用與符合安全消防法規規定給予意見。足認原告就該施工實質上無指揮監督,亦即告訴人並無服從指揮、命令、調度,或有受其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而不具備人格從屬性之特徵。⒉證人周財源於另案證稱:被告之前有請過伊以1 天2,000
元,也有2,500 元,這次就抓個中間值,看伊要多少,伊說2,300 元,伊會跟被告討論要叫過來的工人之前做鐵工的工資多少,被告可以接受伊才會叫過來,伊之前工作是早8 晚5 ,這次沒有特別約定,就是延續跟之前一樣等語(見嘉簡卷第53-54 頁)。是縱雙方就該工作時間有默示合意,但未特別約定工作總日數,僅以已工作之日數取得相應之報酬,若因超時工作而多支付報酬亦屬合理,不得藉以反推雙方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⒊觀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所示,111 年4 月14日告訴人傳訊
:「明天加小莊過去做一共3 個人」、翌日(15日)再傳:「明天5 個人」,經被告回覆:「OKAY(貼圖)」(見他卷第30頁)。亦據證人周財源另案證稱:被告沒有限制要找誰,他只要求要趕快趕工,伊前一天也會跟他講有誰要去,伊找的人,有的被告認識,有的被告不認識,4 月14日那天我有跟被告講誰要過去,4 月15日那天就沒有講等語(見嘉簡卷第56-57 頁)。故可知告訴人為完成工程,施作期間可自行決定是否另找其他人員,雖因牽涉報酬計算,理先知會被告將到場人數,然實際到場人選,均由告訴人決定,被告並未加以干涉限制,亦無須經其篩選、審核始得到場工作,顯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
⒋前開工程乃係為使該工作室倉庫符合消防設備相關法規之
暫時性、短期工程施作,本非營業項目,被告自無將告訴人納入工作室生產組織體系之意或必要。何況告訴人承作該工程,契約目的係為完成該工程,告訴人可在此目的下,自主性地安排其施工内容與人員配置,並無與被告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更需無受被告工作室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之組織上從屬性。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契約性質自不屬於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之勞動契約甚明。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5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
2 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7 月18日勞職南5 字第1120505084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說明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等(見他卷第39-44 頁),此或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即「行政刑法化」,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號3927號判決意旨),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而告訴人基於自己經濟上目的承作該工程已如前述,本於自主設計規劃、採購叫貨、施作程序及人員需求等,並無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需經被告為教育訓練、指導如何從事該工程,況且在高處施工本即有墜落之危險,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本案亦無特殊之處,則被告既非「雇主」指揮監督地位,告訴人因自身疏忽未使用適當安全防護等致生本案事故,實難歸責於被告,或逕以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