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郡
許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介文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介文、陳柏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1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活動中心前,為陳柏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活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處乙事爆發口角衝突,雙方一時氣憤,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身體,許介文於鬥毆過程中並基於毀損犯意,將陳柏郡持有之行動電話丟擲於地,致該行動電話螢幕因此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郡。許介文復接續上揭傷害犯意,先以雙手抱住陳柏郡腰部致陳柏郡失去重心摔倒於地,繼而在陳柏郡後方,以雙手勒住陳柏郡頸部方式持續毆打陳柏郡。陳柏郡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暈、四肢與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介文則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外傷性動搖等傷害。許介文因不滿告訴人即陳柏郡女友許雅媖在其與陳柏郡鬥毆過程中對其有攻擊之行為(許雅媖涉犯傷害部分,已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勾住許雅媖右腳,將許雅媖絆倒在地,致許雅媖之身體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與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與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陳柏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介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陳柏郡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許介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陳柏郡、許雅媖、許介文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陳柏郡撤回對許介文之傷害、毀損告訴,許雅媖撤回對許介文之傷害告訴,許介文撤回對陳柏郡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陳柏郡被訴傷害部分、許介文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許介文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嘉簡字第169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