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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勝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4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陳湘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牽離現場。嗣陳湘采於同日16時18分許,欲在上址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因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進而尋獲本案機車並發還予陳湘采。

二、案經陳湘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邱俊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將陳湘采所有之本案機車牽離現場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認本案機車是友人「陳建宇」所有,才將本案機車牽離現場,打算牽到友人住處交給友人處理,伊沒有要偷本案機車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現陳湘采所有之本案機車並未上

鎖,乃徒手將本案機車牽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陳湘采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亦供稱「陳建宇」並未要求其代

為移動車輛,而對於「陳建宇」是否果持有與本案機車外型極為相似之機車,被告亦無法確認,僅一再表示其誤以為本案機車屬「陳建宇」所有,然縱被告誤認本案機車為「陳建宇」所有,其應向「陳建宇」確認,而非無端於「陳建宇」未要求被告移動車輛之下,率爾將本案機車牽離並據為所有,況被告不欲聲請傳喚「陳建宇」為其作證,核與一般人若遭誤會,將極力找出相關事證釐清真相之作為不同,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既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離並據為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暨斟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發還),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機車為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