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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ONGCHIWAKUL PIYANAT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ONGCHIWAKUL PIYANAT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ONGCHIWAKUL PIYANAT(泰國國籍,下以中文譯名比那稱之)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3(97年生,偵查中代號BN000-H1140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獨自騎乘電動車甫停駛於該處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掐捏A3胸部1下,而以此方式對A3性騷擾得逞。

二、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比那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3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A3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A3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A3獨自騎乘電動車不及抗

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極不尊重女性,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如附件方式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鐵工廠工作並與移工同事同住公司宿舍,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A3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達成調解,A3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比那願給付A3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母、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