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冠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冠融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冠融與李駿青(嗣更名為李青峻,下仍稱「李駿青」)合夥從事營造生意,緣童冠融開立票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3月20日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冠融,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李駿青收執。嗣李駿青有資金需求向馬玉驄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嗣因本案支票將到期,李駿青尚未清償完借款,馬玉驄遂於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請童冠融更改發票日期延長期限,將本案支票交付予童冠融時,詎童冠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本案支票投入碎紙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馬玉驄。
二、案經馬玉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其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予李駿青收執,嗣李駿青因向告訴人馬玉驄借款,而交付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因本案支票將屆期,而李駿青尚未清償借款完畢,告訴人遂於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請被告展延發票日期,告訴人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將本案支票投入碎紙機,致令不堪用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係伊借給李駿青,告訴人將本案支票展延日期要求伊蓋章時,伊表示本案支票是借給李駿青不是給告訴人,所以伊就將本案支票用碎紙機碎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開立本案支票交付予李駿青收執,李駿青向告訴人借
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嗣因本案支票將到期,李駿青尚未清償完借款,馬玉驄遂於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期,告訴人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時,被告將之投入碎紙機,致令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駿青、童意筑、徐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偵卷第27至30、33至36、41至42、45至4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支票碎片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官怡宏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51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李駿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支票係伊向被告借的,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表明本案支票要作為擔保用,但未表明擔保對象,至113年底或114年初時本案支票將屆期時,伊才跟被告說,本案支票是伊交給告訴人做擔保,因為伊最高欠告訴人約800多萬元,支票將屆期時,尚欠約200多萬元,伊曾因告訴人之要求而口頭向被告表示支票要延期,但被告不同意,告訴人後來自行聯絡被告談改票的事情,當告訴人去找被告時,被告已經知悉本案支票是由伊交給告訴人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被告之會計人員童意筑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告訴人持修改過後快到期的本案支票找被告表示要被告蓋章,延長本案支票的期限,但當時被告認為那是李駿青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請告訴人自行與李駿青處理並將支票歸還給被告,告訴人仍把修改日期的本案支票交到伊手上,被告那時可能一時情急擔心伊直接幫告訴人蓋章,就將伊手上的本案支票拿到一旁的碎紙機碎掉,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說過要將本案支票歸還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徐娟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案發地向被告、伊及童意筑表示,請我們更改本案支票上的日期,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不可能更改日期,且表示當初本案支票是因承攬工程時由被告開立交付李駿青作為擔保使用,李駿青與告訴人之債務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聽後就自己更改支票日期交給童意筑蓋章,被告當下也有與李駿青以擴音的方式通話,並向李駿青表示要將本案支票收回,且李駿青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與被告無關,請其自行處理,被告講完後就將本案支票放進碎紙機碎掉,告訴人見狀便喊說「你怎麼可以毀損我的票」,過程中伊未聽聞到告訴人說過要將本案支票還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持本案支票前往與被告洽談更改日期時,已知悉本案支票之債權人為告訴人,且本案支票係被告提供李駿青向告訴人就其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之用,且告訴人無意將本案支票歸還,是縱被告認本案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無涉,理應要求李駿青盡速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或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而非逕自將本案支票投入碎紙機銷毀,致告訴人無法提示本案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有票款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立本案支票交付李駿
青,而由李駿青向告訴人借款而提出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被告縱對於本案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疑慮,理應理性思考,循正當途徑解決,而非突將告訴人提出之支票銷毀,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造成本案支票亦無從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致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清償,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造成具體結果為告訴人450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