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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由時間),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30日1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建守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至16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000768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4610734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搜索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6頁;毒偵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後與前開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取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院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觀護資料等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9至46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5頁、第175至177頁),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含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等,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或可能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顆,經鑑定結果含依托咪酯,此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依被告所述,其在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此菸彈係同時購入欲施用),是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內 容 數量 檢驗結果 1 菸彈 1個 檢驗前毛重5.313公克 依托咪酯、甘油 2 空菸彈倉 3個 3 針筒 4支 4 橡膠束帶 1條 5 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 1個 7 吸管 1支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