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富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富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富程與李榮基為朋友,李榮基與周芊邑前為夫妻(民國112年3月1日離婚,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緣李榮基於111年7月間,邀約少女吳○○(96年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至嘉義遊玩,並均借宿於姜富程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住址詳卷)之住處,姜富程因知悉A女與周芊邑發生肢體衝突,遂於111年7月15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A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A女之父親吳○○(下稱甲 ),向甲 恫稱:你女兒(即A女)在我這邊,若不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不會放人,錢沒拿過來,我不保證你女兒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使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富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A女之手機LINE與甲 視訊通話,過程中有提及8萬元和解金乙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電話是
A 女自己打的,不是我打的,我沒講起訴書所載的話;當時是李榮基、周芊邑及A 女請我轉達,但我不清楚為什麼請我轉達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李榮基為朋友,李榮基與周芊邑前為夫妻,李榮基
於111 年7 月間,邀約A女至嘉義遊玩,並借宿於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住處;期間A 女與周芊邑發生肢體衝突;A女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LINE與甲 通話,嗣被告接續以該LINE與甲 通話並視訊,通話過程有提及和解金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且不爭執(見偵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偵查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楊橋樺及李榮基於偵查中、程瑀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他字卷第3至4、8至12、49、55至57頁,偵卷第97至101、105、153至155、235、255頁,本院卷第99、102至103頁),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經查:
⒈證人甲 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用A女手機打給我,說A女與李
榮基太太(即周芊邑)起爭執,希望私下和解,要8萬元,他們有說是跟周芊邑起爭執,當時我朋友也在旁邊,有聽到被告跟我索討8萬;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女兒(即A女)在他那邊,若錢有拿來,可保證A女安全回來,至於我沒拿錢過去會如何,被告沒有說;他的意思就是他錢沒拿到,不會放人;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聽了會擔心小孩有危險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當時我老闆楊橋樺在旁邊,被告先打第1通來跟我說A女與別人打架,當時我沒有覺得很嚴重,後來他打第2通時,對我恐嚇,楊橋樺在旁邊,我有開擴音,所以楊橋樺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⒉證人楊橋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營鹽水雞店,甲 是我
的員工,被告用A女手機打視訊給甲 時,我與甲 一起出攤;被告是後來我見到他,比對後,發現他是視訊時那個人;當時,被告在電話說A女在他手上,要8萬元,如果不付,不能保證A女安全等情;視訊時,與甲 對話者是被告,我好像沒有看到其他人出現,但旁邊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⒊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周芊邑互毆,之後周芊邑要
求我賠償,賠償的錢是要把這件事情壓下來不用講法律途徑,不是他們要花掉,之後他們就要我跟家人要錢,是被告負責打給甲 ,說如果不給錢,不會讓我平安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9頁)。
⒋證人李榮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7月15日,我、A女及其
他人都在程瑀希家,程瑀希跟被告當時是情侶,被告有以A女手機打視訊給甲 ,並稱如果不給8萬元,不保證A女平安;當時A女在被告旁邊,被告確實有講這句恐嚇甲 的話,8萬元是A女與周芊邑打架之和解金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5頁)。
⒌由上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因A女與周芊邑發生糾紛後所生
賠償事件,因而被告以A女手機撥打視訊與甲 商談,期間有向甲 談及給付賠償金換取A女之安全等事,審酌當時之情形,應屬對於甲 之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甲 理解其若不給付和解金,與被告同處之A女將不能獲得安全之聯想,進而產生對於A女安危之疑慮。復參酌
甲 前開證稱擔心A女之安危等情,可知甲 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向甲 為恐嚇言語等情,然此與前開證人之證
述均不相同。且被告另辯稱其與甲 通電話時,程瑀希在場,可以證明其未恐嚇甲 等語。證人程瑀希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案發當日是A女打電話給甲 ,要被告幫其轉達賠償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亦證稱:我在場時看到甲
有打電話來,被告有與甲 通話,我只看到這1次通話,內容主要是被告要甲 來警察局與周芊邑處理,並沒有談到和解金的事,也沒有爭執;被告在電話向甲 提及和解金8萬元乙事,是周芊邑與李榮基跟我說的,該次通話,我不在場,被告與甲 在該次通話有發生爭執,期間甲 有要求被告要跟事主講電話,被告有叫A女拿給周芊邑跟李榮基,但他們死都不接聽,A女把電話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掛電話;此外有無其他通話,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見證人程瑀希雖曾在被告與甲 通電話時在場,但該次既未起爭執亦未談及和解金,是該次通話是否即為被告對甲提及恐嚇言語之通話,已然有疑,況其後證人程瑀希得悉被告有與甲 提及和解金乙事,係經周芊邑與李榮基事後告知,且證人程瑀希除該2次通話外,不知被告是否與甲 另有其他通話,故難以證人程瑀希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證人程瑀希之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程瑀希與周芊邑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證人程瑀希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前開通訊軟體紀錄為本案案發後前開通訊人間之通訊,其內容並未討論及被告與甲 通話實際內容,更無法證明被告與甲 通話過程並未有恐嚇事宜,亦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當知悉應以理性、和平之途逕解決糾紛,惟仍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態度,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