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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旻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旻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旻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村里道路○○○○○○○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賴嘉偉、A01上前盤查,其於欲發動機車逕自離開現場之際,A01見狀拉住劉旻成所騎乘之機車車尾欲阻止劉旻成離去,劉旻成可預見他人抓住行進中機車之車尾時,機車駕駛人倘繼續加速向前行駛,恐導致該抓住車尾之人摔倒受傷,竟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催動機車油門急速駛離現場,A01因此摔倒,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旻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有遭A01、賴嘉偉盤查,其起身欲發動機車準備離開現場之際,A01拉住其機車車尾,當下其雖知悉A01有拉住機車尾部,仍繼續騎乘機車前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A01自己要拉住我的,他跌倒要怪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市○○里○○村里道路○○○○○○○00○0號前,經賴嘉偉、A01上前盤查,於其發動機車準備離開現場之際,A01見狀拉住機車車尾,被告卻仍催動機車油門急速駛離現場,A01因此摔倒,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至135頁、第215至216頁),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2頁),且有太保分駐所113年8月1日員警賴嘉偉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002607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7至8頁)、警用密錄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9至12頁)、A01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2頁)、物品破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密錄器影像譯文(見警卷第17至18頁)、太保分駐所114年4月18日員警A01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01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無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

當時我知道A01有拉住我機車尾部,但我認為A01叫我做的事情沒道理,我才繼續往前騎,我知道如果我將機車騎走,A01可能會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16頁)明確,是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即應採取其他和平理性之手段與A01溝通,其卻仍執意騎乘機車前行,顯見其對自身行為將造成A01因而摔傷之結果毫不在乎,其主觀上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自應為A01受有傷害之結果負責,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以一行為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他人

溝通,於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因此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A01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佐以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拖行他人,而使他人重心不穩摔倒之犯罪手段、A01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A01係依法執行

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急速駛離現場,致警員A01因此摔倒,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太保分駐所113年8月1日員警賴嘉偉製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截圖、A01傷勢照片、物品破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譯文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01有拉住其機車尾部,其仍繼續騎乘機

車前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覺得員警叫我做的事情沒道理,所以我才繼續往前騎,員警要開單就開,拉我的車幹嘛,單子寄到家裡就好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A01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密錄器影像時間05:30:31至05:30:46,A01步行至路邊小吃店

。密錄器影像時間05:30:47至05:31:25,A01稱:「旻成」、「旻成,你有去考駕照沒?」。畫面可見小吃攤前斜停了一台熄火、立著側柱的銀色機車,被告似剛點完餐,拉開小吃攤攤車前內用桌的椅子準備坐下,A01又稱:「蛤?」被告轉頭看了一眼A01,不發一語,身體側向攤內坐下。A01稱:「你啊,我要開單了喔,等下要簽名捏」,被告再轉頭看了一眼A01,仍不發一語、側身面向攤內坐著,未有任何回應。A01稱:「欸你的機車開電一下,劉旻成快一點喔,快一點啦,你要不要配合?你不配合我再開你一條,快點啦,你開一下,好好跟你說喔」被告再轉頭看了一眼A01,將口中咬的檳榔吐出丟向路邊,身體坐正面向前方,仍不發一語。

⑵密錄器影像時間05:31:25至05:31:47,被告站起來,走至小

吃攤攤車旁,似跟老闆說了什麼,老闆回應了一聲「好」後被告即走向前開銀色機車,未有任何看向A01或回應A01的舉動,從口袋掏出機車鑰匙,先發動機車後隨即跨上機車、握著機車龍頭、放下側柱將車身轉正。A01稱:「幹嘛」,並以左手抓住被告機車後扶手。被告催動油門向前騎,A01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後扶手持續3至4秒,試圖阻止被告離去,被告因此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晃,但仍繼續催動油門向前騎,後A01摔倒於地,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等情甚明,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於A01開始執行盤查前,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熄

火並停放在店前,被告當下並已坐下等待用餐;而A01執行盤查後,被告雖有於A01呼喚其名時,轉頭看向A01,惟並未有回應A01等相似舉動;又被告起身後,即逕直走向機車,並發動機車跨坐其上,此期間未有再次看向A01之舉動,或有與A01或他人發生衝突之情形,是故,被告既無以言詞或其他方式,與員警發生衝突,亦未以其他外在之行為表示將對員警或在場民眾做出危害舉動,而僅係消極不配合員警盤查而欲騎機車離開現場,依當下客觀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騎乘之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有何合理懷疑被告將有危害行為,是A01拉住被告機車車尾來攔停被告機車之行為,難認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所指之情形相符,因此本案被告雖於A01拉住其機車車尾時,仍逕行騎車離去,惟因A01上開之行為尚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屬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對A01有所妨阻,亦無從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⒊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盤查當下,我有請被告打開電

門,讓我們採證被告之車頭小燈改裝為藍色的狀況,而正常人會打開電門,並不會坐上機車,也不會一句話都不說就坐上機車發動引擎,且當下盤查尚未結束,被告就逕行離開,才會認為被告的舉動異常;又當時被告已經逆向,且沒有戴安全帽,為了要攔查舉發被告的違規,我們就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但被告都沒有出示就要離開,怕被告又再次影響交通並危害用路人,當時想要攔住被告,下意識就會壓被告的機車後座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惟查,人民對於警察盤查之配合程度不一,縱有未即時回應或逕行離開之情形,至多僅屬不配合或規避盤查,與是否將發生危害行為,尚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尚難以被告未理會員警逕自離開即認其將有危害行為。另被告雖曾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然係發生於其進入店內用餐之前,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此與其嗣後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時之行為,時間上已有間隔,情境亦非連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再次騎乘機車時,必然會再為逆向或有其他危險駕駛行為。再者,被告於騎乘機車當下雖未配戴安全帽,然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且該規範之目的主要係為保護駕駛人自身之安全,對公共安全之直接、急迫危害性,與酒後駕車、飆車等行為顯有區別,此亦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將立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雖對員警執行勤務造成不便,並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形,然依當下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尚難逕推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具有即將實施危害行為之具體可能性,本案尚難以證人A01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