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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郭振安係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人,其明知A地旁之土地(即新嘉榮橋旁)係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且為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第五河川分署」)所管理,其因發現A地與道路有落差致機器無法進入A地整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日,與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李宥鏱約定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到場施作挖土工程,李宥鏱遂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指派不知情之楊春保駕駛挖土機到場,接受郭振安指示而開挖第五河川分署所管理之新嘉榮橋旁土地面積約194.53平方公尺,並將所盜取之土方85.79立方公尺堆置在A地上欲供整地之用。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據報並會同第五河川分署人員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五河川分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均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李宥鏱約定以每日薪水1萬元價格到場施作挖土工程,李宥鏱遂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楊春保)駕駛挖土機到場,接受郭振安指示而開挖第五河川分署所管理之新嘉榮橋旁土地之土方,並將之堆置在A地上欲供整地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到第五河川分署去詢問,伊是經過證人葉懿緯口頭同意才進行開挖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述在案(見

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19、35-38、43-47頁;本院卷第27-34、55-71、99-115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告訴人代理人林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警

卷第6-9頁;第15-19、35-38、43-47頁;本院卷第28-30、3

3、71、114頁)。⒉證人高振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5-38頁)。

⒊證人李宥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3-47頁)。

⒋證人葉懿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22-129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會勘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

⒉A地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16頁)。

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8-24頁)。

⒋八掌溪水系牛稠埔坑溪新嘉榮橋附近違規檢測測量成果報告1份(見警卷第11-15頁)。

⒌被告114年7月9日庭呈之空照圖一張(見本院卷第37頁)。

⒍告訴代理人114年7月30日庭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

署會同郭振安辦理牛稠埔坑溪水上鄉義興段245 地號土地附近竊盜案現場恢復原狀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五、挖掘、埋填或變更

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水利法第78-1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案被告未經許可,逕為開挖第五河川分署所管理之土地上土方,堆置於A地欲供整地之用,業已違法在先。

⒉且證人李宥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為怪手司機,現場的怪

手為伊所有,被告有帶伊到現場看過一次,工資是一天1萬元,是伊聯絡司機去現場施作,指派司機(楊春保)前往挖土前,伊有告知被告該處如要施工需先申請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證人高振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講說如果是私有土地不涉及河川區域線,可以自行處理,如果涉及河川區域線則要申請;伊有特別提醒不要使用到公有土地的土,也不要運土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證人葉懿緯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伊是第五河川分署工務科工程員,任職於「工務科」,負責河川的維護或整治,被告有來第五河川分署問過伊,伊有向被告說要去「管理科」申請;伊並未同意被告只要不要載走土方,就可以自行挖上開地點之土方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59-64頁)。由上可知,被告應知悉上開行為應事先申請,其未依法提出申請,本難辭其咎。

⒊被告辯稱「葉懿緯同意被告只要不要載走土方,就可以自行

挖上開地點之土方」云云,業據證人葉懿緯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情事(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各執一詞,惟無論是否證人葉懿緯真有口頭承諾,亦無法取代被告未經過申請許可之事實;況且,證人葉懿緯亦證述:112 年12月間,伊在第五河川分署擔任工程員,主要的工作是辦理河川的業務。如果有民眾的土地要開挖,不管是自己的土地或是別人的土地,應該向「管理科」申請,而非伊任職的「工務科」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見,證人葉懿緯並無答應他人挖取土方之權限,其自無輕率口頭同意被告可以挖取國有土地土方之可能。因此,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仍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緩刑之諭知: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係初犯此類犯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即將現場回復原狀,此有告訴代理人114年7月30日庭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會同郭振安辦理牛稠埔坑溪水上鄉義興段245 地號土地附近竊盜案現場恢復原狀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深植法治觀念,預防再犯類此案件,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業已將現場土方回復原狀,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