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心含
羅于茹
唐玉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心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于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唐玉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羅于茹、羅心含為姐妹,唐玉美係其等之母。因羅于茹懷疑其配偶黃建翰與施聖涵有婚外不當男女關係,施聖涵為就此向羅于茹加以澄清,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透過黃建翰聯絡,與羅于茹相約在嘉義縣科學教育中心北回二館太空教育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下稱太空教育館)前方空地見面。黃建翰、羅于茹、羅心含於同日23時53分許到達上開處所,開始與施聖涵交談,唐玉美隨後亦到場加入。雙方話不投機,羅心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0時11分許,徒手拉扯施聖涵頭髮不放,黃建翰見狀試圖阻止羅心含,羅于茹、唐玉美即與羅心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羅于茹徒手拉扯、推擠施聖涵,羅心含則持續拉扯施聖涵頭髮,將施聖涵拉倒在地,並拖行施聖涵,嗣又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施聖涵身體,抓扯其頭髮。羅于茹、唐玉美同時亦徒手拉扯、毆打施聖涵,致施聖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及腫痛、軀幹挫傷合併擦傷及腫痛、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腫痛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心含、羅于茹、唐玉美固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0時前後,在太空教育館前,與告訴人施聖涵會談,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羅心含辯稱:我沒有踢、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羅于茹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碰到告訴人,我當時是拍打黃建翰云云。被告唐玉美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碰到告訴人,我當時是拉著黃建翰云云。
二、惟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羅心含、
羅于茹及黃建翰於112年12月12日23時53分許,抵達太空教育館與告訴人見面交談,隨後唐玉美亦到場加入。於112年12月13日0時11分許,被告羅心含率先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經黃建翰試圖勸阻後,羅于茹亦出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被告3人隨後包圍告訴人及黃建翰,並持續拉扯告訴人。嗣被告羅心含使力將告訴人拉扯倒地,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將之拖行,並有朝告訴人方向握拳揮擊、踢腿之動作。被告羅于茹有以右手朝地面揮擊數次之動作。被告唐玉美則以手抓住在地面之告訴人,並以跪姿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資為憑(本院卷第82-86、119-131頁)。堪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確有肢體接觸。被告羅于茹、唐玉美辯稱全程皆未碰觸到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㈡另參以證人施聖涵於審理中證稱:黃建翰、羅于茹和我到太陽館二館要做一個澄清,我先到現場,接著黃建翰,接著羅于茹跟羅心含共騎一臺機車來,接著唐玉美才過來。他們一開始叫我道歉,我也道歉。她又叫我下跪,說要洗門風,叫我舉牌去文化路公開道歉。我就說這樣做是違法的,結果羅心含不服,就動手了,接著羅于茹、唐玉美也動手。他們3個打我1個,一起拉著我的頭髮,我倒地之後,他們還是繼續攻擊。先動手的是羅心含,她先拉著我的頭髮,之後羅于茹、唐玉美一直在攻擊我的頭部、拉扯我的頭髮,在這個拉扯的過程中也有揮拳,都是在攻擊我的頭部跟上肢的部分,因為3個人有的左邊拉,有的右邊拉,我倒地之後,唐玉美還是一直拉著我的頭髮,我的頭髮一直有人拉著,也有一直踹我的下體、背部及頭部,一直持續的攻擊。他們是把我當成主要的攻擊目標,僅是黃建翰在我身邊,他們不小心打到他。羅于茹有拉扯我頭髮,出拳打我頭部、上背部,我同時受到來自很多方向的攻擊,故不確定羅于茹有無出腳踢我。唐玉美有拉住我的頭髮。他們的手從來沒有從我的頭上放開過,永遠都有人的手拉著我的頭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94頁)。證人黃建翰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我、施聖涵跟羅于茹約好3人要澄清一些事實,沒想到羅心含跟唐玉美後面跟著來。當時羅于茹要叫施聖涵下跪道歉、洗門風及遊街示眾。施聖涵說他們沒有權利叫她做這些事情。講一講之後,羅心含第一個先動手拉扯施聖涵頭髮。在拉扯時,羅于茹跟唐玉美就過去開始拉,我當下就過去要勸架,把他們拉開,他們在那邊打施聖涵的頭和背。之後施聖涵被他們打到倒地,他們還持續打,後來唐玉美往後控制施聖涵的頭髮。羅心含有打施聖涵的頭、踹她的背、踢她,我見隙就趕快把手機搶走,但他們看我不還手機,就開始踹施聖涵的下體和打她的頭。過程中,我沒有覺得被告3人有把我當成攻擊目標。我知道被告3人都有拉頭髮,打頭的部分,羅心含、羅于茹都有,用腳攻擊的部分,羅心含一定有,其他2位我不確定。我也有受傷,因為我擋在那邊,他們要攻擊施聖涵,所以有攻擊到我。唐玉美蹲在地上倒地,是因為她跟我搶手機,導致她跌倒,因為被告他們已經偷拍完了,我趁空檔把手機搶下來,羅于茹跟唐玉美就在搶手機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5-96、98-99頁)。其等針對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且被告羅心含率先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踢踹告訴人;被告羅于茹、唐玉美均有毆打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述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情狀無違,自堪採信。是以,被告3人均有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羅于茹、唐玉美之攻擊動作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其等辯稱:係拉扯或拍打黃建翰云云。實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112年12月13日1時36分許,前往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及腫痛、軀幹挫傷合併擦傷及腫痛、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腫痛等傷害乙節,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從而,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毆打、拉扯、腳踢告訴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堪認屬實。
㈣證人翁誌鴻雖於審理中證稱:未見到被告羅于茹、唐玉美毆
打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唐玉美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而,證人翁誌鴻於案發時距離被告3人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約有20公尺,其於告訴人倒地後,即因遭車輛遮蔽視線而未能看到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互動狀況等情,亦據證人翁誌鴻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以,證人翁誌鴻既非全程可見被告3人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情形,其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羅于茹、唐玉美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已屬明確,其等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被告3人本案共同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于茹為釐清其配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與告訴人相約面談。然其邀集被告羅心含、唐玉美到場,卻未能理性化解歧見,反因人多嘴雜,導致雙方爭執。被告羅心含衝動控制不佳,率先動手傷害告訴人,被告羅于茹、唐玉美見狀後,亦出手一同壓制、傷害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等所為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3人皆是徒手傷人,所致生之傷勢多為擦挫傷,然遍佈告訴人頭部、軀幹及四肢,並斟酌被告3人各自傷人之手段,被告羅心含所犯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被告羅于茹所犯情節又較被告唐玉美為重。兼衡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