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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貴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 黃清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貴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良無罪。

事 實

一、緣謝文貴係鐵工,黃萬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詹瓊瑤夫妻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1樓之「聖揚壓克力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詹瓊瑤之名義向蕭凱夫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鐵皮屋(下稱甲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又甲鐵皮屋之南側牆面與泰瑞二街65之1號鐵皮屋(下稱乙鐵皮屋)北側牆面共用1面鐵皮浪板(下稱本案共同壁)作為分隔牆面,乙鐵皮屋並出租予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嗣黃萬春於詹瓊瑤承租上開甲鐵皮屋後,即決定在甲鐵皮屋之南側及東側鐵皮浪板牆面各加開3面窗戶,並拆卸甲鐵皮屋頂上之舊電風吊扇。黃萬春明知依本案租賃契約約定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通知蕭凱夫,亦可預見甲、乙鐵皮屋間有本案共同壁存在,且鐵工使用之工具可能產生熱能引發火災,而應注意如有於共同壁施工之必要,應採行適當預防措施,並將甲、乙鐵皮屋之結構資訊完整告知承攬人,避免造成甲、乙鐵皮屋損害。仍為改善甲鐵皮屋之通風,而疏未注意及此,逕委請謝文貴到場施工,且未告知謝文貴本案共同壁之施工重要資訊。

二、謝文貴承攬後,未先行確認本案施工鐵皮浪板之狀況,亦即並未確認是否為共同壁,遂僱用黃清良共同施工,並共同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到場後,2人先利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裝載乙炔設備作為切割工具,切割甲鐵皮屋頂上之舊電風吊扇,並將舊電風吊扇先集中於鐵皮廠房內之一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謝文貴、黃清良2人即開始準備以乙炔、砂輪切割機切割上開甲鐵皮屋南側牆面之鐵皮浪板及角鐵條以便裝設窗戶。謝文貴依其多年鐵工經驗,明知以砂輪切割機切割時,會造成火花四射噴濺,而應注意使用砂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有無易燃物品,如於無法確認施工現場狀況之情況下即貿然於本案共同壁上施工,可能造成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而引發火災,竟仍未於作業前詳加注意施工現場之情況,並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手持砂輪切割機切割本案共同壁之鐵皮牆面,致切割時砂輪切割機所產生之火花四射噴濺,不慎引燃當時未有人所在之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保麗龍、塑膠袋等免洗餐具),火勢自該處開始迅速延燒,致乙鐵皮屋建築物鐵皮屋頂燒塌、建築物嚴重燒毀、燒塌,內部堆放物品全部受燒,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達於燒燬之程度。熱力並波及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致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之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況,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文貴固坦承有受證人黃萬春委請,在甲鐵皮屋施作加開窗戶、拆除吊扇之工程,而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甲鐵皮屋與乙鐵皮屋之本案共同壁上,以手持砂輪切割機切割本案共同壁之鐵皮浪板,造成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我以為甲、乙鐵皮屋之間有防火巷存在,我不知道有共用本案共同壁的狀況。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文貴辯護稱:甲、乙鐵皮屋間有無共用本案共同壁,應由證人黃萬春負責確認。而觀諸甲、乙鐵皮屋之外觀,其高矮不同、相鄰處下方設有溝渠,被告謝文貴無法注意本案共同壁之存在。而如甲鐵皮屋、乙鐵皮屋間並非共同壁,則被告謝文貴施工所生之火星就不會噴濺至乙鐵皮屋,不會引發火災,且依現場情況無法鋪設防火毯或使用鐵剪施工,被告謝文貴之施工方法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謝文貴有受證人黃萬春委請,在甲鐵皮屋施作加開窗戶

、拆除吊扇之工程,而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甲鐵皮屋與乙鐵皮屋之本案共同壁上,以手持砂輪切割機切割本案共同壁之鐵皮浪板,造成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等事實,為被告謝文貴所坦認(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武智於偵查之證述(他2119卷第83-84頁、第293頁)、證人黃萬春於偵查(他2119卷第317-319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3-327、489-500頁)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蕭凱夫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42-43頁)、鑑定證人陳汝昌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4-30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凱夫之胞兄蕭傑夫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301-3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良於偵查(他2119卷第80、83頁、291-292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03-509頁)、證人龔惠娟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23-24頁)、證人鄭堅志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28-29頁)、證人張美鳳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50-51頁)、證人藍景玄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69-70頁)、證人韓美晴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71-72頁)、證人顏鳳平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74-75頁)、證人吳明珠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78-79頁)、證人鍾麗英於警詢之證述(他287卷第83-8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9日、同年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他2119卷第89-111、113-235頁)、證人蕭凱夫與黃武智、證人詹瓊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119卷第29-35、345-351頁)、消防局補送光碟截圖(他2119卷第257-28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文貴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謝文貴應有注意施工現場狀況之客觀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之核心在於由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依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承攬人對定作人並無從屬關係,其對於完成工作之方法,原則上得自行決定。因此,承攬人於完成工作過程中,即應依情況自行評估所欲採用方法之風險,如所採用之方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則應採行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施工過程中所製造之風險實現。

⒉經查,被告謝文貴係由證人黃萬春委請在甲鐵皮屋施作加開

窗戶、拆除吊扇之工程,業如前述。核雙方之契約關係,乃約定由被告謝文貴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⒊次查,鑑定證人陳汝昌證稱:砂輪切割機所產生的火星可以

達到1,200度至1,500度,所產生的火星因為圓盤旋轉甩到地上後,可能會再往前噴,最遠可能噴到120公分以上,切割本案共同壁鐵皮後,火星是會噴到隔壁的等語(本院卷第28

6、290、299頁)。足見鐵工使用砂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時,可能造成高溫之火星四處噴濺,進而引發火災。又以被告謝文貴自承其從事鐵工約30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23頁),對於上開使用砂輪切割機所帶來之火災風險,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謝文貴於使用砂輪切割機時,即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具體而言,至少應包含於施工前確認現場狀況無易燃物堆置而能安全以砂輪切割機進行施工、避免施工過程中所生火星因噴濺或掉落而引燃易燃物、並事先準備適當之消防設備預防火星燃燒等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被告謝文貴未就甲、乙鐵皮屋間實際結構等施工現場情形加

以確認,即貿然使用砂輪切割機於本案共同壁上施工,自有未注意施工現場狀況過失:

⒈被告謝文貴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施工前,還有到現場做過2次

工程,是到甲鐵皮屋的屋頂安裝風球。從屋頂看不到甲乙鐵皮屋間有縫隙,甲乙鐵皮屋之間有水槽擋住視線,水槽是連接2棟建築物,用烤漆板蓋起來,甲乙鐵皮屋從外觀看起來是有高低落差,我判斷應該有2個牆壁(本院卷第515-518頁);證人黃萬春後來有問我說甲乙鐵皮屋是不是一人一個牆壁,我說看外觀上是等語(本院卷第516、518-519頁)。又我除爬上屋頂之外,也有從甲、乙鐵皮屋側面的角度(即他卷第403頁照片所示之角度)勘查過,甲、乙鐵皮屋之間看起來中間有一個防火巷,防火巷的寬度大概是水溝的距離,看起來應該是一人一道牆壁,但因為有封起來,我也無法進去確認(本院卷第521-522頁);我沒有再用其他方式確認是否為共同壁(本院卷第520頁)等語。

⒉細觀甲、乙鐵皮屋側面照片(他卷第403頁),固可見甲鐵皮

屋之鐵皮為黃色、乙鐵皮屋之鐵皮為綠色,2建物顏色歧異、高度亦有不同,且甲、乙鐵皮屋相鄰處設有排水溝渠等情。然而觀諸甲、乙鐵皮屋之相鄰處,可見上述排水溝渠正上方係乙鐵皮屋之混凝土、水泥結構部分,與甲鐵皮屋之混凝土、水泥結構部分緊密相連,而甲、乙鐵皮屋之鐵皮部分亦係緊密相連,並無任何縫隙存在。而證人蕭傑夫亦證稱:他2119卷第403頁圖片中左邊的鐵皮屋(即綠色鐵皮屋)係乙鐵皮屋、右邊的鐵皮屋(即黃色鐵皮屋)是甲鐵皮屋(本院卷第303頁);當初是甲鐵皮屋先蓋好,鐵皮屋的浪板是在他2119卷第403頁圖片水溝的右邊,後來甲鐵皮屋的鐵皮牆壁壞掉,才與乙鐵皮屋做共同壁,鐵皮浪板的位置並沒有改變,這條水溝是在乙鐵皮屋內(本院卷第304-307頁);甲、乙鐵皮屋之間沒有防火巷,只有這條水溝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可見被告謝文貴所稱之防火巷,實際上僅為一條水溝,且係通過乙鐵皮屋內,並非在甲、乙鐵皮屋之間。

⒊再參以被告謝文貴前開供稱爬上屋頂後,無法確認甲、乙鐵

皮屋之間有任何縫隙等語。則以被告謝文貴所見,甲、乙鐵皮屋除有下方排水溝渠存在外,排水溝渠上之混凝土、水泥結構部分及鐵皮結構均緊密相連、中間無任何縫隙,尚無從以此判斷甲、乙鐵皮屋間即必然有所謂防火巷存在,或僅係中間以共同壁分隔。則被告謝文貴依其使用砂輪切割機作為施工方法,為確保施工現場不會因火星噴濺產生危險,理應先於施工前清楚確認其所施作之牆面後方之實際結構,是被告謝文貴既然無法進入甲、乙鐵皮屋間實際確認其間隔之情形,被告謝文貴自屋頂也未能確認甲、乙鐵皮屋之間有無間隔,則在無法確定甲、乙鐵皮屋實際建築結構之狀況下,被告謝文貴自應進一步向甲、乙鐵皮屋實際使用、管理人確認建築結構、或於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時間至乙鐵皮屋內進行查看等方式,再就甲、乙鐵皮屋間之實際結構加以確認。惟被告謝文貴僅憑甲、乙鐵皮屋目視之外觀不同,且下方設有溝渠,即逕自推認甲、乙鐵皮屋間有防火巷存在、並非共同壁,忽略甲、乙鐵皮屋結構緊密相連之狀況,而捨上開方法不為,未再採取其他措施確認施工現場之建築結構,即輕率進行施工,仍應認為被告謝文貴有未注意施工現場狀況之過失。

⒋是以,被告謝文貴既依外觀無法確認甲、乙鐵皮屋之實際結

構,其未做進一步確認即率爾施工,顯有未注意施工現場狀況之過失。被告謝文貴及辯護人辯稱無法預見甲、乙鐵皮屋之間為共同壁,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謝文貴上開過失,致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

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保麗龍、塑膠袋等免洗餐具),引燃火勢,致乙鐵皮屋及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之物品受有前述燒燬情況:

⒈本案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依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以現場電源開關箱、電源接座、附近掉落殘骸無異常熔斷、無堆積自燃性化學物質、危險物品、無煮食不慎、遺留菸蒂、遺留火種不慎或燒香、燒金紙、施放煙火不慎引發火災之證據,而現場留有砂輪切割機,被告謝文貴亦表示:我切割一個ㄇ字型後,就開始聞到煙味,我從隙縫間看到一些火星,就知道發生火災了等語,可以研判係於甲鐵皮屋內使用砂輪切割機進行鐵皮牆面切割時,不慎使火星掉落至乙鐵皮屋西北角貨架而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15頁)。

⒉對於起火點之情況,被告謝文貴於審理中供稱:我在用砂輪

切割機切本案共用壁切直線時,就聞到煙味,後來再切一點點,就從縫隙看到對面已經冒火,就趕快停下來報警,我當時是用砂輪機切割本院卷第339頁藍色圓圈處所示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2頁、300-301頁、第339頁)。佐以鑑定證人陳汝昌亦證稱:我擔任火災鑑定技士約2年半,曾至消防署受訓1個月並取得合格證書。火災鑑定結論是整個火災調查科的人員都會到現場會勘跟互相討論,有一個定論之後,就是由我收集相關的證據作主筆,本案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是我們火災調查科會勘之後共同討論之後,每個人都認為是這個原因,我也有實際進入甲、乙鐵皮屋內(本院卷第294-295、299頁);我們一般看火災案件會先尋找燒燬最嚴重的點,除非有一些刻意的燃燒狀況,不然大概都是第一個起火的時間點。我到現場看的時候,告訴人裕發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邊燒燬的最嚴重,當天的火勢是北北西風,所以它會延燒到泰山一街45、47、51、53號的民宅,包括泰山三街47之1號和泰山一街60號,都是集中在乙鐵皮屋的西北角,當天被告謝文貴的筆錄顯示他是在甲鐵皮屋西南角施工切割,他切割的ㄇ字型地點比對現場的燃燒狀況,就是最嚴重的點。本案的起火點是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5頁編號49號之照片所示之位置(即被告謝文貴切割ㄇ字形開口處緊鄰之貨架)。我們鑑定結果認為是砂輪切割機切割鐵皮牆面引起之火星起燃的可能性較大,是因為被告謝文貴有使用砂輪切割機,砂輪切割機切割時就是會產生許多火星,且鐵皮浪板上之切口平整,大概就是砂輪切割機切的,被告謝文貴也有指認火災原因鑑定書第59頁編號37號之照片所示痕跡,是他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的等語(本院卷第285-287、297頁)。

⒊是以,被告謝文貴所供述之失火現場狀況,係與鑑定報告所

研判之內容及鑑定證人陳汝昌所述相符,足認係被告謝文貴貿然切割本案共同壁時,致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引燃火勢,致乙鐵皮屋及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之物品受有前述燒燬情況。

㈤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無法以鐵剪或鋪設防火毯等替代安全措施進行施工等語,經查:

⒈鑑定證人陳汝昌證稱:火星會噴濺到施工者對側的位置,防

火毯要鋪設在對側,鋪在可燃物的表面,防止火星噴濺到可燃物才有用,但本件乙鐵皮屋內東西很多,不太可能每一樣東西都鋪到,癥結點是他有沒有進去看裡面現場的狀況,不是因為有沒有防火毯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清良則證稱:本案共同壁上角鐵的螺絲已經生鏽,沒辦法用螺絲起子拆卸下來,鐵皮浪板也無法用鐵剪裁剪等語(本院卷第505-506頁)。是依其等2人之證述,本案能否改以使用鐵剪裁切本案共同壁或鋪設防火毯之方式施工,誠非無疑。

⒉然而,本案係因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內之易燃物而引發火勢

,是如確認本案共同壁之結構後,於施工前事先聯絡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移除本案共同壁附近之易燃物,確保火星不會噴濺至易燃物上,理應不至於引發火勢。而如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無法配合移除易燃物,證人黃萬春及被告謝文貴即應選擇除本案共同壁外,甲鐵皮屋內其他適當位置進行開窗,亦得防免火災發生。是本案尚有其他方式防免火災發生,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即為有利被告謝文貴之認定。

㈥是以,被告謝文貴於使用砂輪切割機施工時,本應注意於施

工前確認現場狀況無易燃物堆置,防免火星噴濺、掉落至易燃物引發火災,且依其所見之外觀,實無法確認甲、乙鐵皮屋之實際結構,其未做進一步確認即率爾於本案共同壁上進行切割,顯有未注意施工現場狀況之過失,並因此致火星噴濺至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引燃火勢,造成乙鐵皮屋及附表所示之房屋內之物品受有前述燒燬情況,應堪認定。被告謝文貴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㈦證人黃萬春可預見本案共同壁存在,其未告知被告謝文貴現

場狀況、亦未通知證人蕭傑夫、蕭凱夫,即逕行委請被告謝文貴於本案共同壁上施工安裝窗戶,對火災發生亦有過失:⒈證人黃萬春自證人蕭傑夫得知甲、乙鐵皮屋之結構,而可預見甲、乙鐵皮屋係以本案共同壁進行分隔:

⑴證人蕭傑夫證稱:於出租甲鐵皮屋後,我有帶證人黃萬春去

看甲鐵皮屋,我和他解說甲鐵皮屋附近周圍要去注意到什麼,當時黃萬春就有跟我說他的倉庫要挖通風口,我跟他說通風口不可以挖,因為鐵皮是共同壁,如果挖孔的話,會影響到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因為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裡面有一些雜貨等物,會有火災的危險,我沒有同意證人黃萬春在共同壁上面開窗。我有跟黃萬春說如果要挖孔的話,一定要跟我通知,我會過來看。因為我本身也是經營工廠的,我知道裡面如果有在使用電焊,一定會有危險性。但案發當天禮拜日也沒有通知我過去,證人黃萬春就直接叫鐵工過去施作,才會發生本案火災的事情。本案共同壁的事情證人黃萬春知道(本院卷第302、303頁);租賃契約簽完之後,證人黃萬春就有跟我說他要開通風口,我告訴他那是共同壁,你不可以挖,你一挖就會影響到乙鐵皮屋(本院卷第307-308頁);我有帶證人黃萬春去乙鐵皮屋內看共同壁的位置,告訴他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302-303頁)。⑵而證人黃萬春於偵查中稱:我打算開窗戶是因為廠房很熱,

我要改善通風透氣,當時屋主有說可能與隔壁共用一片烤漆板牆壁,他就跑去隔壁敲,但我聽不清楚,敲完之後確認是共用烤漆板等語(他2119卷第318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勘驗結果略以:檢察事務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證人黃萬春,問答的內容略長於筆錄文字的記載,但檢察事務官於證人回答後,整理證人黃萬春的回答,再請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上,記載的時候,也有請證人黃萬春確認無誤。其中「敲完牆壁之後是否確認為共用烤漆板」,證人黃萬春的回答確實經整理之後,記載「確認是共用烤漆板」,證人黃萬春就此部分在偵訊當時,並無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1頁),可見證人黃萬春於偵查中亦坦承已確認本案共同壁存在乙節。而證人黃萬春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蕭傑夫帶我看甲鐵皮屋時,他沒有明確的說是共同壁,他說他不確定,他要去隔壁敲聲音給我們聽,那個聲音我聽起來就不像是共同壁的聲音,我要跟他說聽起來不像,他就沒有繼續說了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而與上開偵查中供述有所歧異,然無論如何,就證人蕭傑夫曾提醒證人黃萬春本案共同壁可能存在乙節,均屬一致。

⑶因此,互核證人蕭傑夫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萬春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證人蕭傑夫於證人詹瓊瑤承租甲鐵皮屋後,至少曾向證人黃萬春提及甲、乙鐵皮屋可能共用鐵皮浪板做為分隔牆面,足認證人黃萬春對於甲、乙鐵皮屋間存在本案共同壁,應可合理預見。

⒉依證人黃萬春之個人生活經驗,可預見被告謝文貴施工時可能使用砂輪切割機而產生熱能,而有引發火災之危險:

⑴經查,證人黃萬春於偵查中供稱:失火當天我不在現場,我

沒有指示被告2人使用砂輪切割機或乙炔噴槍施工(他2119卷第318-3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2人帶什麼工具,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問他們要用什麼工具施工,我趕時間要去臺南等語(本院卷第326頁)。是證人黃萬春於偵查、審理中,均稱其不清楚被告2人所欲採用之施工方法。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以:證人黃萬春於被告2人用砂輪機及乙炔設備切割施工時,人並不在現場,亦無事先指示被告2人使用砂輪機或乙炔設備切割,從而證人黃萬春應無從預先知悉而提醒防範。是證人黃萬春將裝設窗戶之工程發包與被告謝文貴施作,僅係單純定作人之角色,是應無從認被告應對於被告謝文貴於施作上開工程時所導致之失火行為負責等情,對證人黃萬春為不起訴處分。

⑵然而,證人黃萬春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營塑膠壓克力買

賣,聖揚壓克力行是我的公司。我剛開始是當了14年的學徒,現在是中盤商,沒有在施工,當師傅來訂貨時,我們就依照尺寸裁剪給師傅,賣的材料包含PVC、PPVE、壓克力、PC等等(本院卷第490-492頁)。我們都是接生意後,依照客戶的尺寸交代給師傅做,在我們廠房的裁剪,使用木工的圓鋸機、線鋸等工具裁切。裁剪PC板時溫度不能太高,如果溫度太高PC板就會融化,像鐵工到工地要依照地形裁切,他們就會直接用「サンダー」裁剪,但是用「サンダー」裁剪很高溫會產生熔點,PC板就會稍微熔化一點,所以PC板最好用木工的機器或線鋸裁剪會比較好,我說的「サンダー」是日文,是鐵工用的工具,看被告謝文貴知不知道。我的客戶都在做鐵工、不銹鋼、鋁門窗(本院卷第495-496頁);PC板用圓鋸機裁切起來比較整齊,我們用線鋸裁切不會很直,用線鋸不會很高溫,除非用切割機的溫度才會比較高(本院卷第498頁);我沒用過砂輪機裁切過壓克力或PC板,是我的老闆問說在工地用「サンダー」裁切,怎麼壓克力及PC板都會熔化,我說那是溫度太高的關係,還會依照我的經驗跟客人解釋什麼工具用在壓克力、什麼工具用在PC板會比較適合、他們說在工地用砂輪機裁切壓克力會很難看,會詢問我要用什麼工具等語(本院卷第502頁)。

⑶而被告謝文貴於審理中供稱:「サンダー」是指切割機等語(本

院卷第496頁)、被告黃清良亦供稱:「サンダー」就是一般的砂輪機等語(本院卷第496頁)⑷是以,證人黃萬春雖為定作人,對於被告2人如何施工並無指

揮關係,然以證人黃萬春自述其長期經營壓克力行,與鐵工、鋁門窗業者等客戶往來之經驗,曾因客戶使用「サンダー」裁切PC板、壓克力導致融化等情,可見證人黃萬春已知悉「サンダー」即砂輪切割機屬於鐵工經常施用之切割工具,且施工之過程會產生相當程度之高溫,則證人黃萬春當可預見其委請被告謝文貴施工切割鐵皮浪板、開設通風窗戶時,亦可能使用砂輪切割機進行切割作業,從而於施工之過程中產生高溫。佐以鑑定證人陳汝昌前已證稱使用砂輪切割機所產生火星可高達1,200度至1,500度之間,火星並可能噴濺至120公分以上之距離。則證人黃萬春當可預見鐵工於進行裁切施工時可能使用砂輪切割器而產生熱能,而有引發火災之危險。

⒊證人黃萬春未能於施工前再詳加確認甲、乙鐵皮屋之間結構

,並告知被告謝文貴甲、乙鐵皮屋可能使用本案共同壁作為分隔,使被告謝文貴能更詳細判斷現場狀況,決定是否承接施工及施工方法,亦有過失:

⑴按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

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中,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之過程中,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原則上對於承攬人固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然而,於定作人指示、委請承攬人施工時,如依其所知悉之施工環境、工作內容或自身經驗,可預見所定作之事項可能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者,自應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防止侵害結果發生,否則仍不能以定作人對於工作完成無指揮監督權限,即逕認無過失。

⑵經查,證人黃萬春可預見甲、乙鐵皮屋係以本案共同壁作為

分隔,業如前述。又證人黃萬春亦可預見被告謝文貴施工之過程中,可能使用會產生高溫之砂輪切割器切割牆面,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萬春又證稱:有跟被告謝文貴說那裡有2面牆,一面牆要開3個窗,他2119卷第271頁照片所示的牆是我指示的那面牆,我要開窗的位置是在甲、乙鐵皮屋之間等語(本院卷第317頁)。可見證人黃萬春委請被告謝文貴施工開窗,實際上係在可預見本案共同壁存在之狀況下,指定被告謝文貴在本案共同壁上開窗,自無從排除於施工過程中因產生之高溫點燃易燃物,引發火勢之危險,是其指示被告謝文貴於指定牆面開設窗戶之行為,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則證人黃萬春即有採取相當措施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義務,舉例而言,至少包含再確認甲、乙鐵皮屋之實際建築結構是否能安全施工、是否有易燃物,亦應告知被告謝文貴屋主曾提醒本案共同壁可能存在之情形,以使被告謝文貴於施工時能全面了解現場建築結構,而可自行選擇安全之工法施工等義務。

⑶然查,證人黃萬春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謝文貴說屋主要去敲

牆壁看看是不是共同壁的事情,我只叫他去看這一棟跟那一棟的空隙是不是防火巷,因為我有看到水溝,之後我有叫謝文貴去做2個工程,第一個工程是我的廠房要散熱,第一次他幫我裝8個風扇要排氣,我都不在場,只告訴他要裝什麼而已,之後我叫他確認是不是有防火巷,他說一定有30公分以上的防火巷,第二次是因為下雨導致廠房會漏水,我跟屋主的母親講,他母親問我有沒有認識的鐵工可以幫她處理,我又委託被告謝文貴去裝,我還跟他確定,他還很確定的跟我說一定有30公分以上的防火巷(本院卷第316頁);證人蕭傑夫那天跟我說可能是共同壁,敲一敲給我聽後,我說聽起來不像,他就沒再說了等語(本院卷第318頁);我覺得不是共同壁,甲、乙鐵皮屋那有一條水溝,被告謝文貴也跟我說有30公分以上的防火巷(本院卷第319-320頁)。可見證人黃萬春於證人蕭傑夫告知本案共同壁存在後,僅憑證人蕭傑夫敲擊本案共同壁之聲音、被告謝文貴所述有防火巷等情,即逕為認定甲、乙鐵皮屋間有防火巷存在,並非共用本案共同壁,且證人黃萬春從未將證人蕭傑夫提醒本案共同壁存在乙節,告知被告謝文貴。

⑷然而,甲、乙鐵皮屋外觀緊密相連,鐵皮、水泥混凝土部分

均無間隙,已如前述,實難自外觀即確定甲、乙鐵皮屋間尚有空間。則證人黃萬春僅憑上情,即率爾認為甲、乙鐵皮屋之間有防火巷存在,而未再詳細確認甲、乙鐵皮屋之間之建築結構,也未將證人蕭傑夫提醒本案共同壁存在乙節,告知被告謝文貴,使被告謝文貴能加以判斷、決定是否承接工程、採行適當之工法,顯然未盡其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應認為證人黃萬春,亦有過失存在。且其上開過失,使被告謝文貴依證人黃萬春指示,貿然以其自行判斷之錯誤現場結構進行施工,造成上述火災之情形,與本案侵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本案除被告謝文貴之過失外,證人黃萬春就工作指示

之過失行為,亦與本案火災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上開過失並不免除被告謝文貴自身所負之注意義務,僅係本院於量刑時,於評價被告謝文貴對於本案危險實現之影響程度時,自應一併斟酌上情。又檢察官對證人黃萬春所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其所掌握之證據及對其刑事責任之判斷;本院於本案所審究者,則係被告謝文貴之刑事責任及其應受刑罰之程度,二者判斷對象不同,尚不妨礙本院依本案調查所得證據,就證人黃萬春之行為對本案危險實現所生之影響為事實上之認定及量刑上之斟酌,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文貴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乙鐵皮屋係以鐵皮搭蓋屋頂、牆垣,設有獨立之進出

口,其內並設置有貨架等設備工作倉庫使用,又起火之時為假日,乙鐵皮屋並未有人在內,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本案工廠為鐵皮構造,本件火災事故後,屋頂已因火勢燒燬塌陷、建築物嚴重毀損,是可認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故核被告謝文貴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文貴就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乙鐵皮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謝文貴僅有一個失火行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應就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另成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並與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貴未能於施工前妥

善注意現場結構,貿然使用砂輪機切割本案共同壁,致引發火災,燒燬乙鐵皮屋及附表所示之物,造成相當嚴重之財產損失,熱力並波及其他建築,所生之公共危險程度難認輕微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約30年,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不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3頁),及證人黃萬春亦有上述之過失,上開損害之結果尚不能全部歸責被告謝文貴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良於接受被告謝文貴上開雇用後,依渠多年鐵工經驗,明知使用乙炔設備切割物件時,中心火口溫度高達攝氏3000度以上,且切割時火花四射,中心火口並會貫穿切割物,而應注意使用乙炔設備進行切割作業時周遭有無易燃物品,其未注意甲鐵皮屋、乙鐵皮屋北側牆面共用本案共同壁作為分隔牆面,應於作業前注意施工周遭之情況,並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如鋪設防火毯或改以不產生火花之鐵剪切割),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被告黃清良使用乙炔設備,切割甲鐵皮屋南側牆面之鐵皮浪板及角鐵條,致切割時乙炔設備所產生之火花四射噴濺,不慎引燃乙鐵皮屋北側牆面貨架上所堆置之易燃物品(保麗龍、塑膠袋等免洗餐具),致火勢自該處開始迅速延燒波及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致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黃清良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及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清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武智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黃萬春於偵查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清良固坦承有受被告謝文貴雇用,與被告謝文貴共同在甲鐵皮屋施作加開窗戶、拆除吊扇之工程,而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甲鐵皮屋與乙鐵皮屋之本案共同壁上,以乙炔噴槍切割本案共同壁上之角鐵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被告謝文貴,要如何工作我都是請示被告謝文貴,他叫我做我就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清良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施工前從來沒有

去過案發現場,是被告謝文貴叫我過去幫忙開窗戶,我有跟被告謝文貴確認有沒有防火巷,被告謝文貴說證人黃萬春說有防火巷等語(本院卷第507頁)。而被告謝文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認為甲、乙鐵皮屋間有防火巷乙節,已如前述。又甲、乙鐵皮屋之鐵皮顏色、建築物高度確實均有不同,亦如前述。則被告黃清良既僅有於案發當日至現場進行施工,並無其他勘查現場狀況之機會,是否能如被告謝文貴自甲鐵皮屋屋頂及甲、乙鐵皮屋側面等不同角度觀察甲、乙鐵皮屋之結構,顯非無疑。則被告黃清良既僅於案發當日到場施工,其於施工前亦已先向被告謝文貴確認案發現場施工狀況,復經被告謝文貴告知有防火巷存在等情,則被告黃清良基於上開資訊依被告謝文貴指示進行施工,是否能率認被告黃清良有未注意施工現場狀況之過失,已有可疑。

㈡依被告2人施工時之分工狀況,尚難認定被告黃清良之施工行為與本案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黃清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使用乙炔切

割時聞到煙味,當時我大概已經切了6根角鐵,已經切到本案共同壁上第二格即他2119卷第95頁左邊,本案共同壁第一格大概有4根角鐵,我先切第一格的4根角鐵,被告謝文貴再用砂輪機切割浪板等語(本院卷第506-509頁)。被告謝文貴供稱:施工順序是被告黃清良先將角鐵切除,切除角鐵後我再去切浪板,我切割浪板時,被告黃清良再陸陸續續向左移動去切其他角鐵,因為角鐵要先起來,我才能去切浪板等語(本院卷第521頁)。被告2人並於審理中當場標註其等施工之部位,可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時,其施工部位已有一定間隔(本院卷第337頁)。足以推知起火時,被告謝文貴係在起火點附近以砂輪切割機進行施工,被告黃清良則是已經拿下起火點處之角鐵,而在起火點左側部分使用乙炔噴槍進行施工,並未使用砂輪機或於起火點進行施工。

⒊證人陳汝昌證稱:使用乙炔噴槍時,火焰的噴濺範圍約在10

至20公分,噴濺的範圍比砂輪切割機還小,可是它的溫度比較高,火也比較集中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⒋佐以本案之起火點應係緊鄰被告謝文貴使用砂輪切割機切割

鐵皮牆面之位置,已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情,以被告2人先由被告黃清良使用乙炔噴槍切除角鐵後,再由被告謝文貴手持砂輪切割機切割鐵皮浪板之施工順序,起火時被告黃清良已經移除數根角鐵,在起火點左方施工,其施工之處與起火點有相當之距離。輔以其所使用之乙炔噴槍,產生之火焰噴濺距離甚短,則依被告黃清良使用乙炔噴槍施工之位置,是否足以使所產生之火焰、火星噴濺至起火點而引發火勢,顯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黃清良以乙炔噴槍施工之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清良有公訴意旨所指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及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被害人/告訴人 其內物品燒燬情形 1 泰山一街53號 鍾麗英(未具告訴) ①建築物二樓北側鐵皮浪板受煙燻黑。 ②三樓北側塑質天花板灼燒焦融垂落。 2 泰山一街51號 顏鳳平(未具告訴) 遭受火焰輻射熱波及,建築物三樓北側塑質天花板灼燒焦融垂落。 3 泰山一街49號 吳明珠(未具告訴) 遭受火焰輻射熱波及,建築物二樓北側鐵皮浪板受煙燻黑。 4 泰山一街47號 韓美晴(未具告訴) ①二、三、四樓壓克力板採光罩遭受火焰輻射燒融垂落。 ②頂樓壓克力採光罩部分變色燒融。 ③二樓冷氣室外機風扇受燒變形。 5 泰山一街45號 龔惠娟(未具告訴) ①二、三、四樓窗戶玻璃破裂。 ②頂樓壓克力採光罩部分變色燒融。 ③二樓冷氣室外機風扇受燒燒失。 6 泰山一街60號 鄭堅志(未具告訴) ①一樓北側後方空間遭受火焰燃燒,上方屋頂木板部分碳化燒失、東側鐵皮牆壁受燒變色、鐵架物品燃燒碳化變色。 ②二樓北側靠後方陽台房間遭受火焰燃燒、木地板燒燬、鋁門窗破裂、冷氣燒融變形。北側置放貨架受燒彎曲及物品燃燒燒失、洗衣機、熱水器燒燬、房間窗戶破裂。 ③頂樓東側鐵皮屋簷受燒變形、東側屋頂水塔燃燒彎曲變形。 7 泰山三街47之1號 藍景玄(未具告訴) ①二樓南側辦公室窗型冷氣上方填充物受熱燒融。 ②二樓南側廚房窗戶玻璃破裂。 8 泰山三街47號 蕭凱夫(有告訴) 南側鐵皮受燒燻黑變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