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咏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咏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咏鑫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月間止,受僱在告訴人吳俊叡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已歇業)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結帳、記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間起至112年9月9日17時許止,在亞呈公司內,未將所收取之營收全數交付告訴人而取走部分金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塗改數字而書寫不實之收款金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報帳單,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呈公司,而以前述方式侵占亞呈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告訴人及其斯時配偶何宜純調閱亞呈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核對報帳單後察覺有異,而於112年9月9日17時許,在亞呈公司內,與被告談論發覺亞呈公司款項遭侵占之事,被告始坦承有作假帳、侵占亞呈公司款項等行為,並簽立自白書暨同意書2紙、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0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提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允諾還款15萬元。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間,委由親友林宗慶、許旭志與告訴人談論積欠薪資之事,告訴人認遭恐嚇而訴警究辦(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林宗慶、許旭志提告恐嚇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叡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宜純在偵查中之證述、報帳單翻拍照片、亞呈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簽署之112年9月9日自白書暨同意書、被告簽發之112年9月9日本票影本、亞呈公司管理規章制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2日勘驗筆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每日回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碼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任職在亞呈公司,負責銷售商品、結帳、記帳等工作,另曾有在報帳單上修改並有簽署自白書暨同意書及簽發本票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其在亞呈公司負責進貨、銷貨、銷售、結帳及記帳等工作,亞呈公司有使用POS機系統且每筆消費均會開立發票,該系統後臺有每日營收及退貨紀錄,每天下班前其會將該系統之帳務資料整理成Excel檔案,並翻拍POS機帳面狀況照片後,一併上傳至「每日回報」群組,證人吳俊叡經確認無誤便會傳送匯款碼,其再持匯款碼至便利商店ATM將當天營收匯入證人吳俊叡之帳戶內,並拍攝交易明細單予證人吳俊叡。證人吳俊叡可以利用發票或POS機系統核對帳款,所以其沒有機會拿走公司的錢,又為了將每日營收匯款予證人吳俊叡,其才會將款項攜出店外,而有將錢放到口袋內之動作。再者,店內收銀臺固定放置之5,000元係找零給顧客所用,抽屜內另有備用金3,000元係零錢不足時用以兌換零錢,上開5,000元及3,000元均與營收無關,又因店內只有其一人,上班時間無法自由外出換錢,倘遇零錢或佰鈔不足時其會先行代墊,並將代墊金額註記在記錄收銀臺各幣值之硬幣、紙鈔數量之報帳單上,報帳單內容有更動的部分,單純是其寫錯而塗改,又下班時其會翻拍報帳單內容上傳至「每日回報」群組,並拿取自己代墊之金額放到口袋內,可能這樣的做法讓證人吳俊叡誤會。另其雖然簽了自白書跟本票,但係因當時證人吳俊叡及何宜純之言行,讓其感受到若其不承認就不能離開,其才會配合,但其並沒有侵占亞呈公司任何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月止,在亞呈公司擔任店員
並負責進貨、銷售、結帳、對帳等工作,每日下班前需將POS機系統中帳務資料整理為Excel檔案、翻拍POS機帳面狀況照片、清點收銀臺及抽屜找零金後填寫報帳單後,再將上開Excel檔案、帳面狀況翻拍照片及報帳單等資料一併上傳至「每日回報」群組中,證人吳俊叡檢視前開資料確認當日營業額無誤後,則以當面點收或傳送匯款碼予被告至超商ATM匯入證人吳俊叡所有之帳戶等方式,收取當日營收。又亞呈公司之收銀臺內固定放置5,000元用以找零,抽屜內則固定放置3,000元作為備用找零金等節,有上開報帳單、報帳單翻拍照片、LINE群組「每日回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碼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考(偵卷第71至7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且據證人吳俊叡、何宜純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12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證人何宜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與
證人吳俊叡為夫妻,共同經營亞呈公司,起初係證人吳俊叡發覺被告報帳內容與真實營業額有出入,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偷錢的行為,被告會先把錢放一邊或拿東西蓋住,放到抽屜裡後再將東西連同紙鈔放到自己的口袋裡,監視器拍的很清楚等語(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吳俊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指稱:其於112年1月間,藉由監視器及被告丟棄在垃圾桶內經塗改之報帳單,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其另曾趁機多放100元、200元在收銀臺內,正常來說扣除當日營收後應該會多出這100元、200元,然被告並未如實報帳,其便持續觀察測試,直到112年9月9日才決定質問被告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然觀諸112年6月23日報帳單,其中載有「欠鑫$200」、「欠換錢$200」等內容,證人吳俊叡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該報帳單中註記「欠鑫$200」,係指被告有用自己的錢補貼,且尚未將款項返還被告,「欠換錢$200」則表示200元要換成零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有上開報帳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04頁),可見證人吳俊叡對被告於找零金不足時,會先行代墊並註記於報帳單上等情,實非全然不知。再酌以亞呈公司僅有被告1位店員,於零錢不足又無法離開店面換錢時,被告先行代墊,再於結清營收後取回代墊款項等行為,應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倘遇零錢或佰鈔不足時其會先行代墊,並將代墊金額註記在報帳單上,下班前會拿取自己代墊之金額放到口袋內等語(本院卷第35頁),尚非全然無據,實無法僅以被告有將紙鈔放入口袋,即認被告侵占亞呈公司之營收。
⒊復查,證人吳俊叡雖在警詢中指稱:被告自亞呈公司收銀臺
陸續拿錢已經1年多了,其回頭檢視這1年多公司帳目,被告約侵占15萬元等語(警卷第31頁)。證人何宜純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拿走亞呈公司多少錢,證人吳俊叡未向其說明是如何計算出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吳俊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只有監視器畫面,原本亞呈公司的電腦有記帳,因案發後亞呈公司就收掉,所以相關電腦記帳就沒有留存了,其是以被告每天回報的營收比對POS機系統後,發現系統上記錄之金額比被告回報的多,以及在垃圾桶撿被告塗改過的報帳單,發覺報帳單之金額高於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等兩種方式推算出15萬元的,其自己本身做生意的,也會認知說其的錢被拿走了,所以其的貨款、人事成本等等也要再算下去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吳俊叡雖陳稱其係以前揭對帳方式,計算出被告侵占亞呈公司共計15萬元之營收,惟遍觀卷內證據資料,除卷附112年4月15日、同年6月2日、9日、20日及28日之5天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年6月3日、8日及23日之報帳單外(警卷第66至73頁;偵卷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23頁),別無其他諸如相關帳冊、報表等積極證據,以明確認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中,亞呈公司每日營業額及被告交付之數額,以核對兩者是否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如實繳回營收而將之侵占之行為,遑論證人吳俊叡尚泛以貨物成本、人事成本等作為估算數額之依據,顯係將非屬營收之金額一併計入,則依證人吳俊叡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帳單,均無從計算出證人吳俊叡所指稱之15萬元,證人吳俊叡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無從僅因證人吳俊叡、何宜純所述上開推論所述,即足以計算認定被告侵占亞呈公司15萬元。
⒋公訴人雖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經被告修改之報帳單(警卷第6
6至73頁;偵卷第95至96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23頁)為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雖似有將紙鈔放入自己口袋內或遮掩等動作,然實無從單以上開動作推論此款項即係被告侵占之亞呈公司營收,抑或推論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目的是否正當,並且被告會於結清營收後再取回代墊款項,業如前述,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取回代墊款之可能。再觀以上開報帳單3張,其中僅有112年6月8日之報帳單上有經被告修改之痕跡,然書寫有誤乃人之常情,亦不能單憑此情,而遽認被告係刻意塗改金額以便侵吞亞呈公司之營收。
⒌至被告固有簽署自白書及本票一節,然參以卷附勘驗結果及
證人吳俊叡所述,證人吳俊叡係將亞呈公司鐵門拉下後,詢問被告本案事宜,並且證人2人均在現場以「那我們看到的是什麼?我們看到的不就鬼?…你知道這種事很嚴重嗎?你會被人家關耶」「你這樣修改,跟實際不同,也是有一條。偽造文書耶。」「你違反公司規定,你是要給我50萬的,你知道嗎?你長期偷我的錢,上法院你知道要怎麼收尾?我沒欠那些錢啊,你偷拿我每天這些錢,我是不需要你還我啊,OK阿,我讓你去關就好了。你搞得自己在這裡當老闆一樣,你覺得你這樣對嗎?」「我們要的是你承認而已,李咏鑫。我知道你爸爸的狀況,我也不希望你被關。但你如果要走到那麼難看,我也會做。我們有法律顧問,公司都有公司的律師。」「你要不要上法院來說?你還要凹下去嗎?我們兩個很好心在這裡給你機會喔,你除了簽的以外,還有長期拿我錢喔,如果法官判又不一樣喔,你要以10倍、幾倍的錢還給我們喔。你上法院會很難看」等語,過程中被告則均屢以「我沒有拿公司的錢過」「可是我真的沒有偷錢,我沒有偷公司的錢」「真的沒有拿公司的錢」「偷錢我絕對沒有」「我真的沒有偷公司的錢」等語回應證人2人,直到證人2人復表示「你是後果不堪設想,如果你硬要跟我們拚的話。我不會跟你媽媽說,我不會跟你姊姊說說,我一樣讓你留在這裡工作,我只是要你承認而已。你之後就不要再怎麼做。我要的是這樣而已。不然你以後走法院會很輸面」等語後,被告始回應稱「那我要怎麼賠你們?」(本院卷第122頁;偵卷第141至155頁),是在「亞呈公司」店內鐵門關下之際,證人2人持續以上開足以使人感受壓迫之言語詢問被告,被告若因受恐懼,為能離開現場因而配合證人2人始簽立自白書、本票並非不可想像,是自亦難僅因被告簽署之自白書及本票逕認被告侵占「亞呈公司」15萬元。
⒍而本案公訴意旨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吳俊叡、何宜
純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為真,亦無任何憑據足以計算證人吳俊叡、何宜純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則被告是否有自112年4月某日間起至112年9月9日17時止,侵吞亞呈公司營收之犯行,實非無疑。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文書應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所稱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每日下班前需將POS機系統中帳務資料整理為Excel檔
案,並於清點收銀臺及抽屜找零金後填寫報帳單,再將上開Excel檔案及報帳單等資料一併上傳至「每日回報」群組中等情,業如前述,可認此係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而持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上開Excel檔案及報帳單雖為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件,惟證人吳俊叡並在警詢中指稱:被告會在報帳單上塗改2至3次,改到5,000元整,即使公司當天營收大於5,000元,報帳單上仍然只會顯示5,000元等語(警卷第34頁)。證人何宜純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每天報的業績跟寫的會不一樣,並會將報帳單塗塗改改到被告要的金額,其已經觀察被告好幾個月了,一直都是報假帳,被告會將修改過的報帳單丟棄在公司垃圾桶中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
⒊然綜觀公訴意旨所指之報帳單,除記載日期、總額及各面額
零錢、紙鈔之數量等內容外,並無製作人簽名欄位等,足資辨識該報帳單製作人之內容,並且證人吳俊叡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每日填寫報帳單之目的純粹用來記錄,最主要之用途係點算找零金之總額是否為8,000元,該報帳單毋庸店員簽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前開報帳單,無須註明製作名義人,自無從憑藉該報帳單,而特定或推知需為該報帳單內容負責之人,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應具備「名義性」之要件相違,則前開報帳單非屬刑法所稱之文書,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已無從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