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安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就毀損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安東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安東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思蓉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簡卷第19-2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