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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鈞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辜慧雯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渠等因故有嫌隙。詎張博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之居處內,透過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直播時,接續對抖音暱稱為「搖擺慧雯」之辜慧雯辱罵:「幹你娘勒搖擺慧雯」、「機掰勒」、「幹你娘」、「你都不知道我媽他媽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辜慧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辜慧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博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慧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被告抖音直播之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9、47頁)、被告與抖音暱稱「搖擺慧雯」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至42頁)及記載上開直播影像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6至47、53至54頁)在卷可稽,亦有上開直播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相同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透過相同媒介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種為拘役及罰金刑,故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無累犯規定加重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誤會。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抖音直播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日本料理店之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抖音直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恫以:「我就10萬塊錢買搖擺慧雯的地址、誰只要把搖擺慧雯真正的地址給我、我就把10萬塊錢匯給他、真的以為我不敢講喔、我敢講我就敢做」、「10萬塊買你一條命,剛剛好而已啦」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聞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抖音直播之影片及檢察官製作之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抖音直播之方式,陳述上開言論,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抖音直播之方式,以抖音直播之方式,陳稱:「我就10萬塊錢買搖擺慧雯的地址、誰只要把搖擺慧雯真正的地址給我、我就把10萬塊錢匯給他、真的以為我不敢講喔、我敢講我就敢做」、「10萬塊買你一條命 剛剛好而已啦」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0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被告抖音直播之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9、47頁)及記載上開直播影像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6至47、53至54頁)在卷可稽,亦有上開直播影像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花10萬元買我家地址,並且還說買我的命剛好而已,會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聽了被告說要花10萬元買我家地址,還說買我的命剛好而已,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聽到被告在直播中說他10萬元要買我家的地址、要買我的命的當下覺得莫名其妙,怕是一定會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改證稱:我害怕不是因為我害怕他,他今天恐嚇我,我不會怕他對我怎麼樣,不會怕他動到我的人,我沒有家人,我不怕。我剛剛說我害怕,是怕被告對我男友不利,因為我當時跟我男友住在一起。我原本就不怕,也不會擔心我有沒有死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稱聽聞被告上開言論會感到害怕,其後又稱自己不害怕,而是因為怕被告對其同居男友不利始感到害怕,則告訴人是否真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已有所疑。

三、告訴人於被告在抖音直播中講述上開言論後,於同日在其抖音公開頁面上以被告直播影片截圖為附圖,刊登載有以下文字之貼文:我的命,不用錢啦~ 還要花10萬,笑破人的嘴~ 連一個歐巴桑做板模的老女人都找不好,真的是好笑~ 10萬元,有誰要,快來這裡看地址~ 尼爸住:(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地址,詳卷)

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貼文是被告說要花10萬元買我的命之後我打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由上開貼文截圖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我的命,不用錢啦,還要花10萬,笑破人的嘴,連一個歐巴桑做板模的老女人都找不好,真的是好笑」、「10萬元,有誰要,快來這裡看地址」等戲謔之語,嘲諷被告於抖音直播中表示要以10萬元買告訴人的地址、告訴人的命等言論,甚至還在上述貼文結尾直接附上其居處的地址,凡此種種,全然不是一個聽到他人說要以10萬元買自己地址、買自己的命而感到害怕之人會有的反應,自難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論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怕被告對其同居男友不利始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此情若屬實,何以要主動把自己居處的地址張貼在自己的抖音直播頁面上,由此益徵告訴人根本沒有因為被告上述言詞而感到畏懼。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心證,自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抖音直播之方式講述前揭言論,即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相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