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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啓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啓輔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雙竹街口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對吳啓輔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吳啓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啓輔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吳啓輔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精神委靡,並經吳啓輔當場坦承3天前曾施用毒品,員警遂詢問吳啓輔採尿意願,經吳啓輔同意而與員警一同返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並對吳啓輔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啓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係自願性同意採尿:㈠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雖辯稱:採尿當時我在戒斷第一、二級毒品,是因

為員警有跟我保證只採驗愷他命,我才驗尿的,我是被騙驗尿,並非自願驗尿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7頁)。經查:⒈證人即承辦員警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現場時,因被

告精神狀態不佳,我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自願採尿,被告並無猶豫或推託的情形,而係跟我表示「走啊」後,被告就配合我們回去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被告既於員警詢問可否自願配合採尿時,而無猶豫推託之情,反而對員警表示「走啊」,並主動與員警返回派出所,可認被告應係自願配合採尿。又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有113年5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060號卷【下稱警5060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3年5月14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已如前述。而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清楚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乙節,亦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5060卷第11至12頁)。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審理之事實,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4頁)。考量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4歲,且為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審理,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得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其在有此認知基礎上,仍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並按捺指印,且接受員警採尿,足認其辯稱本案係非自願性同意而受採尿等語,應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⒊另酌以被告於113年9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是否於113年5月14日晚上11時9分許被警察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下稱毒偵492卷】第43頁),倘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採尿時,並非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則以其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偵辦之經驗,其於間隔數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豈會不對採尿過程表示意見,反而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依此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非自願性同意而受採尿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⒋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員警保證就其受採取之尿液,僅檢驗愷他

命項目,其採尿係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採尿前,我並無向被告保證其受採取之尿液僅會檢驗愷他命項目,且我當時有和被告表示如果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三級毒品反應,將做行政裁罰,如結果呈現第一、二級毒品反應,將報告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採取嫌疑人之尿液後,通常情形下都是依照嫌疑人做筆錄時,告訴我們曾經施用的毒品種類,我們就會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相應的檢驗項目進行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明確,是員警就採驗尿液後之送驗流程既有一定作業流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確有稱自己曾施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警5060卷第3至4頁),衡情員警即應依既有流程,就被告供稱曾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送驗,無可能向被告保證就採取之尿液僅送驗愷他命項目,是被告之辯稱,委無可採。

⒌另被告雖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以證明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本案被告所爭執者為其於113年5月14日之採尿,是否係基於其自身意願所為,而考量製作警詢筆錄之當下,被告早已採尿完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內容,難以直接證明被告之採尿過程是否係基於自願性同意,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本院認並無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同意採

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2504號卷【下稱警2564卷】第2至5頁;毒偵492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第81頁、第84頁、第117頁),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564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已供承:我於113年5月14日受採尿前,曾在嘉義市○○路000號,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492卷第44頁、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且員警於113年5月14日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存卷可查(見警5060卷第1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4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事實欄二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㈦另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屬不得易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