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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弘

呂裕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被 告 周雅涵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9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枯木再生」鋁箔袋貳批、鋁箔袋壹批、「枯木再生」成品伍包及「枯木再生」標籤貼紙壹批與手寫貨款筆記紙壹張,均沒收。

【呂裕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枯木再生」貼紙壹批及鋁箔袋壹批與「枯木再生」鋁箔袋壹批,均沒收。

【周雅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弘及呂裕哲與周雅涵前受雇於龍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瑩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及業務部專員與生產部專員,黃建弘及呂裕哲負責銷售公司產品而周雅涵負責生產及庫存商品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周雅涵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與不知情龍瑩公司員工簡

正德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雲林縣林內鄉之優菇農場收取農用資材類原物料即廢棄菇包【重量約5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下稱本案菇包】,將本案菇包載運回龍瑩公司位於嘉義縣○○鎮○○○○區00路00號工廠。

黃建弘及呂裕哲與周雅涵均明知本案菇包屬龍瑩公司所有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黃建弘指示周雅涵告知簡正德協助黃建弘及呂裕哲將本案菇包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由黃建弘駕駛該車搭載呂裕哲載運本案菇包至臺中市潭子區之泰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霖公司),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菇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㈡黃建弘與呂裕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犯意聯絡,黃建弘接續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自行以「楊皓偉」名義向龍瑩公司購入「一值生」木黴菌粉劑,或於領取用途供銷售推廣使用之「一值生」木黴菌粉劑試用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將「一值生」木黴菌粉劑混合委由不知情磨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磨力公司)所研磨特定比例黃豆粉後,再與呂裕哲共同於龍瑩公司自動包裝室內使用龍瑩公司所有之電子磅秤及熱封膜機等機器設備重新包裝並張貼「枯木再生」商品標籤,自行對外以「枯木再生」商品名義販售與翔杰農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杰公司)及農研村技術服務行(下稱農研村服務行),黃建弘因此獲利2萬1100元,足生損害於龍瑩公司利益。黃建弘承前犯意而另與周雅涵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周雅涵明知「枯木再生」並非龍瑩公司所生產商品,仍接續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依黃建弘指示藏置「枯木再生」包裝袋並將「枯木再生」藏放於龍瑩公司冷藏庫而隱匿未向上通報,致龍瑩公司未及時察覺「枯木再生」對外銷售情事,足生損害於龍瑩公司利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弘(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

279卷第65頁至第81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偵279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87頁)及呂裕哲(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279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偵279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87頁)與周雅涵(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279卷第91頁至第97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偵279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87頁)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丁○○(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9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279卷第65頁至第81頁、偵279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279卷第91頁至第97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及鄭瑋哲律師(偵279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279卷第65頁至第81頁、偵279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279卷第91頁至第97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與王振名律師(偵279卷第65頁至第81頁、偵279卷第83頁至第89頁、偵279卷第91頁至第97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指訴。

㈢證人藍天杰(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及黃永漢(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與江忠祐(偵279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證述。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21號搜索票(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8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雲林縣○○市○○路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6頁至第81頁)【嘉義縣○○鎮○○○○區00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2頁至第87頁)【雲林縣○○鎮○○路000號之8】。

㈤112年8月8日本案菇包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88頁至第89

頁)、周雅涵於112年8月8日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載運本案菇包行車紀錄表(警卷第91頁)、黃建弘於112年8月8日前往潭子車輛行車紀錄表(警卷第92頁)。

㈥112年8月17日黃建弘及呂裕哲於龍瑩公司內包裝「枯木再生」商品蒐證畫面(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㈦112年8月17日黃建弘領用龍瑩公司木黴菌粉劑試用包入出庫

紀錄表(警卷第92頁)㈧黃建弘電腦內翻拍「枯木再生」產品文案及木黴菌混合配方成本計算表(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㈨黃建弘向磨力公司購買代工磨粉(黃豆粉)單據(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

㈩黃建弘與呂裕哲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9

日】(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黃建弘與周雅涵對話紀錄截圖【111年8月28日至112年7月19日】(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279卷第185頁)、黃建弘與藍天杰對話紀錄截圖【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15日】(警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279卷第153頁至第161頁)、黃建弘與江忠祐對話紀錄截圖(偵279卷第163頁至第176頁)、黃建弘與黃永漢對話紀錄截圖(偵279卷第151頁)、黃建弘與明傳影印企業行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1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18日】(偵279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黃建弘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農研村服務行112年7月11日、8月14日請款單、匯款憑據(警

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翔杰公司112年7月11日請款單、匯款憑據(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楊皓偉」向龍瑩公司購買「一值生」木黴菌粉劑購買資料(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呂裕哲簽立員工保密切結書(警卷第121頁)、黃建弘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服務自願書(警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279卷第13頁至第21頁)【黃建弘住處】、嘉義縣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5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79卷第23頁至第25頁)【呂裕哲住處】、本院114年保管檢字6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5頁)、本院114年保管檢字5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弘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黃建弘以「楊皓偉」名義購買「一值生」後與呂裕哲重新包裝成「枯木再生」對外販售,及另指示周雅涵藏置「枯木再生」包裝袋及將商品藏放於龍瑩公司冷藏庫而不向上通報】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黃建弘領取用途供銷售推廣使用之「一值生」試用包後挪為私用而與呂裕哲重新包裝成「枯木再生」對外販售】。被告呂裕哲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黃建弘以「楊皓偉」名義購買「一值生」後與呂裕哲重新包裝成「枯木再生」對外販售】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黃建弘領取用途供銷售推廣使用之「一值生」試用包後挪為私用而與呂裕哲重新包裝成「枯木再生」對外販售】。被告周雅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黃建弘指示周雅涵藏置「枯木再生」包裝袋及將商品藏放於龍瑩公司冷藏庫而不向上通報】。

㈡黃建弘及呂裕哲於犯罪事實㈡中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止為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及周雅涵於犯罪事實㈡自111年8月28日至112年7月19日止依黃建弘指示藏置「枯木再生」商品及包裝袋之背信行為,其等各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龍瑩公司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黃建弘及呂裕哲於犯罪事實㈡所為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黃建弘、呂裕哲與周雅涵於犯罪事實㈠及黃建弘於犯罪事實㈡分別與呂裕哲和周雅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素行尚佳,其等分別受雇於龍瑩公司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本案菇包及領取用途為銷售推廣使用「一值生」試用包後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被告3人不思維護龍瑩公司利益,黃建弘以「楊皓偉」名義購買「一值生」後再與呂裕哲共同包裝成「枯木再生」對外出售,周雅涵則配合藏置非屬龍瑩公司所生產「枯木再生」包裝袋,且將商品藏置於龍瑩公司冷藏庫而隱匿不向上通報,被告3人所為違背任務行為破壞龍瑩公司所授與信任關係,致生損害龍瑩公司財產上利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雖均有意願與龍瑩公司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獲共識而無法和解(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然黃建弘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等額提存完畢(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1頁)而有填補損害實際舉措,兼衡黃建弘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於肥料廠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呂裕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瓦斯公司工作,與女友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周雅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行政助理,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告訴代理人稱「龍瑩公司至少受有400萬元損害,請對被告3人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303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審酌告訴人意見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與素行與對本件損害所展現賠償誠意等情為適法量刑」(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考量黃建弘及周雅涵於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周雅涵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得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寶貴審判量能擴大耗費,衡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造成龍瑩公司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等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均表達願與龍瑩公司和解意願,雖龍瑩公司認其受有400萬元高額損害而無意願與被告3人進行調解,然龍瑩公司除被告3人於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金額外,其餘主張所受損害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3人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告訴人主張之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而黃建弘於審理期間已將被訴事實所載犯罪所得金額等價如數提存,可見確有彌補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誠意,堪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或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綜合全情再三斟酌後,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情節輕重,為督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所造成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3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之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於在受取權人有多人之情形,於領取提存物時,其彼此間應如何分配或互相協力,核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給付時,勢將面臨之問題相同,性質上純屬民事糾葛,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法律途徑,以獲取最適、終局之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生犯罪所得均由黃建弘取得(本院卷第302頁),而黃建弘侵占價值23萬4000元本案菇包及販售「枯木再生」獲利2萬1100元【合計25萬5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黃建弘已於114年7月4日以龍瑩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25萬5100元(本院卷第30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黃建弘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龍瑩公司得依法領取,實質上黃建弘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龍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黃建弘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㈡扣案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枯木再生」鋁箔袋2批、鋁箔袋1批、「枯木再生」成品5包及「枯木再生」標籤貼紙1批與手寫貨款筆記紙1張,係黃建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本院卷第3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枯木再生貼紙1批及鋁箔袋1批與枯木再生鋁箔袋1批,係呂裕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本院卷第3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黃建弘所有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