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國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國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熊國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週轉借貸大師」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週轉借貸大師」投放借款廣告,嗣蘇瑩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發現上開借款廣告後,即依廣告之資訊聯繫上「週轉借貸大師」,蘇瑩栩旋向「週轉借貸大師」陳述需款孔急之意思,「週轉借貸大師」向蘇瑩栩表示將有專人為其服務後,即將蘇瑩栩之聯繫方式交給熊國睿。熊國睿自「週轉借貸大師」處取得蘇瑩栩之聯繫方式後,先以電話方式聯繫蘇瑩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阿正」,持續與蘇瑩栩聯繫,雙方遂約定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當面繼續商談借款事宜並交付款項。熊國睿與蘇瑩栩於約定時間到場後,蘇瑩栩先進入由被告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向熊國睿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熊國睿表示因蘇瑩栩未提供擔保,僅願借款4萬5,000元予蘇瑩栩,蘇瑩栩表示同意,雙方遂於114年9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約定由蘇瑩栩向熊國睿借貸4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30日,每日償還1,500元之借款契約,然熊國睿卻以要收取手續費、傭金等為由,僅實際交付1萬8,500元給蘇瑩栩。交付借款後,熊國睿分別於114年9月25日、9月26日,各傳送1張金額均為1,600元之超商繳費代碼給蘇瑩栩,要求蘇瑩栩持此代碼至超商繳費以償還債務,蘇瑩栩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服務,支付1,600元、1,600元給熊國睿,熊國睿以此方式取得年利率約1,719%(計算式:月利息2萬6,500元×全年12月÷本金1萬8,500元×100%≒1,71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蘇瑩栩不堪重利,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熊國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14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阿正」與告訴人蘇瑩栩聯繫借款事宜,並有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與告訴人見面,並與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約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4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30日,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5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4年9月25日、9月26日,各傳送1張金額均為1,600元之超商繳費代碼給告訴人,告訴人遂持該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償還1,600元、1,600元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是交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且並沒有特別約定利息,只有提到如果告訴人都歸還款項後,告訴人可能會包紅包給我,我並不認識「週轉借貸大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8頁、第157頁),經查:
㈠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阿正」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
宜,並有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與告訴人見面,並與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約定告訴人向被告借款4萬5,000元,借款期間為30日,每日應還款1,5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14年9月25日、9月26日,各傳送1張金額均為1,600元之超商繳費代碼給告訴人,告訴人遂持該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償還1,600元、1,6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瑩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與「趙阿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1130019522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8頁、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週轉借貸大師」處,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
⒈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於看到網路廣告內容後,而與「週
轉借貸大師」取得聯繫,「週轉借貸大師」向告訴人表示將有人與其聯繫後,被告就以電話方式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業據證人蘇瑩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又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以MESSENGER向「週轉借貸大師」表示有資金需求後,雙方持續磋商,於次週二(即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週轉借貸大師」向告訴人表示:「好的 我是韓小姐 請稍候專人服務唷」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趙阿正」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等情,有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週轉借貸大師」、LINE暱稱「趙阿正」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審酌告訴人已明確證述「週轉借貸大師」向其表示將有專人服務後,被告就主動以電話與其聯繫,且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週轉借貸大師」表示有專員會聯繫告訴人後,僅約2至3小時,被告就主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談論借貸事宜,倘非「週轉借貸大師」主動將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情形及聯繫方式告知被告,被告實無可能於時間如此密接之情形下,剛好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主動向告訴人聯繫放貸事宜,是本案被告應係自「週轉借貸大師」處,得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取得聯繫方式等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不認識「週轉借貸大師」,並表示告訴人向
其借款係為博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惟此核與證人蘇瑩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的原因是因為詐騙集團騙我,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還賭債,我並沒有簽賭,我跟被告也不是因為網路簽賭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為屬實,且被告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僅係空言,無從採信。
㈢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僅交付1萬8,5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
⒈證人蘇瑩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9日透過臉書得知
「週轉借貸大師」有在借貸,我跟「週轉借貸大師」連繫,對方跟我說留我電話後,會有位趙先生與我聯絡借款事宜,後來「趙阿正」就撥打行動號碼給我,雙方先加入LINE互相聯繫,我們於113年9月24日約在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當時我去對方的車上談借款事宜,對方要我簽4萬5,000元的本票,但對方實際上只給我1萬8,500元,對方跟我說要我之後每天要繳1,500元,隔天對方就傳條碼給我要我去超商繳款,條碼上顯示要繳1,600元,我詢問對方當初說是每日繳1,500元為何變成1,600元,對方跟我說是代碼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手機上看到「週轉借貸大師」的廣告,我就和對方表示我要借款,「週轉借貸大師」就跟我表示會有人跟我聯繫,接著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加LINE後聯絡,被告後來就用暱稱「趙阿正」的帳號與我聯絡,我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有約在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前商談借款事宜,我當時原本要借款20萬元,被告說不行,因為沒有足夠的擔保品只能借4萬5,000元,因此我就向他借4萬5,000元,約定分30日清償,1天還1,500元,我當場並簽金額為4萬5,000元的借條給被告,但被告實際上只給我1萬8,500元,借款後被告於113年9月25日、9月26日,均有給我超商繳費代碼,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分別於上開日期,持代碼至超商各繳費1,600元共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經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究竟是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雙方約定碰面洽談借款事宜之時間、地點,到場後雙方洽談之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實際自被告處取得之金額,及被告於交付款項後隔日係以何種方式使其得償還款項予被告等相關細節,證述內容具體,前後一致,再參以其於審理中表示先前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雙方應無舊怨,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蘇瑩栩上開證述,應為屬實,其證稱僅實際取得1萬8,500元乙情,應非空穴來風。
⒉觀諸告訴人與「趙阿正」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18頁)
,可知「趙阿正」曾於113年9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向被告表示:「一天1,500元 剩29天」等語;告訴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向「趙阿正」表示:「請問一下我明天是要怎麼付錢,我想想我吃虧很大一個月繳4萬5,000元,我才拿到了1萬8,500元,一個月虧2萬6,500元,你們到底怎麼算的,是不是太狠了」等語;「趙阿正」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2時57分許向告訴人傳送金額為1,600元之超商繳費代碼,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回復「趙阿正」:「怎麼又變1,600元了」等語,「趙阿正」則於同日下午14時56分許回復告訴人:「代碼手續費」等語之事實,經核與證人蘇瑩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僅有拿1萬8,5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51頁)相符,益徵證人蘇瑩栩上開證述,應非虛言。
⒊從而,本案被告確實僅實際交付1萬8,5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交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語,惟觀其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於告訴人質疑為何僅實際拿到1萬8,500元時,被告並未對此質疑做出回應,倘被告確係交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基於債權人出借款項後理應會有避免債務人賴帳之心態,其於告訴人出言質疑之當下,即應會有對此澄清之表示,並鄭重陳明當下確實係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等語,被告卻未有向告訴人表示類似之語,是其辯稱有交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語即屬有疑,尚難採信。
㈣被告客觀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說明:
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實際僅交付1萬8,500
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還款方式為告訴人應分30日,每日還款1,500元,共償還4萬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之說明,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則被告當下既僅交付1萬8,500元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為1萬8,500元,其他預先扣除之費用,尚不納入本金之計算。另以雙方所約定之還款方式計算,可知告訴人依此消費借貸契約,總共需償還共4萬5,000元予被告,再將此消費借貸契約需償還之總額,扣除本金1萬8,500元後,即可知差額之2萬6,500元為雙方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復依上開本金及利息與約定還款期限進行計算,可知本案消費借貸契約之年利率約為1,719%(計算式:月利息2萬6,500元×全年12月÷本金1萬8,500元×100%≒1,719%),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借貸契約利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又告訴人確係於113年9月25日、9月26日共還款3,200元等情,亦經敘明如前,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給付,如無其他費用之情形下,應先清償利息,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之給付即屬無費用之情形,是告訴人所給付予被告之3,200元依法即係清償雙方所約定之利息,從而,被告確有因此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㈤本案符合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形:
⒈證人蘇瑩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上網借錢而接觸到被
告,主要是因當時遭詐欺集團詐欺820萬元,在籌措服務費,因此需要用錢,我當時本來很急要借款20萬元,但是被告表示沒有抵押物僅能借4萬5,000元,因此只向被告借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8至149頁),而衡諸常情,詐欺之被害人於發覺先前交付之鉅額款項恐化為烏有時,倘詐欺集團再於此時誆稱僅需支付所謂「服務費」即可領回原款時,被害人往往因急於彌補損失之心理,而在急迫之下奔走籌款,期能藉此索回原已交付之財物,而依上開證述即可知本案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即係為取回其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之款項,而急需籌措「服務費」方才向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於借款當下,應有急迫之情形。而被告又利用此情形確實貸以金錢予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已構成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形,至為明確。
⒉本案被告放款之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
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等情,業如前述。而衡諸被告係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依其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如告訴人若非因急迫需用金錢,實無可能願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告訴人係於急迫情形下向其借款乙節,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有2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既係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重利收取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係由「週轉借貸大師」負責投放廣告並與告訴人接洽後
,轉介由被告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借貸細節,並由被告實際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整體犯罪流程十分流暢及縝密,堪認被告與「週轉借貸大師」早已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進行計畫,其等就本案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因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過失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本案重利犯行外,先前亦曾因重利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狀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堪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案借貸金額、實際收取利息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借款予告訴人後,實際自告訴人處收得共3,200元之利息等情,已為被告所坦認,此筆款項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