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皓翔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A11與告訴人即代號A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5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KTV」1樓大廳廁所內,未經徵詢A1之意願,乘A1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撫摸A1肩膀、腰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1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即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多加說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通常係立於被告之對立面,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可資參照)。該補強證據係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詞憑信性,自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四、檢察官認被告A11涉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主要是依據被告自承有拍打碰觸A1之事實、告訴人A1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的IG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KTV廁所的洗手台前拍打A1大衣的口袋跟褲子的前面口袋,因為我怕A1攜帶毒品進入我的包廂;我沒有將A1帶進廁間去摸她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A1就事件經過前後所述不一:
1、證人A1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就事件經過係證述:被告在歌神大廳1、2樓之間的平臺上就勾著我的肩膀把我強行拖到1樓的無障礙廁所裡,把我拖進廁所後用身體擋住門口並鎖上門鎖,接著2隻手抓住我的褲子2邊要脫下我的褲子,過程中我不斷抵抗,但被告還是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了,並開始動手摸我的肩膀、腰部,接著又準備要脫掉我的內褲,然後我就更極力反抗推開被告,有打開門鎖要逃離無障礙廁所,但被告卻又擋住廁所門並鎖上門鎖不讓我離開,然後我就再度極力反抗推開被告,趁隙打開無障礙廁所的門後趕緊逃離現場,並立刻哭著回包廂告訴包廂內的朋友,朋友們要替我出氣就到一樓找被告並毆打他,但我沒有教唆朋友去毆打被告;被告在廁所除了摸我的肩膀、腰部,沒有觸摸或碰觸其他部位等語(警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2、A1因本案涉有教唆傷害非行,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其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調查中陳稱:警卷第29頁的照片是A11勾著我的脖子要我跟他去廁所,我有答應陪他去廁所,我到洗手檯的時候有跟他說我在洗手檯等他出來,他就把我拉進去廁所裡面,把門鎖起來,摸我的腰、屁股側面、屁股後面,還有背部等語,並於詢問該案證人A11時,陳稱:「你把我拉到無障礙廁所,一直摸我的身體,也不讓我開門,是我找機會開鎖離開廁所,是否如此?」(少調卷第29、30頁)
3、證人A1於114年1月22日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當時在大廳遇到,被告說他要去廁所,叫我陪他去,他就用右手搭著我的肩,一起走過去廁所,那是無障礙廁所,我就站在洗手檯前用我的頭髮,他就強制我進去,我忘記他是把我抱起來還是拉我進去,進去以後他就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過去要把門鎖打開,他不讓我打開,用身體擋住鎖,他就用雙手摸我的腰,還摸我的屁股,後來他在警局做筆錄時說要看我身上有沒有違禁品,但他當下沒有說,我就趁他在摸我身體的時候,我就趕緊開門出去。上去包廂後我就跟我朋友說我在樓下發生的事,後來我朋友就下去打A11,我忘記我朋友的名字,那是網友,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他的綽號叫「小小人物」,我不知道他本名。被告是先用手摸我的肩膀,再來是腰及屁股,他在摸我的屁股的時候,還想要脫我的褲子,我當時是穿緊身的黑色短褲,褲頭還被拉下來約6、7公分,內褲沒有被拉下來等語(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
4、證人A1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朋友在歌神KTV,被告剛好也在,我就想說要跟被告聊天一下,我朋友的包廂在歌神KTV的2 樓,我走出KTV門口時,被告剛好也到了,我就先去1樓被告的包廂待了約20分鐘,然後我就跟被告說我先回去,等一下再來。後來再下樓時,在大廳遇到被告,被告就叫我陪他去廁所。我看被告醉醉的,就陪他去廁所,被告當時醉醉的勾著我,我就扛著被告陪著一起進去,被告叫我陪他進去廁間,我跟他說我在洗手檯等你,然後他就從背後把我抱起來進入比較裡面的廁間,我說我不要,但我沒辦法還手。被告抱我進入廁間之後,一開始先面對面撫摸我的肩膀,然後再往下摸到腰部及臀部;被告在我腰部那邊,碰到褲子已經有要拉下去了,被告已經在拉但沒辦法脫掉,我記得我穿的那一件是有拉鍊的,被告沒有把褲頭或拉鍊解開就直接拉褲子,所以脫不掉,但稍微有拉下來一點,拉下來多少我真的忘記了。我很抗拒要開門,但是被告不讓我開門;被告在廁間裡觸摸我的時間大概有3分鐘,被告整個人擋在門前對我做出這些動作,我一直很抗拒,剛好被告往旁邊靠,那個門就可以開鎖了,然後我直接開門,把被告推開後我就往前走。我離開廁所時,不知道被告站在哪裡,我就直接走去2樓朋友的包廂。當時A03在朋友的包廂裡,那時候A03跟我的關係還不錯,我上去包廂時眼眶紅紅的,我就跟他們說剛才我被人家拖進廁所,被告已經在摸我,之後準備要脫褲子我才走的等語,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跑下去打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94頁)。
5、證人A1就其如何進到廁所的廁間內,於警詢係證稱遭被告勾著肩膀,強行拖到無障礙廁所內;於少年法庭調查中係陳稱遭被告拉進廁所;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其忘記是被被告抱起來還是被被告拉進去;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係從背後將其抱起進入廁間等語,前後所述不同。
6、證人A1就其於廁間遭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於警詢僅稱限於肩膀及腰部,被告沒有碰觸其他部位;於後續調查、審理程序始稱除肩膀及腰部外,被告尚有觸摸其臀部。
7、證人A1就其如何自廁間離開,於警詢係證稱:其極力反抗推開被告,有打開門鎖,被告又擋住廁所門並鎖上門鎖,其再度極力反抗推開被告,趁隙打開無障礙廁所的門後趕緊逃離現場;於少年法庭調查中詢問A11時,陳稱係其找機會開鎖離開廁所;於偵查中證稱:我趁被告在摸我身體的時候,趕緊開門出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很抗拒要開門,但是被告不讓我開門,被告在廁間裡觸摸我的時間大概有3分鐘,被告整個人擋在門前對我做出這些動作,我一直很抗拒,剛好被告往旁邊靠,那個門就可以開鎖了,然後我直接開門,把被告推開後我就往前走等語。就其打開門鎖的契機,究係趁隙、找機會開鎖離開,或極力反抗推開被告後開鎖,前後所述尚非一致。
8、證人A03於114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2年12月30日凌晨,我在歌神KTV大廳毆打被告,是因為那時候有一位叫「阿賢」的人跑上來說被告騷擾他妹妹,我們才會下去問被告這件事,我不認識「阿賢」的妹妹,印象中那位女生沒有來包廂抱怨被亂摸,而是透過「阿賢」過來的;我記得A1在被摸之前好像有進來我們的包廂,被摸之後就沒有再進來包廂;打完被告後,我應該沒有再跟A1接觸,我跟她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與證人A1證稱伊與證人A03關係不錯,及伊回到包廂後,向證人A03等人陳述遭被告拖進廁所亂摸等語未符。證人A03因本案涉犯傷害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於114年7月8日該案之審理程序中,固陳稱「是我一個叫『阿賢』之朋友說他妹妹被A11在廁所亂摸,『阿賢』本來跟我們一起唱歌,『阿賢』的妹妹衝進來我們包廂,說他被A11亂摸,『阿賢』叫我們下去找A11」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5號卷),指稱『阿賢』的妹妹(指A1)衝進其等包廂,說她被A11亂摸等語,然縱認證人A03此番陳述為真,其上開有關A1遭被告亂摸之陳述亦係聽聞A1之轉述,屬於累積性證據,並無法補強A1之證詞。
(二)證人A1所述其於廁間極力反抗、推開被告,再開鎖逃離現場之情節,與客觀環境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矛盾:
1、證人A1所指事件發生地點之廁間,係位在廁所的最裡面一間,該廁間的門是向內開啟,且站在該廁間的外面,面對該廁間,該廁間的左側門框為門扇的軸心,延伸進入廁間為一整面的牆壁到底,右側門框延伸進入廁間,亦有一道數十公分的牆壁,再向右開展,造成該廁間的出入口十分狹窄,門扇關閉時,廁間內靠近門口處只有門扇寬度的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61至63頁),依該廁間的空間配置,倘被告係故意鎖上門鎖,站在廁間的門前,阻擋A1離開,因該門扇僅能向內開啟,實難想像A1能如何趁隙將門「向內」打開;縱使門扇可稍微向內開啟,因出入口狹窄,且門縫的旁邊亦為一堵牆,A1也無空間可閃身從該門縫離開,除非被告移動至廁間內部,讓出開門的空間,並讓A1先行離開,惟此已與證人A1所指述其極力反抗,推開被告後,始開鎖奪門而出的情節互相矛盾。
2、依事件發生地點之廁所外,走廊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左手搭在A1左肩上,2人一同步行至廁所內,約3分鐘後,由被告先行步出廁所,A1跟著走出廁所(螢幕時間5時43分48秒至5時46分35秒),2人於廁所外交談約12秒後,A1始自行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截圖整理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8、本院卷一第133至153頁),倘事實確如證人A1所證述其遭被告鎖在廁間後強摸身體、脫褲子,其極力反抗,推開被告後,逃離廁所,則理應是證人A1搶先在被告之前,先行自廁所快步離開,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是被告先走出廁所,證人A1跟在後面,且證人A1走出廁所後,亦未立即離開,仍站在廁所前與被告交談約12秒,與證人A1所述倉皇逃離之情狀,顯有未合。
3、復經本院審理中法官詢問證人A1,被告既以身體擋住門,並欲強脫其褲子,何以證人A1會有空檔打開廁間的門?
證人A1即改證稱:「被告的旁邊有個門縫,我就打開開門的鎖。被告緊貼著門,但體型沒有很胖還有一個空隙,我說我要走了,被告就離開讓我開門,然後我才找機會走的。」(本院卷二第94頁)表示是被告主動離開門邊,讓其開門離開,與其前所述極力反抗,推開被告,逃離廁間之經過,迥然不同。又如果是如證人A1所述,兩人在廁間內,是被告主動離開門口,讓A1得以開門離開,理論上亦應是A1先從廁所離開,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係被告先行步出廁所,亦有不同,是證人A1是否確曾遭被告強鎖在廁間內,實屬可疑。
(三)事發後,證人A1之IG帳戶固於同日5時59分至6時02分與被
告語音通話後,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謂「報警處理」、「我告你而已」、「不用說什麼」、「你把我拖進廁間裡面的」、「我身上有你的指紋」、「來啊要告都來」(本院卷一第44頁、少連偵卷第35、36頁),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訊息為其所傳,證稱該等訊息為證人A03使用其手機所傳送(本院卷二第87頁),惟證人A03否認曾使用證人A1之手機(本院卷二第98頁)。縱認該等訊息為證人A03所傳,然證人A03既非目擊證人,該等訊息內容亦應係證人A03聽聞A1所述或經他人聽聞A1所述後再轉述予證人A03,屬於與A1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檢察官固以下列理由,推認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A1為性騷擾之行為:
1、被告所稱觸摸告訴人動機係為確認其有無攜帶毒品,為避免告訴人施用毒品進入渠等包廂遭其連累之辯解,與被告未減少與告訴人接觸,尚且與告訴人勾肩搭背進入無監視器之廁所內單獨相處等行為相矛盾,且被告於先前詢問中均否認搭著告訴人的肩進入廁所,足見其所辯不實。又被告第一次允許告訴人進入其包廂,何以在被告酒醉後,才特別不讓告訴人進入包廂,還勾著告訴人將其帶進廁所,且於檢查過後也不讓告訴人進入包廂,顯見其別有居心。
2、告訴人當日與被告分開後,即向包廂友人反映遭被告觸摸,證人A03等人即於大廳毆打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打他的男子有質問其是否強姦告訴人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返回包廂後告知友人遭被告觸摸之事,否則毆打者不致有上開言論。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前的IG對話內容,雙方關係正常良好,如被告於廁所內僅有拍打告訴人口袋確認有無攜帶毒品,未觸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未對告訴人為冒犯、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告訴人何須向友人杜撰遭被告觸摸之情節,致其友人群情激憤,毆打被告、質問被告有無強姦告訴人?
3、被告遭毆打前,曾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抱歉失禮我這邊人越來越多也不行不太方便」、「本來是要再開一間」、「你最近不行不勉強」,則如果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失禮之行為,何以要傳訊息向告訴人稱失禮?況被告根本未在告訴人身上發現毒品,告訴人也未向其承認有施用毒品,告訴人根本沒有什麼「不行」的情況,被告竟跟告訴人說「你最近不行不勉強」,由此語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作了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否則豈會有「勉強」之情況?益徵上開對話實係被告在廁所對告訴人為違反意願之觸摸行為後,發現告訴人不悅,始傳訊表示歉意。
4、觀諸告訴人之衣著,係甚短且遭外套蓋住之貼身短褲,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拍打外套、褲子口袋,則其於拍打褲子口袋之時,不僅需先掀開告訴人的外套,更必然會接觸到告訴人之鼠蹊部、大腿根部、腰部、臀部等私密部位,殊難認為其有正當理由而為之。
5、雖告訴人所指訴遭觸摸情節前後略有出入,惟其年紀甚小,且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略有錯誤亦屬常情,且證人A03為毒品施用人口,本案事件發生已久,記憶有誤亦屬常情。縱使認為本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告訴人指訴「全部」之情節,亦即被告涉及強制猥褻,然綜合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內容、監視錄影畫面、IG對話等訊息,應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廁所內違反意願觸摸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五)然而:
1、檢察官認為被告為避免遭A1施用毒品牽連,即應減少與A1接觸,被告卻讓A1有機會進入包廂1次,後續又勾A1的肩進入廁所獨處,並拍打A1衣褲口袋,確認有無毒品,與常情不符,別有居心,惟被告前於112年12月30日事發當日之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陳稱其係於A1第一次進入其包廂短暫停留又離開後,第二次遇到A1時,雙方談到A1在學校被驗到毒品反應之事,及A1包廂內的友人有無施用毒品情事,始不欲A1第二次進入其包廂,則被告雖不願讓A1再度進入其包廂,然為維持表面上的和諧、避免與A1關係交惡,其仍舉止親暱,勾肩要A1陪其至廁所,以為緩兵之計,甚而在廁所內以拍打A1衣褲口袋,確認是否有攜帶毒品,尚難認被告上開行止與常情不符或別有居心。
2、被告雖於113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係告訴人「尾隨」其進入廁所,經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又稱其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的照片是A1要去被告包廂的路上,不是廁所那邊等語(少連偵卷第23頁),然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事發之112年12月30日已近1年,且A1係自願陪同被告前往廁所,已如前述,是A1如何與被告前往廁所,在被告的認知中應非本事件的重要之點,被告先稱係A1尾隨其前往廁所,恐係就細節記憶不清所致,況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照片2(警卷第28頁)確係KTV的1樓大廳要前往被告包廂的路上,是被告做上開回答亦難認係故意為虛偽陳述。
3、A1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並無其他友人目擊,是以A1友人聽聞A1之陳述後,前往質問被告是否強姦A1或對A1非禮,其等質問內容,應評價為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非屬另一可補強A1陳述的補強證據。
況A1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未曾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則其友人質問被告是否強姦A1,自難認與A1之指述有何關聯性。
4、被告與A1自廁所分開後,固曾傳送訊息給A1稱「抱歉失禮我這邊人越來越多也不行不太方便」、「本來是要再開一間」、「你最近不行不勉強」,然被告辯稱,上開訊息係因其與A1討論學校及毒品的事,A1不是很高興,其為了緩和氣氛,始補充傳送此訊息,給自己台階下等語。觀諸上開訊息內容,未曾提及被告有對A1行不軌之事,難認所謂「抱歉」、「失禮」是被告為其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向A1道歉,反而上開訊息中「我這邊人越來越多也不行不太方便」、「本來是要再開一間」等文字,含有被告之包廂內已太多人,不方便再邀請A1進入之意,與被告所稱不欲A1進入其包廂之辯解,較為接近。
5、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拍打A1的外套、褲子口袋,然事發經過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無法得知被告係如何拍打A1之衣物口袋,如其僅針對外套及褲子的口袋拍打,目的在確認口袋內是否裝有毒品,尚難認定必然會接觸到A1之鼠蹊部、大腿根部、腰部、臀部等私密部位,況被告若係為確認A1有無攜帶毒品而拍打A1的外套、褲子口袋,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的故意。
(六)綜上所述,A1就事發經過,前後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點,且與現場狀況及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情境,有矛盾、不合理之處,亦乏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