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金義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鄭○萍之房屋進行整修工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佯向告訴人稱可為其整修房屋,需先支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乃先於112年7月23日,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接續於112年9月17日,在同前處所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詎被告於收款後,一再拖延施工期日而未施工,亦未返還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合計14萬元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被告開立之估價單及兩造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14萬元,且未施作本件工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來我要施工,料也叫了,然而告訴人對於施工內容反覆不一,我不知道該怎麼施工,我有向告訴人配偶之父李○和反應施作本件工程划不來會賠錢,但因為我已經叫了料,我要把料用在其他工程上,賺的錢再分期付款還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只給我帳號,沒有給姓名,我無法轉帳,後來告訴人有再傳帳戶給我,但當時我太太賭博、吸毒,我在忙我太太的事情,我要還告訴人的錢就用在我太太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承攬其房屋整修工程,並於112
年7月23日,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萬元,嗣於112年9月17日,在同前處所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惟被告於收款後,一再拖延施工期日而未施工,嗣後被告未施作前開工程,亦未返還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合計14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開立之112年7月15日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履約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
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之父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幫
我搭過鐵皮屋,因此認識被告,在本件工程前,我曾經請被告施作工程2次,2次都如期完工,我與被告都是以手機聯絡,認識多年才介紹給告訴人,我直接帶被告到告訴人住處看要怎麼施工,告訴人因此委由被告承攬本件工程,被告來現場看過至少2次,然而被告向告訴人收了約14萬元卻沒有來做,我曾經以手機與被告聯繫,被告說隔天要來做卻仍未履約,之後被告手機關機就不接電話,隔了幾年我又再次聯繫上被告,被告表示會負責但仍沒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27-23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約定施作我住處的增建工程,被告有去施工現場即我住處2次,第1次是丈量,第2次是開工儀式,被告向我收取定金12萬元之前有先至現場丈量,後來我們在112年7至9月間問被告什麼時候要施工,被告又向我收取定金2萬元,因為被告是我公公李○和介紹的,當初才會基於信任交付2次定金共14萬元,本件工程主要是我丈夫與被告接洽等語(本院卷第233-236頁)。
由證人李○和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可知,被告本身確實係從事鐵工工作,且曾為證人李○和施作工程2次,前2次施作過程均無履約爭議,證人李○和始將被告介紹給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且被告曾親自至施工現場至少2次,進行丈量、開工儀式等相關作業,並依現場勘估結果開立估價單,及於估價單簽署其本名,有112年7月15日估價單可佐(警卷第4頁),是倘若被告自始即無施作本件工程之意願,應無屢次到施工現場查看之必要,更不會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則被告是否僅係假借承攬工程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定金,即非無疑。
㈣另觀諸告訴人配偶(LINE暱稱「Jhou」)與被告(LINE暱稱「鐵
工阿賢」)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67-96頁),雙方自112年2月19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談論本件工程相關事宜,「Jhou」於112年2月至9月間,對於施作工程採用之材料、材料價格及相關工程細節有諸多詢問,被告則以照片、貼圖或LINE通話功能回應,「Jhou」於112年7月16日請求被告開立估價單,被告則於112年7月21日向「Jhou」確認施作範圍,並表示公司通知材料要漲價,「Jhou」於112年7月22日向被告表示明天會交付定金,並與被告相約查看施工現場。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一般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施作工程事項討論、磋商的過程(含確認施工標的、所用材料、價格、收取定金、場勘)並無太大差異。又承前對話紀錄,被告與「Jhou」原本約定於112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上旬動工,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表示「颱風天會下雨,取消行程,等天氣好再通知您」,此與同年10月4、5日小犬颱風侵擾臺灣之時點吻合,後續被告一再向「Jhou」表明要延後施工日期,並於112年10月12日留言「安排下週二施工」,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陳稱「這幾天身體不適不能去做」,並表示願意於月底將定金匯還,後續自112年10月31日起,「Jhou」不斷以LINE通話或文字訊息向被告追討14萬元定金,然而被告不接聽也不回應。
㈤綜上可知,被告是透過證人李○和介紹始承攬本件工程,且於
112年2月至9月期間與告訴人之配偶就施工細節有諸多討論,並於實際至現場勘查、丈量後,始開立估價單、向告訴人收取定金,同時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自被告所付出之心力與上述時間成本觀之,足認被告自始確實有施作本件工程之意願,始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定金,而非假借承攬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此外,被告收取定金後,雖因各種因素拖延施工期日,甚至於確認不施作本件工程後,又遲不返還定金予告訴人等節,固有違誠信,然不能排除被告前述所辯係因颱風影響、個人身體因素,加上定作人對於施工材料、施工細節有諸多要求致收益減少或不敷成本,進而降低施作意願,亦不能排除被告嗣後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無法如期返還定金,及因不堪定作人不斷追討而拒絕回應。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給付遲延之情事,反推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工程之真意,亦難認其於收受14萬元定金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並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遲未進行上開工程等情,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藉此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達到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法條,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