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4年度嘉簡字第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威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吳黃桂蘭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於本院調解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嘉簡第509號卷第17、21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被 告 張威廷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9時許,手牽柴犬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縣道159線與157線路口,其為飼主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及配戴透氣口罩,或以設置金屬堅固之箱籠裝載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卻疏於採取任何適當有效之防護措施,突咬傷停等紅燈號誌之吳黃桂蘭,致其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黃桂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黃桂蘭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佐認。
二、被告係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而被告僅繫鍊繩牽引飼養之柴犬,行經上開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配戴透氣口罩或施以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吳黃桂蘭遭該犬隻咬傷,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