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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立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胞兄,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均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本案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丙○○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玻璃拉門均關閉鎖上,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進出陽台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且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玻璃拉門均關閉鎖上,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陽台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有先叫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離開,伊才鎖上陽台的落地窗玻璃拉門,當時告訴人使伊之生命遭受威脅,況告訴人可以向伊求救或請告訴人之太太幫他開門,並無影響其權利之行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鎖上玻璃門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阻卻違法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本案住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冷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乃趁告訴人在陽台之際,將2個房間連通陽台之玻璃拉門均關閉鎖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警卷第14至17頁,偵9072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9573卷第9至11頁,偵續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9072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9573卷第9至11頁,偵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76至106頁),並有告訴人丙○○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暨所附示意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第49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起訴書、現場照片、被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及隨身碟一個、民國112年5月25日案發前,水表、電表、電話及網路費用皆被告繳費圖片、被告房間經母親吳銘蕙同意之錄音檔及逐字譯文、民國112年5月31日母親請高姓水電師傅拆除該竊電開關,錄音檔及逐字譯文、被告房間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整修圖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樓相對圖、判決書和上訴函、證人丙○○、甲○○114年8月15日當庭手繪本案住家2樓於案發時之路線及所在位置圖在卷可證(警卷第18、21至22頁,偵9072卷第96至97頁,偵續卷第5至1

7、27至31、103至159、161至173頁及存置袋,本院卷第109、11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仍可自冷氣口出入,或可以向被告或告訴

人之太太呼救,故其並未妨害告訴人自冷氣口爬入屋內之自由,難認構成妨害進出陽台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告訴人反鎖在陽台外,並對告訴人稱:「我把全部的陽台的門都反鎖,看你怎麼進來」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欲以透過將陽台對內之玻璃拉門全部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陽台進入室內之權利,且實際上亦造成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離開陽台進入室內之結果,被告之辯詞亦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6至103頁);又住宅各處之門係供人出入通行之用,而冷氣口則為安裝冷氣機使用,當非供人通行之處,告訴人若非無法行使自陽台進入室內之權利,又何須擊破冷氣口塑膠隔板攀爬冷氣口進入房間脫困,且告訴人進出陽台之權利若未遭被告妨害,又何須向被告或告訴人之太太呼救?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遭到抑制,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向其或告訴人之太太呼救或可由冷氣口爬入屋內,其行動自由未受抑制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將告訴人反鎖於陽台外係避免告訴人攻擊之正當防衛,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⒉被告辯稱係為排除告訴人對其生命之威脅,方將告訴人鎖在

陽台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當時告訴人與我就關閉我房間陽台冷氣電源的開關起爭執...我有趕他離開,但他不願意離開,我有事要忙,不能一直待在陽台處,加上我想讓他冷靜,我陽台平時也會上鎖,因為當時告訴人之妻子甲○○也在場,我認為告訴人只要請其妻子打開上鎖的玻璃拉門就好,但告訴人沒有要求,甲○○也沒有要去打開玻璃拉門,我認為陽台處不會有什麼危險,所以我就將兩間房間通往陽台的玻璃拉門都上鎖了,至於我對他說「我把全部的陽台的門都反鎖,看你怎麼進來」等語,用意是希望他趕快離開我的陽台等語(警卷第16頁),然至偵查中則改稱:告訴人在我陽台上為了竊電對我謀殺,我要把他趕出陽台,他不離開,我的落地窗本來就是上鎖狀態,是他闖入我的房間打開落地窗進入陽台,我只是把落地窗恢復上鎖,我要趕他離開陽台,我離開陽台是因為丙○○對我施暴,我怕他把我打死,我才把他趕出去我的陽台,我直接言語跟他講,我要把落地窗上鎖了,叫他趕快離開陽台等語(偵續卷第97頁);而至本院審理時則稱:告訴人一直要去竊電,他要如何改去他的陽台我沒有意見,但他卻要在我的陽台外做這種危害我生命的事情,他學過跆拳道,將我踢到陽台角落,並用腳踢擊我的大腿、四肢外側,讓我當時感到生命遭到危險,所以我才感到威脅要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基於有事要忙、讓告訴人冷靜之意圖,始將告訴人反鎖於陽台玻璃拉門外,而非當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而使被告不得不以關閉玻璃拉門之方式為正當防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因告訴人欲謀殺被告,被告才將告訴人鎖在陽台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係用腳踢擊被告之大腿、四肢,可見告訴人攻擊被告之處,均為被告四肢,而非頭部或身體中心臟器所在之要害處,告訴人自無謀殺或嚴重侵害被告生命之現實不法侵害存在,況依被告所辯,被告鎖上玻璃拉門之前,尚要求告訴人離開,可見當時雙方肢體衝突已停止,被告已透過向告訴人威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離開,而告訴人雖未離去,然被告身體並未遭告訴人限制,被告當可直接走離現場,衡情並無非以將告訴人鎖在陽台落地玻璃拉門外,無法阻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之情,難認現實上之不法侵害仍存。況依前述說明,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且被告主觀之意圖亦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被告可先通知告訴人離開,而告訴人未離開,被告方鎖上陽台落地玻璃拉門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止告訴人侵害其生命之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於法尚難採憑。

㈣是被告所為顯然妨害告訴人進出陽台之權利行使,自有強制

罪之故意,是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陽臺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一戶之

兄弟,本應和睦相處、互相尊重,遇有紛爭,當理性溝通、處理,竟因冷氣用電糾紛,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陽臺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否認坦承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