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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盛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盛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蕭盛隆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洽談或在王○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王○凉聲稱:可以合資共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發展種電事業,且僅需出資定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土地購入後即會將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至○○公司名下,目前已達可簽約階段等語。嗣永義房屋臺南大學健康店業務李○恩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盛隆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暫時不賣了等語,詎蕭盛隆知悉斡旋期間已屆至,而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此情轉告王○凉,反而向王○凉收取550萬元定金,致王○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統一超商,交付550萬元款項予蕭盛隆,而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二、案經王○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蕭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他人財物,其所詐得款項數額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王○凉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交付的550萬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被 告 蕭盛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隆明知其並未有與王○凉合資購買土地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洽談或在王○凉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王○凉佯稱:可以合資共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發展種電事業,且僅需出資訂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土地購入後即會將持分1/10過戶至○○公司名下,目前已達可簽約階段云云,致王○凉因此陷於錯誤,允諾合資,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統一超商,交付現款550萬元予蕭盛隆,詎蕭盛隆於收取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且相應不理,至此王○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盛隆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凉收取5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土地附近做太陽能,跟告訴人談到自己開發太陽能可以有發展,之後伊在臉書上看到上開土地要出售之資訊,就私訊該名仲介,並自己與仲介洽談,印象中上開土地要賣幾千萬,伊有跟仲介簽斡旋單,也支付了斡旋金100多萬元,伊有跟告訴人說好一起買地,他出3成,伊出7成,算出來告訴人要支付550萬元投資款,後來買賣沒有成功,但這550萬元還有包括伊跟告訴人一起承包工程的錢,要再細算云云。 2、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仲介聯繫以及確實洽談上開土地買賣、已達簽約階段等證明,亦無法提出收取550萬元之計算細節。 2 告訴人王○凉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永義房屋台南大學健康店(實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業務李○恩、黃○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4日以LINE暱稱「烤玉米」傳訊與證人李○恩聯繫,表示有興趣洽談,而後與證人李○恩、黃○維相約見面,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俗稱斡旋單),且交付發票人○○公司、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12年10月15日之支票,作為斡旋金,惟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立之姓名不清楚、身分證字號亦不完整,嗣後被告未依代書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亦未取回前揭支票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杜○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維於112年6、7月間委託永義房屋台南大學健康店(實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代為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2年11月4日出售予卓○男、林○蘭,過程中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上開土地之買家卓○男之證述。 證明證人卓○男、林○蘭合資向地主杜○維購買上開土地,不認識本案被告之事實。 6 證人李○恩、黃柏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12年9月8日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立之買方簽章欄位,姓名不清楚、身分證字號亦不完整之事實。 2、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斡旋期間至112年10月15日止,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12年10月15日之事實。 3、證人李○恩在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向被告明確表明「屋主暫時不要賣了」等語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各1份。 1、被告明知斡旋期間已截止,已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仍持續傳訊息予告訴人,復於112年12月22日收款5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款550萬元時,同時開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8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所登記字第1130059463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永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詐得之5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