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銘上列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銘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顏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被 告 陳政銘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8時起,迄至同日12時許止,與友人陳俊逸(所涉犯嫌,經警另行偵辦中)未經李顏龍同意,無故侵入李顏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有限公司」倉庫內,嗣經李顏龍接獲保全通知後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顏龍告訴本署暨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12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至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破壞門窗、保全設備方式進入上址倉庫,竊取竊取電纜線(總徑3.5mm)80條、電纜線(14mm)20條、不鏽鋼U型彎管1節等物。因認被告陳政銘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窗戶鎖扣係陳俊逸開的,那一天去時,鐵絲圍籬已經開一個缺口,渠等未從鐵捲門進入,是從警卷照片編號11所示窗戶進入,且那一天是空手出來,未偷東西,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發現供電電纜線、不鏽鋼U型管遭竊,渠等真的沒有竊取等語,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上址倉庫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12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
證人即另案共犯陳俊逸於本署證稱:伊與陳政銘一起去倉庫,當時伊就約陳政銘說要去找東西,陳政銘不知道伊進去是
為了要行竊。渠等進去那個窗戶時是穿過外面的鐵網圍籬, 當時它已經有缺口被打開了,渠等沒有從鐵捲門進去,窗戶 沒有鎖,伊跟陳政銘是從窗戶跳進去的等語,從而,難認被 告陳政銘係為行竊財物,以毀損鐵捲門及鐵網圍籬方式而進 入上址倉庫,是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且告訴人到案自陳因當日損失不算太大,所以未報警,現場無監視器等語,是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故尚難驟以認定之,逕以上開罪名論處。竊盜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之罪質中,而與前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