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昌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在嘉義縣○○市○○里0○0號房屋內宰殺雞、鴨及鵝,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嘉義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5月6日以農畜字第1030078597號裁處陳文昌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06年1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再次違法屠宰雞隻,而為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9年12月起至112年8月28日9時25分遭查獲止,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鐵皮屋,違法屠宰雞隻,為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當場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文昌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非依畜牧法設立之屠宰場即嘉義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里房屋)內,且無行政院農業部(於112年8月1日自農業委員部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得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再次違法屠宰雞隻,經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同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有雞隻14隻(全雞11隻、已分切3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民眾撥打檢舉電話表示○○里房屋有私宰雞隻,我們才會安排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至○○里房屋進行查緝,查緝過程中發現現場雞隻已脫毛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兄嫂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雞隻都是經過屠宰場處理,即便買全雞也不會有內臟,內臟則要另外購買,我送給陳文昌食用之雞隻是已經分切好、無內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且有㈠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12年8月28日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暨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與嘉義縣違反案件談話記錄(見警卷第11、13、15頁、第17頁及反面)、㈡嘉義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稽查現場檢查紀錄表暨嘉義縣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過磅單、現場查緝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現場稽查紀錄與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77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觀之查獲現場除有已脫毛之全雞及已分切之雞隻外,尚有雞隻內臟,有現場查緝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與前案相同之罪名,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既已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僅隔4個月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本案所犯前開罪名之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個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所為誠有不該。又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一再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9頁,偵卷第123至124頁),經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作證,嗣經本院就本案證據提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並考量本案私宰雞隻數量與規模、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陳待業中、生活困難、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17頁),且其前因腰薦椎滑脫而開刀治療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17、125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而向他人收取對
價完畢,是以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而現場查扣之雞隻屠體14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
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價值非鉅,並經行政機關即時予以沒入,此有嘉義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反面),若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