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鎧甄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鎧甄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鎧甄未經○○路住宅(地址詳卷)所有人陳冠豪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向不知情之鎖匠沈永恒佯稱:其鑰匙放在兄長家中,要求協助開啟○○路住宅之門鎖云云,沈永恒遂騎車跟隨于鎧甄前往該住宅,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依于鎧甄指示,將該住宅之對外小門門鎖開啟,而于鎧甄旋侵入車庫察看,沈永恒察覺有異則拒絕開啟該住宅內之主建物門鎖,于鎧甄始從車庫退出,2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各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冠豪發現○○路住宅之對外小門門戶因不明原因開啟,遂查看該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案114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被告于鎧甄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里○00號、其於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為送達,寄送至其戶籍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葉秀鳳,且寄送至其居所之傳票,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6月1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其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65、67頁),是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其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認其於114年3月17日有請鎖匠為其開啟○○路住宅之
對外小門門鎖,並進入該住宅之車庫察看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路住宅的房屋稅單,以為該住宅是我的住處才會進去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時指稱:○○路住宅只有我與太太、小孩
居住;我是於114年3月17日晚間7時發現我家的小門是開啟的,就調閱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見有1名女子及1名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各騎乘機車到我家門口,該名男子使用工具開啟我家小門,該名女子則進入我家車庫察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各騎乘機車往不同方向離去,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又據證人即鎖匠沈永恒於警詢時陳稱:有1名中年女子於114
年3月17日下午4時到我店裡,說鑰匙放在她哥哥家中,要我跟她到現場開鎖,於是我騎車跟隨她到○○路住宅前,當我開啟該住家鐵捲門旁的小門後,她就走進去車庫裏面,而我發現裡面還有其他門鎖,就跟她說我沒有辦法再開啟門鎖,我們就分別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⒊並觀之○○路住宅外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被告及沈永恒於114年3
月17日下午5時17分各騎乘機車抵達該址,沈永恒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使用工具開啟該住宅之對外小門,被告則從該小門進入住宅,2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各騎車離開等情,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以及從○○路住宅對外小門進入,即可看見該住宅門庭尚有1道主建物之門鎖,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於114年3月17日有請鎖匠為其開啟○
○路住宅之對外小門門鎖,並進入該住宅之車庫察看後離去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復衡情告訴人、沈永恒與被告素不相識,均無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之可能。⒌綜合上開事證,是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先向
不知情之鎖匠沈永恒稱:其鑰匙放在兄長家中,要求協助開啟○○路住宅之門鎖云云,沈永恒遂騎車跟隨被告前往該住宅,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依被告指示,將該住宅之對外小門門鎖開啟,而被告旋侵入車庫察看,沈永恒察覺有異則拒絕開啟該住宅之主建物門鎖,被告始從車庫退出,2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各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洵無疑義。
⒍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請鎖匠幫我開啟○○路住宅的小
門後,我有進去察看,發現這是有人居住的房子,且我也不認識屋主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魯鈍之人,且從被告既明知其未有○○路住宅鑰匙而須找鎖匠開啟門鎖等情觀之,其對於○○路住宅係他人住宅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未經○○路住宅所有人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至明。
⒎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稱:○○路住宅都是我在繳稅云
云,改稱:我之前有收到嘉義稅務局的稅單,我以為○○路住宅是我住處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相悖,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
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而其係利用不知情鎖匠沈永恒開啟○○路住宅之對外小門門鎖,旋即無故侵入該住宅,為間接正犯。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得以進入○○路住宅,竟利用不知情鎖匠沈永恒開啟該住宅之對外小門,擅自進入他人居住私人領域內,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念,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長短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