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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0號11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盛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4777、713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奕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曾奕盛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曾奕盛承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室內裝修工程。曾奕盛明知當時己身未能順利貸款、積欠先前案場工資、廠商貨款、無力召集工班施工,亦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已高度預見無為他人施作工程之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分別佯稱已達該期進度、該期工班即將進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陷於錯誤,曹惠芬因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支付第三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元;林紓瑜因而於113年7月17日支付第二期款項69萬元;祝銀珮因而於113年4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項60萬元,及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5日支付第三期款項各30萬元;林群瑜因而於113年7月29日支付第三期款項72萬元給曾奕盛。向如附表一編號6之陳淑慧佯稱可為其室內裝修,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支付簽約訂金22萬元給曾奕盛。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付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支付各期款項給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這些案場我都有進場施工,是因為我財務有問題,所以才會導致後續施工、錢接不上給工班。我還是有請工班到場施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付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支付各期款項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如附表二之債務狀況,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74號卷第2頁、偵74號卷第75頁、本院40號卷三第265、271-272頁、本院38號卷一第65-67頁),核與證人林秉翰(磁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40號卷三第248頁)、證人劉文偉(防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94頁)、證人陳思翰(木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40號卷三第41頁)、證人呂仲易(水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94-195頁)、證人林詠達(水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40號卷三第24頁)、證人安釗鑑(拆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74號卷第196-19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函所附113年3月11日小額信貸授信審核表(本院40號卷二第143、203-2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40號卷二第9-10、97-99頁)、協議書(偵74號卷第35-36頁)、對話紀錄截圖(偵74號卷第4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四)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期款項(33萬元)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三期款項,係泥作進場時收取。被告於113年6月13日請告訴人曹惠芬支付第三期款項,於同年7月16日稱混凝土這週進場。於9月2日稱下週防水施作完成,乾燥2天就會貼磚。於9月9日稱磁磚正在排隊,後稱部分磁磚缺貨重新挑選,已經準備出貨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曹惠芬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74號卷第26-28頁)。

2、證人即負責施作第二期工程之水電師傅林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惠芬案場我有先完成化糞池埋管、配管。中間我們會等土水,土水完成後,我們才會配合木作進場,再拉線。北港路這邊,我一直沒有接到北港路土水完工的進場通知,所以我就沒有再進場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16、

23、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林詠達說沒有收到你通知北港路土水完工,為何如此?)那時候泥作師傅還沒找到人。(問:你不是已經收了那一期款項,怎麼還沒找到師傅?)張慶輝說要排時間。(問:你跟業主收錢的時候,不是跟業主說泥作要進場了,才會收那一期的款項,但實際上泥作根本還沒有安排好要進場?)張慶輝說到時候再講哪時候要進場,他們那邊手頭上的工作也還沒完成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65-266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曹惠芬收取第三期泥作進場款項時,根本未與證人張慶輝約妥進場時間。

3、證人張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港路的部分,我做砌磚、浴室泥作打底及混凝土灌漿。(問:在9月21日的時候曹惠芬說泥作的師傅為什麼不是全屋同一組,他們只做廁所,那下一組工班什麼時候去?只做廁所的是你嗎?)對,我們只做廁所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6、29頁)。依照估價單,泥作之工項有19項,然實際完成者僅係由證人張慶輝完成之6項,有估價單、與被告協議完成之估價單(偵74號卷第24-25、150頁)附卷可查。

4、證人即防水師傅劉文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北港路我有噴浴室底漆,但沒有做完防水。因為被告說他要跟屋主確認施工項目,但後來都沒有再通知我,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之後等10天到1個月,我就去案場把材料載走。以防水來說,底漆是最基礎的工程,大概10%。我都是最早進場的防水基礎結構。房子打除一定要先做防水,後續才會有基本的裝潢、油漆。曹惠芬案場的防水並沒有完成,結構體還沒做好。曹惠芬案場都不是一般水泥牆壁,好像是磚頭,通常等泥作打底,就是把水泥層作完後,才有辦法作防水。但是基礎的泥作打底都還沒有做好,所以這個案場沒辦法做防水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36-240頁)。綜合上開證人張慶輝、劉文偉之證述,可知被告通知證人劉文偉到場施作防水時,尚未通知證人張慶輝到場為泥作打底,導致證人劉文偉根本無法完成防水施作。且縱使證人張慶輝之後有到場打底,被告後續亦未通知證人劉文偉接續施作防水。

5、證人即磁磚廠商林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磁磚挑好了,接到被告電話說磁磚可以進場,但是我到現場,基本上是空屋,連任何土水、泥作、防水都還沒有進場,磁磚在這個時間點進場是不對的,現場是沒辦法施作的狀態。我跟曹惠芬的對話我有印象,事實是被告沒有給錢,我們才沒有出貨,跟貨運一點關係都沒有,貨運延遲只是被告的藉口。在訂貨之前,我就有先跟被告說不可能在前期款項未清的情況下,又出貨給被告,為了保障公司、自己,我必須要先拿到貨款才會作後續出貨。我後來是收到曹惠芬給的訂金,我才出貨,不是被告的訂金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43-244、246、249-251頁)。並有證人林秉翰與告訴人曹惠芬之對話紀錄、證人林秉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74號卷第33-34頁)附卷可查。表示因先前被告積欠款項未結清,故證人林秉翰要求被告需先付訂金才要出貨,與貨運無關,且到現場亦非磁磚進場之工序。

6、被告在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證人林詠達之水電工程,就因為被告並未通知證人林詠達土水完工,而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收取第三期工程款,卻尚未覓得確定可以進場之泥作師傅。亦未支付磁磚廠商費用,致磁磚廠商不願出貨。被告雖有要防水、磁磚進場,然在無法施作之時間點,通知工班進場,殊難想像工班要如何施作。被告於收取第三期泥作款項時,遲遲未確認泥作進場時間、不支付磁磚款項、要求工班於錯誤時間進場等節,均足證被告對於後續無法完整履行工程合約內容,已有高度預見。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期款項(69萬元)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期款項,係水電進場時收取。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通知告訴人林紓瑜,水電會於下週一(7月22日)進場,要求告訴人林紓瑜給付第二期款項。然水電遲未進場,被告表示要延到9月10日。然水電仍未進場,經告訴人林紓瑜詢問,被告表示是工班延誤。告訴人林紓瑜再次向被告確認11月9日水電是否會拉好管線,被告表示會。告訴人林紓瑜於11月11日傳送訊息提及終止合約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偵74號卷第46-49頁)。

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約定水電要進去施工,在某一週星期六去看現場,但是林紓瑜在2天前跟我說要終止合約等語(本院40號卷一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林紓瑜的水電,預計是要請林詠達做,但是都沒有做等語(本院40號卷二第369頁)。表示其安排要至告訴人林紓瑜案場之水電師傅係證人林詠達。

3、證人林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8月27日給我中華路案場的地址,但因為我當時還有別的案場,而且被告之前的錢還沒給我,還有我如果要去現場,一定要拿到地址跟圖,我才能去現場估價,當時他沒有給我圖,所以我沒有去現場。中間我催他還款,但是他說他有點混亂,後來說要月底,月底又催他,他就說準備要匯款給我。後來他於113年11月6日這天,把中華路的圖傳給我,問我說我方便過去看嗎,就是在那時候我才真正的去中華路看。但我沒有估價,因為他之前欠我其他款項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16-18、22、24頁)。並有證人林詠達庭呈與被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40號卷三第57-123頁)。被告係於113年7月16日就向告訴人林紓瑜稱水電會於113年7月22日進場,然當時被告根本並未傳地址給證人林詠達,一直拖到11月6日才傳圖給證人林詠達。且被告因先前積欠證人林詠達其餘案場款項,遲遲未付,其憑藉何者可以期待證人林詠達到場估價、施作?

4、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陳稱:我跟林紓瑜收第二期款的時候,我水電是要找呂仲易做,呂仲易跟我說好,但報價單都沒有給我,呂仲易一直拖都沒有進場,我後來才找林詠達。我在113年8、9月間跟林紓瑜說要進場的師傅是呂仲易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67-268頁)。然證人呂仲易於偵查中證稱:曹惠芬的嘉義市北港路、林紓瑜的中埔鄉中華路、祝銀珮的嘉義市重慶二街的裝修工程,原本這3場我都沒有做,是曹惠芬跟被告解除合約後,曹惠芬自己來找我做的。被告從113年7、8月起,在別的案場就有積欠我款項等語(偵74號卷第194-195頁)。並未表示有答應施作告訴人林紓瑜案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呂仲易一直跟我說好,幾天後才會進去。(問:你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確認呂仲易要進場?)嗯,我後來才又找林詠達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68頁)。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委請證人呂仲易進場之資料,縱有此事,被告亦未與其已積欠其他案場款項之證人呂仲易約妥實際進場時間。則被告以水電下週進場之名義,向告訴人林紓瑜收取第二期款項,已屬詐術之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期(60萬元)、第三期款項(30萬元、30萬元)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期款項,係泥作進場時收取、第三期款項則係於木作進場時收取。

2、證人林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被告做了3場,北港路、興美七街跟重慶二街,只有北港路有拿到20萬元,另外2場都沒有請到款。重慶二街我化糞池、埋管都做好了,後來沒有完工,是因為我跟他請款一直請不到款。我從113年5月13日、14日左右進場,做了2、3週,但是完全沒有收到錢。以我的部分,我總工程是以3期的方式請款,我做到埋管之後,就會申請第一期40%。但我重慶二街做到跟北港路一樣進度,跟被告請款時就請不到款了,所以就沒有後續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16-17、19-20、24-25頁)。表示於113年5月中旬進場施作2、3週後,完成水電第一期進度,然被告遲未給付款項,故證人林詠達未再繼續施作。

3、證人張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1月我有進沙子到重慶二街,但是我沒有施作,因為那時候工程款有30萬元還沒有拿到,重慶二街被告沒有給我一毛錢。我當時沒有空,被告一直叫我先幫他進料,問題是我連估價單都還沒出來,他就要我先進料。我還沒有給估價單,因為我還沒有時間去場勘。他LINE跟我說先進料,工程款就會來,但也沒有。如果他一直沒有給我工程款,我12月中也不會進場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30-31、34-3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證人張慶輝對話紀錄(本院40號卷二第313-317頁)、證人張慶輝庭呈與被告對話紀錄(本院40號卷三第125-19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收受第二期泥作進場款項時,根本並未約妥泥作張慶輝進場。直到113年9月才向證人張慶輝提到要請其進場。然證人張慶輝並未答應被告,其尚未至現場估價,根本未安排要進場。且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要證人張慶輝進料,經證人張慶輝表示工程款還沒匯,被告則以先進料,工程款就過去等語,使證人張慶輝進料至重慶二街。然被告後續仍舊未支付積欠證人張慶輝之工程款。在證人張慶輝工班根本時間配合不上,尚未至現場場勘估價,且經證人張慶輝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時間一再拖延,被告顯然可以預見證人張慶輝不會答應做白工而不會進場施作。

4、證人劉文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重慶二街我只有放材料進去。而且我到重慶二街案場的時候,牆面還沒有泥作打底,所以沒辦法上料,沒辦法做防水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

236、239-240頁)。可知與附表一編號1之案場同,被告通知證人劉文偉到場放防水材料時,尚未通知證人張慶輝到場為泥作打底,導致證人劉文偉根本無法完成防水施作。

5、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林明坤之對話,證明其於收到告訴人祝銀珮113年8月15日款項後,有於同年11月聯絡木工林明坤。然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40號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月聯絡木工林明坤之時點,距離告訴人祝銀珮支付木工進場之款項,已經過3個月。且林明坤係先對被告表示,如不如期匯工資,師傅可能會離開,被告又以相同話術,告知會匯款,請師傅處理。況且木工工程,許多都是要基礎工程(泥作、水電)完工,才可能後續施作。被告在上開水電僅埋管、泥作、防水全未做之情況下,縱使要求木工進場,亦顯然可以預見工序錯誤會導致無法完工。

6、一般人於多次積欠他人款項時,在他人非親非故之情況下,衡情均可以預見在尚未清償之前,該他人有高度不願意繼續借款之可能。更何況各工班、廠商,均係以該付出該項工程勞力、提供該項商品為業,以此作為營利方式,殊難想像有願意一再做白工(畢竟不確定何時能收到款)、代墊商品費用之人。被告既然持續積欠各工班款項,對於各工班師傅不願意在未結清前款之情況下進場,豈可能沒有預見?對於要求師傅在無法施作時進場,或者尚未安排工程時間即放料,豈可能對於後續無法順利施作沒有預見?

(七)附表一編號4之第三期(72萬元)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4之第三期款項,係油漆進場時收取。告訴人林群瑜於偵查中證稱:第三筆72萬元的工程項目是系統櫃和燈具、四樓鐵皮屋、水電、遮雨棚等。被告跟我說這些要進場,我說木工和油漆都尚未完工,這樣不合理,他才把四樓的鐵皮屋搭起來,他說系統櫃進場時,木工就可以順便做收尾,水電也可以進場裝燈具,但前後一樓的遮雨棚是沒有施作的等語(偵74號卷第220頁)。

2、被告雖有提出其向系統櫃廠商下單之對話紀錄(本院40號卷二第519-526頁)。然由對話紀錄觀之,於113年8月5日時,被告即已被告知系統櫃廠商需要先付訂金才能下料,且匯完訂金才會安排複丈。系統櫃廠商亦向被告表示,希望協調完之後能馬上匯款進來,不要跟上次協調完之後又沒下文。被告擷取之對話紀錄僅停留在系統櫃廠商告知被告要給4成訂金,並未有任何被告支付訂金之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是一次丟三個案子給系統櫃廠商,另外一個案子我有先付錢。我有先給系統櫃廠商訂金,但是這跟其他案子混在一起,系統櫃廠商認為我上個案子的尾款要先給他,他才願意出貨。(問:你跟業主收了這期款項後,為何沒有辦法支付?)我不是拿了錢就要支付林群瑜的案子上,我還有其他案子要支付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70頁)。可見最後被告仍舊未支付系統櫃廠商款項。被告先前積欠系統櫃廠商之款項未結清,廠商希望結清款項再出貨,應屬人之常情可以合理預料。況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第三期款項,1週後即經告知要先付訂金才能下料、複丈,然被告仍未支付。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於收受第三期款項時,根本沒有預留要給付系統櫃廠商工班之費用,被告對於後續無法順利施作,實有高度預見。

(八)附表一編號6之第一期(22萬元)部分:

1、被告前階段之工程,已因先前未能按時給付工程款項、積欠數場工程款項,有如附表二債務狀況欄之情形可資佐證。導致原先配合之工班,已無意願再次承接能否收取工程款項實屬未知數的被告工程。證人陳思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做健康七街的案場時,被告陸陸續續沒有再匯款給我,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健康七街的業主願意轉錢給我,我就幫他做。後來南興路這個案場,一樣是被告帶我去認識業主,我重新作一份報價單給業主,跟業主談好,業主匯錢給我們,我們就繼續幫業主施作。被告委託我這個案場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說,如果金額是我對業主的話,我可以跟你一起去找業主談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44、47頁)。亦徵因被告已無法支付款項給工班,工班要求直接與業主洽談請款。

2、在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慧簽訂契約前,告訴人曹惠芬已與被告協議被告應退款,告訴人林紓瑜亦已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可見被告當時工程調度狀況,早已瀕臨崩潰。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聯邦銀行的崴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帳戶,因為涉嫌詐欺,被列為警示帳戶沒辦法用,所以我借用我妹妹曾宣穎國泰世華的帳戶,請陳淑慧匯款到這個帳戶等語(警09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陳稱:是我請我前妻曾郁婷出面拿契約書給陳淑慧簽的,因為我去躲地下錢莊等語(偵59號卷第52頁)。顯見被告當時已知其遭通報詐欺警示戶,且正在躲避地下錢莊,連簽約都需要委由他人進行。

3、依照被告當時個人之經濟狀況,以及工班配合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慧簽約時,顯然已經難以為統包式之室內裝修。縱使被告有媒介其他工班,然亦是業主要直接支付款項給各工班。惟被告簽訂之契約內容及所收取之款項名目,並不是僅負責設計、監工。而係業主付錢給被告統包工程,業主支付所有款項給被告,被告統包工程對接各工班。如業主支付統包工程之工程款項給被告,又還需要自行支付款項給各工班,業主無疑被剝兩層皮。被告早有高度預見根本無法順利完成告訴人陳淑慧之室內裝修工程,仍與告訴人陳淑慧簽約並收取第一期款項22萬元,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九)被告固然辯稱工程款項本即不會專款專用,本院審酌承接設計工程可能會有數個案場同時進行,不同工班之間會有不同調度,每個工班請款時間也未必相同,故工程款間之分配、調度、流用,並非異常。然由被告提出收受各案場款項後之支出流向(本院40號卷一第81-8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40號卷一第173-174頁),可見被告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之工程款,幾乎超過一半,均係用以支應個人債務。被告以各工班要進場要求告訴人曹惠芬支付第三期款項;告訴人林紓瑜支付第二期款項69萬元;告訴人祝銀珮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告訴人林群瑜支付第三期款項。然就告訴人等支付之款項,僅有極少數用來支應該案施作之工班。且已經積欠多個工班、數次款項。被告多次要求工班進場之工序錯誤,導致雖有進場之外觀,然實際根本無法施作。被告將工程款項多數挪為己用,又因為各種欠款(貸款、工班、地下錢莊),顯然已經無資力發包,仍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及向告訴人陳淑慧收取第一期款項,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祝銀珮2次收取款項,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對不同告訴人(共5名)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陷於財務困窘,且積欠數個工班工程款,縱使收取告訴人等款項,亦因己身財務缺口過大,無法用以支付各工班款項,而無力召集工班。被告不知停損,避免損害擴大,猶仍為圖自身週轉順利,以各期工程將進場為由,或者營造部分工班已進場之表象(雖進場但工序錯誤無法施作),向告訴人等收取各期工程款。被告部分工程雖有協助業主與工班接洽,然告訴人等係與被告簽立室內裝潢之統包合約,然卻必須時時催促被告工程進行,甚至後續要自行接洽工班以完成被告停滯之工程。被告否認犯行,其雖與告訴人林紓瑜、祝銀珮、陳淑慧簽訂調解筆錄(本院40號卷二第487-489頁、本院38號卷第289-290頁),雖免去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等分毫。被告已與告訴人曹惠芬協議被告應返還94萬元,目前被告仍逾54萬元未返還(本院40號卷三第277頁)。兼衡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40號卷三第277-278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打零工,及其經濟、家庭狀況(本院40號卷三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相似性、時間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曹惠芬第三期款項33萬元、告訴人林紓瑜第二期款項69萬元、告訴人祝銀珮第二期款項60萬元及第三期款項60萬元、告訴人林群瑜第三期款項72萬元、告訴人陳淑慧訂金22萬共31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曹惠芬所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告訴人林紓瑜所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祝銀珮所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告訴人林群瑜所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亦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第一期款項,均係約定於簽約日2日內支付,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而附表一編號1至3案場之拆除工程,均係第一期工程,且第一期之拆除工程均有完工等節,亦據告訴人曹惠芬、林紓瑜、祝銀珮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74號卷第68-69、21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第一期款項,被告既然有實際施作,自難以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依附表一編號1之工程合約書,係約定於水電進場時支付第二期款項,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證人林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惠芬的北港路房屋我有進場。被告是在113年5月8日通知我,我隔天去估價,5月14日進場施作,大概做了3個禮拜,已經埋管,這樣大約是水電程度的5、60%。我後來沒有繼續做這邊,是因為這邊需要等土水完工,再通知我進場,但是我沒有收到土水完工的通知,所以就沒有做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15-16頁)。可見被告收取第二期款項後,水電師傅確實有進場,且有完成相當之比例。即難認定被告收取告訴人曹惠芬第二期款項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附表一編號4案場約定於木作進場時,支付第二期款,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告訴人林群瑜於偵查中陳稱:我認為木作完工的部分大約有40%等語(偵74號卷第219-220頁)。故被告於收受第二期款後,木工確實有進場,依照告訴人林群瑜之看法係完成木工之40%,則被告向告訴人林群瑜收取113年4月2日19萬2千元、113年4月19日72萬元之第一期款項、收取113年5月2日72萬元之第二期款項,即未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亦難以認定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故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附表一編號2之第一期款項;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期款項;附表一編號4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均難認被告於收取該期款項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分別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財務窘困、積欠先前案場工資及廠商貨款、無力召集工班施工,已無為他人施作工程之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與告訴人王沛臻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350萬元,施工地點:嘉義市○區○○街00號。約定於(1)簽約日2日內支付第一期款(總價30%)。(2)木作施作完成支付第二期款(總價30%)。(3)油漆進場支付第三期款(總價30%)。(4)完工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總價10%)。被告以各期工程即將「進場」為由,要求告訴人王沛臻給付各期工程款,致告訴人王沛臻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0日匯款35萬元、於112年3月10日匯款70萬元、於113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共計匯款115萬元。然被告取得各期工程款後,即藉故拖延,延宕工期,並未依期程施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沛臻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沛臻於112年2月19日簽訂上開內容之工程合約,告訴人王沛臻分別於112年2月20日匯款35萬元、於112年3月10日匯款70萬元,共計105萬元之簽約金款項給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09號卷第24-27頁)相符。並有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警09號卷第44-53、58-63頁)附卷可憑。

(二)告訴人王沛臻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時,其係購買預售屋,尚未確定交屋時間,業據告訴人王沛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09號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沛臻是預售屋,有延遲交屋,到113年11月19日交屋給我等語(偵59號卷第50頁)。告訴人王沛臻於偵查中則稱:113年10月初我告知被告可以進場施工,但是被告都沒有施工等語(偵59號卷第34-35頁)。然無論是113年10月或者11月19日交屋、通知被告進場,檢察官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年前之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10日收取簽約金共105萬元時,已可預見無為告訴人王沛臻施作工程之履約能力。

(三)至告訴人雖於113年8月22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被告陳稱:我跟王沛臻說我要跳票了,這10萬元要用來支付票款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71頁)。告訴人王沛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說8月22日要跳票了,請我先付10萬元,我想說我也要進場了,就幫他這一把,先給他周轉,我想說這10萬元應該是從最後的款項去扣,當時並沒有約定被告要還錢等語(本院40號卷三第271、27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以需要周轉之真實理由,請告訴人王沛臻先支付10萬元,而非以虛偽理由(例如OO工班即將進場)對告訴人王沛臻施以詐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王沛臻有何已預見無履約之能力,仍對告訴人王沛臻施用詐術之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案場地址 付款期限 支付款項/期別 證據 所處之刑 1 曹惠芬 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 1.簽約日2日內:第一期款。 2.水電進場:第二期款。 3.泥作進場:第三期款。 4.完工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 1.113年2月20日:20萬/第一期 2.113年3月28日:46萬/第一期 3.113年4月18日:66萬/第二期 4.113年6月17日:33萬/第三期半款 1.告訴人曹惠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09卷P30、偵74卷P67-69、151-152) 2.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偵74卷P20-25、150)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74卷P31、229-231) 4.帳戶交易明細(偵74卷P115、118、12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林紓瑜 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1.簽約日2日內:第一期款。 2.水電進場:第二期款。 3.泥作進場:第三期款。 4.完工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 1.113年6月9日:15萬/第一期 2.113年7月4日:54萬/第一期 3.113年7月17日:69萬/第二期 1.告訴人林紓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09卷P35、偵74卷P69-70) 2.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偵74卷P40-45) 3.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偵74卷P52) 4.帳戶交易明細(偵74卷P130、132) 5.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卷P9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祝銀珮 嘉義市○○○街000巷00號 1.簽約日2日內:第一期款。 2.泥作進場:第二期款。 3.木作進場:第三期款。 4.完工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 1.113年4月9日:60萬/第一期 2.113年4月30日-60萬/第二期 3.113年8月9日-30萬/第三期 4.113年8月15日-30萬/第三期 1.告訴人祝銀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74卷P6-7、偵74卷P215-217)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74卷P20) 3.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警74卷P21-22、28-29)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4卷P9-11、15-15反)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林群瑜 嘉義市○○○街00號 1.簽約日2日內:第一期款。 2.木作進場:第二期款。 3.油漆進場:第三期款。 4.完工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 1.113年4月2日:19萬2000/第一期 2.113年4月19日:72萬/第一期 3.113年5月2日:72萬/第二期 4.113年7月29日:72萬/第三期 1.告訴人林群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P15-17) 2.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他卷P3-8、35) 3.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他60卷P37) 4.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偵74卷P116、167-16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5 王沛臻 嘉義市○區○○街00號 1.簽約日2日內:簽約金。 2.木作施作完成:總價30%。 3.油漆進場:總價30%。 4.完成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 1.112年2月20日:35萬/簽約金 2.112年3月10日:70萬/簽約金 3.113年8月22日:10萬元 1.告訴人王沛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09卷P24-27、偵59卷P34-37) 2.崴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聯邦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09卷P45-47) 3.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警09卷P58-61)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09卷P62) 5.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9卷P63) 6 陳淑慧 嘉義市○區○○路00號 1.簽約日2日內:第一期款。 2.木作進場:第二期款。 3.油漆進場:第三期款。 4.完工驗收後7日內:支付尾款。 1.113年12月5日-22萬元/第一期 1.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9卷P38-41、偵59卷P36-37) 2.曾宣穎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09卷P55-57) 3.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警09卷P94-96) 4.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警09卷P9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本案重要事件時間軸收款紀錄 日期 債務狀況 113年1月 有欠磁磚林秉翰款項 #1-P1-20萬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11日 向新光銀行高雄分行申貸未核准 #1-P1-46萬 113年3月28日 113年3、4月 開始拖欠防水劉文偉他案款項 #4-P1-19萬2千 113年4月2日 #3-P1-60萬 113年4月9日 #1-P2-66萬 113年4月18日 #4-P1-72萬 113年4月19日 #3-P2-60萬 113年4月30日 113年4、5月 開始積欠泥作張慶輝款項 #4-P2-72萬 113年5月2日 113年5、6月 拖延木工陳思翰另案款項 113年5至7月 密集向地下錢莊借款 #2-P1-15萬 113年6月9日 #1-P3-33萬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底 貸款貸不出來 #2-P1-54萬 113年7月4日 #2-P2-69萬 113年7月17日 #4-P3-72萬 113年7月29日 113年7、8月 欠水電呂仲易別案款項 113年8月 張慶輝請款未能給付 #3-P3-30萬 113年8月9日 #3-P3-30萬 113年8月15日 #5周轉1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3日 欠水電林詠達款項,林詠達持續催款 113年8月起 無法償還中信111年借貸之利息 113年8月底 躲地下錢莊 113年8月某日 公司遷址 113年9月間 拆除安釗鑑持續向被告所要積欠款項約40幾萬元未果 113年10月9日 與#1協議退款 113年11月11日 #2要求終止合約 #6-P1-22萬 113年12月5日 說明:#1曹惠芬、#2林紓瑜、#3祝銀配、#4林群瑜、#5王沛臻、#6陳淑慧 P1第一期款、P2第二期款、P3第三期款、P4第四期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