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劉文益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賴雲鵬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劉文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賴雲鵬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7、53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益兼嘉上公司負責人、被告賴雲鵬兼億鑫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及法人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劉文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而被告嘉上公司為法人,該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劉文益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嘉上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罰金。
⒉核被告賴雲鵬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億鑫公司為法人,該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賴雲鵬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法人被告億鑫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劉文益兼嘉上公司代表人為求獲利,竟向被告賴雲鵬兼億鑫公司代表人借用億鑫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以承辦政府採購案件,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未徒生司法資源之浪費,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劉文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自陳仍在經營嘉上公司、月營收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賴雲鵬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陳仍在經營億鑫公司、月營收約8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標案金額與承作工程內容、均自陳未因借用或提供參加投標資格而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法人被告嘉上公司、億鑫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劉文益、賴雲鵬執行業務而為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犯罪情節、各公司於本案犯罪歷程中之角色,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 ○○○○ ○ ○ ○○○
○○○○○○○○○○○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益係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O樓,下稱:嘉上公司)之負責人,賴雲鵬係屬「甲等電器承裝業」之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O樓,下稱:億鑫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參加政府機關標案時,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二、緣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辦理「108年度嘉義縣竹崎鄉第二工區路燈裝設維修工程」招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本件標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劉文益於108年1月11日0時許,以嘉上公司申登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憑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得知招標訊息並有意承攬本件標案,惟嘉上公司無本案標案應具備之「乙級(含以上)電器承裝營業登記證」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等廠商資格,為求能順利標取該工程採購案以承作牟利,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0時許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與斯時無投標真意而具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108年公會會員證書之億鑫公司負責人賴雲鵬,就借用億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一事進行洽商,賴雲鵬亦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劉文益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允諾借用億鑫公司名義及提供億鑫公司「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投標,並於108年1月12日11時許,以億鑫公司申登使用者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憑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文益即製作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文件攜至億鑫公司用印,以及於108年1月14日11時許,自嘉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元,開立受款人為竹崎鄉公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OO0000000號),充作本件標案之押標金,劉文益並於108年1月14日14時許將投標文件持送至竹崎鄉公所完成投標,嗣於108年1月15日9時許辦理開標,結果由億鑫公司以249萬1,675元金額得標。劉文益再於108年1月24日15時3分許,自上開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轉帳10萬9,000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文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自劉文益郵局帳戶提款12萬元,將其中10萬9,000元匯款至竹崎鄉公所之竹崎鄉農會帳戶,連同前揭面額14萬元支票,共計繳付24萬9000元,充作為億鑫公司得標之履約保證金,渠等所為影響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及公平性。後續由劉文益之嘉上公司進行履約,竹崎鄉公所復於108年11月11日第1次撥付工程款183萬5,233元至億鑫公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億鑫公司於同年月20日轉帳143萬1,600元至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竹崎鄉公所於109年12月30日第2次撥付工程款65萬6,442元及退還空污費6,644元至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億鑫公司於110年1月5日轉帳50萬570元至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拆分金額經計算約為8成,竹崎鄉公所再於110年1月7日退還履約保證金24萬9,000元至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億鑫公司於同年月8日轉帳24萬8,970元至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竹崎鄉公所於110年10月20日退還工程保固金7萬4,720元至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億鑫公司於同年月25日轉帳7萬4,735元至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因偵辦劉文益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2年8月16日持搜索票至嘉上公司嘉義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另案扣得本件標案工程契約、億鑫公司大小章,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雲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竹崎鄉公所建設課技工游志輝、李志銘、游鈞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開招標公告、竹崎鄉公所開標決標記錄、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本件標案大標封、標單封、採購標單、工程預算書、證件封、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支票、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億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竹崎鄉公所簽呈、竹崎鄉公庫送款回單、工程契約、開工報告書、竹崎鄉路燈裝設維修派工單、竣工報告書、工程部分驗收申請書、驗收紀錄、竹崎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億鑫公司京城帳戶存摺封面、收據、分批(期)付款表、支出傳票(普通公務類)、竹崎區農會匯款回條、跨行匯款帳號明細表-路燈裝設維修工程 證明被告劉文益有以被告億鑫公司名義向竹崎鄉公所投標並得標之事實。 5 被告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取款憑條(代傳票)、臺企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劉文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1、證明本件標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係由被告嘉上公司支付之事實。 2、證明本件標案完成驗收後,竹崎鄉公所分別撥付工程款183萬5,233元、65萬6,442元至被告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被告億鑫公司隨即轉帳143萬1,600元、50萬540元至被告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證明竹崎鄉公所退還履約保證金24萬9,000元、工程保固金7萬4,720元至被告億鑫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被告億鑫公司隨即轉帳24萬8,970元、7萬4,735元至被告嘉上公司臺企銀帳戶。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賴雲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劉文益、賴雲鵬分別為被告嘉上公司、億鑫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罪嫌,被告嘉上公司、億鑫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