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韋翰前任職於古芯綸所營之景祥太陽能機電工程行(下稱景祥工程行),離職後與景祥工程行保有合作關係,與古芯綸約定,由陳韋翰在外以景祥工程行名義參與工程投標,若有得標,由陳韋翰負責施工,景祥工程行負責提供材料經費,工程完工後,由景祥工程行出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並取得3成利潤,其餘利潤歸陳韋翰所有。詎陳韋翰明知其並無得標「嘉義縣梅山鄉國民小學太陽能工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古芯綸佯稱已得標「嘉義縣梅山鄉國民小學太陽能工程」云云,並進一步提供報價單以取信於古芯綸,致古芯綸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晚上9時23分許,自景祥工程行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韋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超商前,當面交付26萬元與陳韋翰收受。嗣因古芯綸屢次向陳韋翰催討材料經費收據未果後,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韋翰固坦承有提供報價單與告訴人古芯綸,且先後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共29萬元之款項,及實際上並未得標「嘉義縣梅山鄉國民小學太陽能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時是合夥人,伊當時是說款項可以先準備起來,預估工程可能需要的費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晚上9時23分許,自景祥工程行中信帳
戶(帳號詳卷)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市○○○街0巷00號超商前,當面交付26萬元與被告收受,被告有提供估價單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29至33、43頁;易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7至33、41至4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6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至14頁)、告訴人母親古秀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警卷第15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伊係景祥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前為景祥工程行之員工,被告離職後,向伊借用景祥工程行名義承包工程,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向伊提及已經有得標工程,要與伊配合,工期為1個月,完工後工程款1百多萬元會直接匯款至景祥工程行中信帳戶,再由伊和被告拆分利潤,伊分3成、被告分7成,後續被告有傳送報價單給伊,要伊先拿出款項購買材料,伊用印後就將報價單交給被告,並陸續交付材料款項給被告,後來伊因為需要材料費收據來開立發票,但被告一再藉故拖延不願意提供,伊透過朋友詢問才知道景祥工程行根本沒有承包梅山國小工程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7至33、41至45頁),並提出自被告處取得之報價單為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其上記載景祥工程行提供與嘉義縣梅山鄉國民小學之報價項目、價格。參以告訴人有陸續付款與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得標「嘉義縣梅山鄉國民小學太陽能工程」,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以景祥工程行得標工程,始會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購買材料施作工程。
㈢再者,被告亦明確供稱:伊有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要
投標梅山國小的工程,要借用景祥工程行名義,伊是覺得有機會,所以跟告訴人說有得標,伊真的沒有標到工程,自告訴人處所收到購買材料的款項共29萬元,後來用於償還伊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111頁)。基此,被告既未得標工程,竟未返還款項與告訴人,反係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加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實際參與投標的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2至33頁),由此益徵被告明知其並無以景祥工程行名義得標工程,卻向告訴人佯稱有得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以購買材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數次收到告訴人匯款及面交,最終共詐得29萬元,惟
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理由(按為:得標工程)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騙並陸續交付共計29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29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