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憲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翻牆進入嘉義縣○○鄉○○村○○○00號告訴人陳筱婷住處之庭院,以剪刀將告訴人所有綁在上址庭院內棲架上2隻鷹隼之繫繩剪斷後,將鷹隼放生(業經尋回),而致令該繫繩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