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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常益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常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常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因左側腰部疼痛,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家醫科就診,復經由家醫科轉診到急診室,因不滿醫院處置流程,明知該處診間內之醫事人員均正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護理師A02詢問其疼痛部位時,拒絕回答任何問題,並對其咆哮「你們醫院很爛,我要求做的檢查都不做」,護理師A02復詢問其疼痛期間長達多久,被告再度咆哮「請你直接幫我安排檢查就好了」,護理師A02即向被告表示:其為護理師,僅能協助掛號,需由醫師看診後決定後續流程等語。隨後,被告進入診間,在醫師A01問診時,斷然表示「幫我安排做核磁共振檢查」,醫師A01則回以:倘須安排檢查,仍必須先知道疼痛部位為何,或可先打止痛針等語,被告聽聞後便開始吼叫「我不需要打止痛針,你不資深,不是專業的醫生,我要專業的醫生」,醫師A01見狀拒絕看診,並聯絡社工、保全人員到場,且請護理師A03出示拒絕問診檢查單、自動出院同意書予被告簽署,被告拒絕並情緒激昂持續大聲咆嘯「這間醫院很爛,我只信任醫院儀器,不信任醫生做的任何檢查」,並徒手推擠護理師A03之左肩,以上揭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A01、護理師A02、A03等人,妨害上開急診室診間內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無非係以:㈠證人即醫師A01與護理師A02、A03、范培欣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警卷第8至10頁反面、偵卷第17頁;警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7頁);㈡大林慈濟醫院監視器於113年12月20日9時56分至10時21分間,拍攝該院檢傷區及診間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㈢前開錄影檔案之光碟(見警卷公文封);㈣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在大林慈濟醫院與該院護理師、醫師等人發生爭執,且有徒手推開護理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因身體疼痛而影響我的情緒,並沒有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大林慈濟醫院與該院護理師、醫師等人發

生爭執,且有徒手推開護理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207至208頁),並據證人即該院醫師A01(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證人即該院護理師A03(見警卷第8至10頁反面、偵卷第17頁)、A02(見警卷第12至14頁)、范培欣(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7頁)就其等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勘驗大林慈濟醫院監視器於113年12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2分、10時7分至12分、10時16分至25分、10時25分至47分各攝錄該院檢傷區與診間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6至178、181至19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所謂「強暴」乃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

㈢稽此,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所

為之言論及徒手推擠護理師之行為,是否已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不法程度,以及其主觀上有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大林慈濟醫院監視器於113年12月20日9時50分至1

0時2分、10時7分至12分、10時16分至25分、10時25分至47分各攝錄該院檢傷區與診間之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66至178、181至193頁),可知:

⑴被告走進大林慈濟醫院檢傷區,經護理師詢問其病情時,被

告不斷向護理師表示:「妳就幫我物色1個比較專業、比較厲害的就好了」、「要找1個專業」,而護理師則耐心詢問被告病情及安撫情緒,被告卻對護理師表示:「都沒有看啊,我痛到……他就把我用來這裡,他都還沒看(被告說話音量增大)」、「我意思是妳幫我安排1個比較好的就對了。大林的人在傳聞說千萬不要去……,那就是太差、太爛……」、「所以我來,就是幫我物色1個比較厲害的,不要給我找那個『兩光』的就對。妳當作妳們醫院很那個,那個傳聞很難聽……,妳知道嗎」,而護理師依然安撫被告情緒,其卻依然表示:「妳就幫我安排1個比較好的……我說付不起那個……。妳就千萬幫我安排1個比較專業的,不要安排那種『兩光』的,到時候檢查完悽慘落魄、無疾而終」,且被告此時均未有施以強暴之舉止,而護理師則仍為其測量體溫及血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181至182頁)。是前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說話音量雖時為正常、時為超過一般交談音量,且縱有不耐之語氣,然觀之被告口出之言語多為抱怨其身體不適及譏諷大林慈濟醫院,未見其有何不斷咆哮在場之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且其未有對護理師口出「你們醫院很爛,我要求做的檢查都不做」、「請妳直接幫我安排檢查就好了」等語,亦未有足以壓制護理師意思之強暴行為,或有脅迫、恐嚇、其他類似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致渠等難以執行醫療業務。

⑵嗣被告進入診間,經醫師友善地欲瞭解其病情時,其卻向醫

師不停表示:「妳可以幫我照核磁共振嗎」,醫師則明確表示急診無法立即安排核磁共振,但可以先幫你止痛,被告卻回應:「不用啦,我在外面很痛的時候都是打針跟吃藥,……,我已經看了3、4間,所以我才來這裡,……,我說我付不起那個急診,……,我是很痛,來這裡經很勉強,妳還跟我說那句話,不然都不用看。最主要是看妳能不能幫我用核磁共振」,醫師則表示:「我也要知道核磁共振要照哪個部位吧,我要先問你……」,被告逕自打斷醫師說話旋表示:「大家都跟我說不要來大林慈濟,那裡是很『兩光』,我是無可奈來才來這裡」,醫師則表示:「你可以讓我講話嗎?」,被告竟對醫師說:「那都是多餘的廢話就對了」,醫師復要求被告聽渠說明,被告仍向醫師表示:「你幫我照起碼比較知道真相什麼」、「妳要給我用止痛,我不要用止痛的,我在外面吃藥,類固醇也打了,都沒有效」、「妳要幫我用止痛的,那我不要,那是暫時的」,醫師則向其說明渠有醫療專業,須知悉其病情以利正確診斷及給予適當治療等情,並清楚表示:「你如果是因為痛,不知道什麼問題會痛,那應該來聽我們醫生的建議,要聽我建議的話,我就告訴你,我需要做……」,而被告竟又打斷醫師說話並表示:「不用跟我說那麼多,我何必要自費,我是1個臺灣的國民,我有繳那個健保」、「那不知要排到何時,那我不看了。妳們就是爛得要死,我真的很不認同」、「我剛才有跟她說要幫我安排1個專業的,不要給我排那個」,醫師旋即表示:既然你不願讓我問病史、也不願意讓我檢查,我這邊就讓你自動出院等語,被告則情緒激動對醫師表示:「我剛有跟她講要幫我安排1個專業的,不要給我排那個」、「妳就馬上安排幫我照」,醫師旋即表示:「我沒有辦法」,被告卻大聲表示:「我就是痛得要命」、「妳說妳是醫生,醫生一直掛在妳口上,妳現在要叫我怎麼樣啦」、「我說找1個專業的,我怎麼知道妳說什麼專業的」、「妳現在要我怎麼樣啦,我現在很痛,妳不用幫我照嗎」,醫生則再次表示表示:你不願讓我問病史、也不願意讓我檢查,我沒有辦法幫助你等語,被告依然表示:「我叫妳幫我照,妳又不要幫我照,妳說要按步驟,什麼步驟,我已經痛得要死了,妳要按什麼步驟。我不知這怎麼爛……」,且被告此時均未有施以強暴之舉止,而醫師已耐心詢問被告病情及說明醫院就診流程、規定等節,被告卻不理會醫師所述,一昧闡述已意、說話音量逐漸增大,致該診間之醫事人員上前關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82至183頁)。是前開對話過程中,被告雖以超出一般人正常交談之音量與醫師交談,致該院診間之醫事人員上前關心,然觀之被告口出之言語多係堅持己見,未能聽取專業醫師之建議,一昧要求醫師為其安排核磁共振之檢查項目,以及抱怨其身體不適、譏諷大林慈濟醫院及質疑醫師之專業能力,卻未見其不理性、恣意吼叫或毀損該院診間之物品,而有影響醫事人員進行醫療業務,亦未見其有口出影響醫師心理狀態,致醫師有陷於危險不安情狀之脅迫言語,更未有足以壓制醫師意思之強暴行為,或有脅迫、恐嚇、其他類似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

⑶再細究被告經大林慈濟醫院保全以輕扶其左手、緩慢陪同其

離開診間後,其與護理師、社工師在該院檢傷區爭執之過程中,可見護理師要求被告在拒絕問診檢查單及自動出院同意書上簽名時,其則拒絕簽名並向護理師不斷表示:「她要幫我打止痛藥,我就不要」、「我不要找她,我不要給她看」、「為什麼不能選擇我要看哪1個」、「我沒有信心了,我不看了啦」、「今天沒辦法幫我照嗎」、「我痛到快死掉了,為什麼沒辦法幫我照」、「妳們就爛爛的,爛得要命就對」,當該院社工師欲伸手安撫被告情緒時,其卻揮出右手碰觸到護理師手上之文件夾板,再揮到社工師左手臂以推開社工師,接著表示:「我不要簽名、我不簽名,我就不要看」、「她說要用什麼機器那個要照步驟來,……她就是要幫我打止痛的,這樣搪塞我,她就要這樣搪塞我就對」,社工師再次欲安撫其情緒,被告又揮出右手碰觸到護理師之手,並朝社工師左手臂位置推去,社工師則往後退1步,而在場保全旋即趨前關心,並告知被告若不願看診,則請簽署相關文件後離開,被告仍繼續表示:「她用那1套來敷衍病人就對,我真的痛得要死」、「不幫我照,只要用止痛的,說我要照,還要照步驟來,我都來這裡了,我跟門診醫生說我付不起急診600多塊,……她都不幫我照,說還要照步驟來」、「我已經看了3、4間了,就是沒有那種儀器可以照,今天我才會來這裡,我是相信那個儀器,我不是相信妳們醫師就對,妳們什麼醫師,都是實習的醫師,我不是要侮辱妳們」、「這樣耽誤我的時間」,嗣由社工師耐心地向被告說明前開文件之內容,並要求在該等文件上簽名,且原本在場之護理師、保全等人陸續離開現場,被告則係坐在椅子上拒絕簽名及回應在場之人,待警員抵達現場,並耐心地聽被告闡述方才經過及其不舒服之處,當護理師、警員再以和順語氣向被告說明簽署該文件之目的,被告卻加大音量開始抱怨,直至其自行離開大林慈濟醫院,而於此期間仍有病患自行走進檢傷區,或有病患以擔架送進檢傷區,復經護理師進行詢問渠等病情,以及為渠等進行急診之醫療業務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8、183至193頁)。是前開對話過程,被告雖有不聽他人說明、自抒己見,且說話音量時為正常、時為大聲,更有朝護理師、社工師揮手、致社工師往後退之不當行為,然觀之其與護理師、社工師、保全及警員之對話內容則為抱怨其身體不適、醫師不願順其意安排核磁共振,以及譏諷大林慈濟醫院之醫事人員,案發現場則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咆哮在場之人,或有為影響該院檢傷區醫事人員難以進行醫療業務之舉,抑或對他人口出有脅迫、恐嚇等言語;另從被告2次揮手行為之前後經過探之,其目的應係為拒絕簽署文件之舉止,且其揮手之幅度及力道非巨,與故意傷害他人之程度有別,堪認其係處於情緒激動下所為拒絕他人要求之行為。

⒉復參以被告離開於同日10時47分離開大林慈濟醫院後,嗣於

同日15時23分則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為其執行電腦斷層檢查,並診斷其患有下背痛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其於上述時間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時,確有下背痛之情形。

⒊綜合上開事證,衡情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遇有身體

不適、疼痛而與人交談時,若有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當情緒既起,則難免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堪屬常見。是被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期間之舉止及言語縱有不當,造成大林慈濟醫院醫事人員之不快,然被告本案所為之言語、行為僅係凸顯其為達自身目的而無視醫事人員之專業建議,毫不尊重醫師之醫學能力,更無視醫院之就診流程,甚至仗其享有健保而將有限之醫療資源視為可恣意取用之物,而一昧闡述己意並要求大林慈濟醫院醫事人員應順從其意,為其進行核磁共振之醫療行為。至於其所為是否已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不法程度,致該院醫事人員難以執行醫療業務,仍有研求之餘地,且其主觀上究竟有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療業務之犯意,亦非無疑,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不能率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害大林慈濟醫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