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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仲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販售淨水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至蕭道隆經營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之原木園藝場,先向蕭道隆佯稱欲下訂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原木等語,鬆懈蕭道隆之戒心及取得其信任後,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蕭道隆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詐稱其從事淨水器行業,1台淨水器售價10萬元,可以買1送1,待其訂貨後,會於同年12月2日安裝等語,致蕭道隆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志仲。嗣林志仲未依約安裝淨水器且聯繫無著,蕭道隆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道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志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因購買原木事宜與告訴人蕭道隆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其係從事淨事淨水器相關行業,可以代為安裝淨水器,嗣告訴人表示欲訂購淨水器,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2日安裝淨水器;惟被告迄今未為安裝,亦未將所收取之現金10萬元全部返還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我那時沒有要跟告訴人收10萬,是告訴人自己先交給我的,不是我要求;後來因原木太貴,所以我就不想買,也不想去安裝淨水器,我開庭前已經跟告訴人私下和解,有拿一些錢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4、115頁)。經查:㈠被告曾於113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因購買原木事宜與告訴

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其係從事淨水器相關行業,可以代為安裝淨水器,嗣告訴人表示欲訂購淨水器,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2日安裝淨水器,惟被告迄今未為安裝,亦未將所收取之現金10萬元全部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要買1000萬元的原木,之後又順道跟我推銷淨水器,我因而相信被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訂購2台淨水器,被告說隔幾天會叫人來裝,後來被告就沒有跟我繼續洽談購買原木的事,我想去關子嶺看現場,被告也不讓我去,之後被告都不接電話,約定安裝淨水器的時間到了又沒有來裝,我覺得被騙,所以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

㈢又被告與偵查中陳稱:我收到錢後隔2、3天,曾前往臺中市

文心路賀仲門市向店員訂購2台淨水器,我問店員貨何時會到,對方說要隔4、5天後會到貨,但告訴人已經報警我就沒有安裝,我是口頭向門市人員訂購,我無法提供訂購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是自己進貨去裝淨水器,我忘記什麼時候要安裝,我還沒進貨,告訴人就報警了,所以我也沒辦法去買,到今天我才問到告訴人電話,所以我之前都沒有聯繫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6頁)。觀諸被告前開辯解,其就是否已洽購淨水器之履約上重要事項,歷次供述顯不一致,則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真,亦可見被告於締約時並不確定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於締約後,被告亦未積極尋訪淨水器以履行買賣契約。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成立買賣淨水器契約,雙方並約定於同年12月2日安裝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締約當日係約定被告於3日後履約。衡諸常情,於履約日期緊接締約日期後之情形,如非出賣人確已備妥買賣標的物嗣待履行,於締約後即應為履約而積極著手準備以確保得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於締約後,始終未有任何準備履約之作為,甚至未將履約日期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加以記錄,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買賣淨水器之真意。再者,若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其於得知無法如期安裝淨水器時,應主動聯繫告訴人,然亦未見被告有任何相關作為。被告雖稱無告訴人電話,故無法聯繫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報警前曾多次撥打被告手機予被告,被告亦曾接聽過1、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2至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至25頁),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確始終消極不作為。益徵被告實無販售淨水器之真意,其以向告訴人購買原木之話術,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即誆騙告訴人訂購淨水器,俟告訴人交付10萬元現金後便不履約,足認被告所為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又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且犯罪手法均雷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剩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不使被告因違法犯行而坐擁不法利益,故就上開犯罪所得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