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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擎

翁亭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擎因不滿被告翁亭勛欠其女友曾○芸(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新臺幣120元,2人遂相約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TEAS原味飲料店前見面,詎被告劉擎於114年5月9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前與被告翁亭勛見面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刀械攻擊被告翁亭勛,並將被告翁亭勛推倒在地,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在場之友人蔡定益、潘彥廷、劉勝文見狀遂上前與被告翁亭勛4人合力將被告劉擎壓制在地後,被告翁亭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劉擎頭部,致被告劉擎受有左手撕裂傷約2公分、雙膝部挫傷、臉擦傷等傷害;被告翁亭勛則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5CM)、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擎、翁亭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