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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上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4年度嘉簡字第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盧上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榮琳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嘉簡第693號卷第31、3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 告 盧上朋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朋有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0號附近,因認王榮琳所有之犬隻「小黑」吠叫聲刺耳擾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掃把木柄毆打「小黑」,導致「小黑」肝指數上升且受有右眼鞏膜出血、左後肢外傷等傷害,足生損害於王榮琳。

二、案經王榮琳委任李坤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上朋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李坤星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嫌,惟按該條款係以「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為構成要件。經查,「小黑眼睛、後肢傷勢已痊癒」之情,業據李坤星證述在卷,故本件被告行為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