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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4時43分許至同日5時42分許為止,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工地,見工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即以插於該車電門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車,並將從工地竊取之C型鋼22根放置在該車車斗上,於同日5時59分駕駛該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6時許旋將該車開回工地大門外側並逆向停放,嗣後工地主任陳芳模於同日7時許抵達工地未見停放其內之公務車,經詢問副主任吳俊寬及工地內人員,發現該車停放於大門外側,車上尚留上開C型鋼,驚覺有異,向警報案,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進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65、143-1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7-65、143-156頁),核與告訴人吳俊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芳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43-15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工地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04079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5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1734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暨基地台位置、證人陳芳模簽立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6-17、18-19、58-61、82-146、160-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與他罪聲請合併定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竊取森林貴重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本案犯行,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C型鋼22根已返還予告訴人(詳下述),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C型鋼22根,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證人陳芳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地堆放是整籠,我們沒辦法計算數量,當天因為車輛移動有報警,清算車上是22根,也就是被告歸還之C型鋼數量應該是22根,但有沒有偷整籠裡其他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來是要把C型鋼開車載去賣,但因為回收場沒有開,就又開回去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6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竊取之C型鋼數量為22根,並已悉數載運回原地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除竊取若

干數量C型鋼外,另同時竊取雷射水平儀(價值新臺幣9,000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雷射水平儀

等語。經查,證人陳芳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次提到有雷射水平儀竊盜部分,因為我們查現場沒有雷射水平儀,後來工程結尾驗收,有在工廠外找到,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56頁),則堪認被告並無竊取雷射水平儀,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