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昆德
魏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志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昆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志明與魏模臨係遠房親戚及鄰居,渠等因土地糾紛而生嫌隙。魏志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魏志明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0住處之鐵皮屋前,對魏模臨恫稱:「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等語,令魏模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模臨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錄音光碟1張,係告訴人魏模臨於前開案發時地與被告魏志明對話時所錄製。被告魏志明固辯稱告訴人之錄音未經其同意而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51、53頁),然告訴人之錄音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而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且該錄音連續,並無人為刻意不當剪輯、操作之情形,亦足以辨識對話者確有告訴人及被告魏志明,其等對話間具任意性等節,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當庭播放勘驗,並使被告魏志明、檢察官辨認無誤,且作成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本院已經合法調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魏志明此部分辯解,洵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魏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所激怒,我說「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只是我很想這樣做;說「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是表示我的房子要讓他拆等語。惟查:
㈠被告魏志明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怎麼樣,我一拳給
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並有卷附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為被告魏志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魏志明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怎麼樣,我一拳
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等情,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魏志明雖就「恁爸要給你『ㄎㄚˋ』」一語辯稱係指其房子讓告訴人拆等語,惟細究「拆」之臺語發音實較近似「ㄊ一ㄚˋ」,而臺語發音「ㄎㄚˋ」應為「敲」之意,復參酌將「恁爸要給你『ㄎㄚˋ』」解為「要把你敲下去」之意,亦較符合「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一語之語氣、語境及整體表意脈絡。是以,被告魏志明所稱「怎麼樣,我一拳給你下去」、「恁爸爽,恁爸要給你『ㄎㄚ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令告訴人產生被告魏志明將對其身體為暴力行為之擔憂或聯想,因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確實因此感到害怕等情,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見113年度他字第1900號【下稱他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魏志明上開言語確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
⒊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魏志明於前揭出言恫嚇告訴人時,同時作
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惟此為被告魏志明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魏志明有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志明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志明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志明與告訴人為親戚
及鄰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逕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魏志明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昆德、魏志明為兄弟,渠等與告訴人係遠房親戚及鄰居,且與魏模臨因土地糾紛而生嫌隙。於113年9月12日8時許,在被告魏昆德、魏志明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0住處之鐵皮屋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說明土地鑑界結果及事後處理程序,被告魏昆德、魏志明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被告魏昆德公然以「幹」(起訴書原載為「幹你娘勒」,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後更正)、「是在哭爸哭夭唷」、「幹」(起訴書原載為「幹你娘」,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後更正)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魏志明則以「對懶叫啦,對證」、「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的呀!」、「你俗辣啦」、「幹你娘」、「你要改姓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魏昆德、魏志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昆德、魏志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錄音光碟1片、嘉檢署勘驗筆錄1份暨截取照片3張等件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昆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幹」「是在哭爸哭夭唷」、「幹」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來說要拆我們房子,把我激怒,因為他還沒有經過地政,有什麼權利可以拆,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被告魏志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表示「對懶叫啦,對證」、「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的呀!」、「你俗辣啦」、「幹你娘」、「你要改姓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些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說的,要改姓這句話,是之前告訴人自己說的,告訴人有說他如果沒有告我,他就要改姓,且告訴人和我們有土地糾紛,已經結下仇怨,因為告訴人用激怒法,所以我是被逼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昆德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是在哭
爸哭夭唷」、「幹」等語;被告魏志明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對懶叫啦,對證」、「譙!幹你娘機掰,譙不行的呀!」、「你俗辣啦」、「幹你娘」、「你要改姓啦」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錄音光碟1片、嘉檢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27反面至2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為被告魏昆德、魏志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魏昆德、魏志明所為前述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行為人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及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依卷附事證,被告魏昆德、魏志明於前開時、地係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說明土地鑑界結果及事後處理程序時,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產生爭執,則被告魏昆德、魏志明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魏昆德、魏志明就土地鑑界一事與告訴人爭執不休,心中不快而一時衝動,以口出惡言宣洩不滿情緒,所為雖屬粗鄙不得體,亦難認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侮辱性言論時間甚為短瞬,不足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被告魏昆德、魏志明修養不足,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貶抑之處,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遭貶損。
㈣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其人格尊嚴。依被告魏昆德、魏志明與告訴人為遠房親戚及鄰居之關係,及其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魏昆德、魏志明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㈤據上,被告魏昆德、魏志明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土地鑑界糾紛所致,被告魏昆德、魏志明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魏昆德、魏志明復非屬無端為之,係一時衝動而以前開言語對私人恩怨進行辱罵,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魏昆德、魏志明所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舉證,自難認告訴人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本院於權衡告訴人名譽權及被告魏昆德、魏志明之言論後,認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告魏昆德、魏志明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