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綸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 告 張書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綸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操場旁之廁所,發覺代號BN000-B1140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男)、代號BN000-B1140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起進入男廁隔間,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開啟照相模式,從廁所隔間上方拍攝A男在廁所內裸體自慰、A女站在旁邊觀覽之性影像(下稱本件性影像)。嗣A男、A女察覺後報警處理,經張書綸自行交付手機(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供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本件性影像檔案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末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手機,請依照刑法第319條之5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