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40號、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沛瑄係嘉峰製茶廠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與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簽發付款人為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票號OO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13年9月12日、金額新臺幣6萬4,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日盛台駿公司作為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用。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仍於113年9月10日至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上開支票於113年4月10日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搬家時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上開支票經日盛台駿公司提示遭退票後,為警以該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涉犯侵占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7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113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參、又刑法誣告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係一方面為防免國家機關因「誣告者」之不實指控,致司法程序妄為開始或進行,並影響檢警偵查之適正運行及妨害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另一方面亦在避免「被誣告者」無端付出時間、精力、勞費,以及其可能因此受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損害。又刑法第169條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於個人受害乃係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1條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既與刑法第169條同列在刑法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章下,刑法第171條規定所保護法益當然包含「防免司法程序不當開始之國家法益」及「被誣告者之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法益」,而同時具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目的。又刑法第171條法條文義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該「未指定犯人」之構成要件本帶有不特定多數人之意,相對於刑法第169條法條文義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則係已有具體、特定之被誣告對象,且前揭2條文之其他構成要件均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既然「誣告罪」在行為人以一行為誣告具體、特定之多數人之情形下,乃因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一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應為相同解釋,以符法理。是以,行為人雖以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而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然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乃係誣告者妨害司法程序不當開始之犯罪,國家自為直接受害者,而數被誣告者受害則係國家司法程序不當開始所發生之結果,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縱有數人,仍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肆、經查:
一、被告係於113年9月10日至凱基銀行,佯以其於113年4月10日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搬家時,不慎遺失票據號碼OO0000000號至OO0000000號、OO0000000號、OO0000000號、OO0000000號至OO0000000號、OO0000000號至OO0000000號、OO0000000號至OO0000000號為由,謊報該等支票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此有被告簽具之前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27501號卷第45、43、41、39、27、35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27501號卷第29頁)等證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謊報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上開支票,包含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票據號碼OO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17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票據號碼OO000000000號之支票,而前開2紙支票之持有人雖分別為日盛台駿公司、林鼎翔,然被告既係基於單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於同一時、地謊報前開2紙支票遺失之所為,顯僅有一妨害司法程序不當開始之行為,並直接侵害一國家法益,而日盛台駿公司、林鼎翔僅係國家司法程序不當開始所發生之結果,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是被告前開所為縱有數人受害,仍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被告對於謊報其簽發予林鼎翔票據號碼OO000000000號支票遺失而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1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30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被告對於謊報其簽發予日盛台駿公司票據號碼OO0000000號支票遺失而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以本案起訴書重行起訴,並於114年8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前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7至9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熙信114偵8440字第114902854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此同一案件為繫屬在先之法院,洵無疑義。
伍、綜上所述,被告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雖有日盛台駿公司及林鼎翔之數被害人,然其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地謊報上開2紙支票遺失之所為,乃係侵害一國家法益,實為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