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周柏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柏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柏夆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該署點名單、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710號卷第17頁、第87頁、第91頁)。茲因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1月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009318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1月3日新北警林偵字第1145407304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查訪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43至155頁、第159至172頁、第173頁、第17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