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木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木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工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段地號402號,2人分持金屬製之把手竊取英統別墅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告示牌1座,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張木山涉有上情。

二、案經英統別墅區管理委員主委高洺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木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洺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土地複丈成果圖、英統別墅區管理委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正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金屬製板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以施力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工仔」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綽號「工仔」之人,

共同持金屬製之板手,竊取英統別墅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之告示牌1座,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致英統別墅區管理委員會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完畢,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山與「工仔」另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將原本由英統別墅區管理委員以油漆噴寫在在上開地號圍牆上「英統社區網球場」等字,噴上黑色、藍色顏料,而損壞前開字樣原本應有之辨識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英統別墅區,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