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守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守豐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守豐之配偶李毓紋曾擔任豫霖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豫霖公司)主管,王守豐則因協助李毓紋執行業務,擁有得以登入豫霖公司保全系統之權限。詎王守豐明知李毓紋業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離職,自無權限再登入豫霖公司保全系統,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不詳電子產品,透過網際網路IP位址「OOOOOOOOOOOOOO」,以遠端登入之方式,無故輸入豫霖公司保全系統之主機IP位置及密碼等資料,接續於113年4月3日晚間9時35分1秒至同年月4日10時24分54秒之期間,數次入侵豫霖公司之保全系統,並回放、查看該公司之監視器影像。
二、案經豫霖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守豐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81、85頁),核與證人李毓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1頁,調偵卷第89至91、93至94頁)一致,亦與告訴人即豫霖公司負責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7頁)大致相符,並有㈠新光保全與豫霖公司於111年9月7日簽訂之無線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見他卷第3至13頁)、㈡李毓紋(Line通訊軟體暱稱「牙牙」)與豫霖公司經理戴芊涵、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麗清」等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調偵卷第45、47頁,警卷第15頁)、㈢使用網際網路IP位址「OOOOOOOOOOOOOO」之人以遠端登入之方式,於113年4月3日晚間9時35分1秒至同年月4日10時24分54秒之期間,數次登入豫霖公司保全系統,並回放、查看該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紀錄之維護日誌資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至16頁)、㈣IP位址「OOOOOOOOOOOOOO」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5日間使用者資料為被告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頁)、㈤被告於113年4月3日至4日間其所使用門號發話、受話及收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調偵卷第13、17、1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故登入豫霖公司保全系統,並回放、查看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曾因協助其配偶李毓紋執行豫霖公司之業務,而
擁有得以登入該公司保全系統之權限,詎其於李毓紋離職後,明知已無權限得以登入前開保全系統,卻無故輸入該公司保全系統之主機IP位置及密碼而入侵之,並回放、查看該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僅影響告訴人資訊安全,亦危及電腦系統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⒉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以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為自由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5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利用不詳電子產品,以遠端登入方式,接
續入侵豫霖公司保全系統,並回放、查看該公司監視器影像,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電子產品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㈢然該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且考量電子產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用,亦非違禁物,更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復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