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勁傑
陳柏彣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勁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勁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3時許、同年4月10日某時許、同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安溪城隍廟附近,各次均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黃勢霖,且各次均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與黃勢霖,並向黃勢霖接續收取附表一「後續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勢霖已無力繼續繳款,且避不見面,王勁傑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照片我會貼整個布袋」、「你不回我找你女友下手」、「我外面發你的通緝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恫嚇黃勢霖,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柏彣(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安溪城隍廟附近,貸以3萬元與黃勢霖,且預先扣除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與黃勢霖,並向黃勢霖接續收取附表二「後續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勢霖已無力繼續繳款,且避不見面,陳柏彣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點前(按:應為錢之誤載)沒用(按:應為沒有之誤載),我就撞你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黃勢霖,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後因王勁傑、陳柏彣仍於114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先後前往黃勢霖位於嘉義縣布袋住處(地址詳卷)繼續催討款項,黃勢霖之父親黃琨錡見狀乃交付8,000元與王勁傑收執後,王勁傑、陳柏彣便離開現場,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勁傑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飛」與被害人黃勢霖聯繫借款事宜,係因本件借款始認識被害人,並有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同年4月10日某時許、同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安溪城隍廟附近與被害人見面,約定1天償還3,000元,被害人前後至超商繳費共6萬6,000元,有以LINE傳送「你的照片我會貼整個布袋」、「你不回我找你女友下手」、「我外面發你的通緝了」等訊息予被害人,被害人之父黃琨錡於114年4月27日有交付8,000元給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各次確實是交付3萬元予被害人,各次借款3萬元、共交付9萬元與被害人,伊沒有預扣利息,且沒有約定利息,只有提到如果被害人都歸還款項後,被害人可能會讓伊賺一點,伊要求被害人簽立之本票(面額3萬元)3紙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還積欠1萬8,000元尚未償還,被害人都係在償還本金,所以沒有重利之問題,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要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訊據被告陳柏彣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瑋」與被害人聯繫借款事宜,係因本件借款始認識被害人,並有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安溪城隍廟附近與被害人見面,借款3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前後共償還2萬4,000元,有以LINE傳送「一點前沒用,我就撞你家」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伊確實是交付3萬元予被害人,沒有預扣利息,且沒有約定利息,是約定4天償還6,000元,分5次還完,不是每日付,只有提到如果被害人都歸還款項後,被害人可能會包1個紅包給伊,伊有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面額3萬元),被害人還積欠6,000元本金尚未償還,沒有重利之問題,伊傳送上開訊息是要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勁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飛」與被害人聯繫
借款事宜,並有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同年4月10日某時許、同年4月19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安溪城隍廟附近與被害人見面,借款予被害人,約定1天償還3,000元,被害人前後至超商繳費共6萬6,000元予被告王勁傑,及被告王勁傑有於114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照片我會貼整個布袋」、「你不回我找你女友下手」、「我外面發你的通緝了」等語予被害人,暨被害人之父親黃琨錡有於114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嘉義縣布袋住處外,交付8,000元與被告王勁傑收受;被告陳柏彣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瑋」與被害人聯繫借款事宜,並有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安溪城隍廟附近與被害人見面,借款予被害人,被害人前後共償還2萬4,000元予被告陳柏彣,及被告陳柏彣有於114年4月27日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點前沒用,我就撞你家」等語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王勁傑(見警卷第1至2頁;易字卷第39至40、193頁)、被告陳柏彣(見警卷第3至4頁;易字卷第4
7、194頁)所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見警卷第5至11頁;易卷第195至19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琨錡(見警卷第20至22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收據(見警卷第28至50頁;易卷第97至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9頁)存卷足憑。是此些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因伊信用不好,
銀行不願意核貸,伊亦無法向朋友借到款項,始會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償還其他借款,伊係因本案借款事宜始會接觸被告2人,在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2人,伊先後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同年4月10日某時許、同年4月19日某時許,每次均向被告王勁傑借款3萬元,各次均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約定1日1期,每期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償還3,000元,前後共繳納19次共6萬6,000元,相較實拿款項,伊已經多還3,000元,被告王勁傑則自稱伊還積欠1萬8,000元尚未償還;另伊係於114年3月間某日,向被告陳柏彣借款3萬元,預扣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約定1日1期,每期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償還3,000元,前後共償還2萬4,000元,相較實拿款項,伊已經多還3,000元,被告陳柏彣則稱伊還積欠6,000元尚未償還,伊有簽立本票予被告2人,後續因伊已無力繼續繳納款項,被告2人乃於114年4月27日晚間前往伊位於嘉義縣布袋住處,要求伊父親黃琨錡處理債務,黃琨錡便將身上的8,000元交給被告王勁傑,伊不想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2人不要再向伊繼續索討款項,伊與被告2人簽立和解書時,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2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易卷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黃琨錡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於114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前往伊布袋住處外叫囂,要伊出面處理伊之子黃勢霖之債務問題,當時被告王勁傑自稱黃勢霖還積欠1萬8,000元未償還,被告陳柏彣則自稱黃勢霖還積欠6,000元未償還,但被告2人實際上已經拿到超出原先借款金額之款項,伊就將身上僅有之8,000元交給被告王勁傑,被告2人便不再向黃勢霖追討款項而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大致相符。經核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究竟係如何與被告2人取得聯繫,及本案借款金額、實拿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金額等借貸內容等情節之證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再參以被害人已明確表示先前並不認識被告2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核與被告2人證稱係因本案借貸事宜始聯繫、認識被害人乙節相符(見易卷第
39、47頁),衡情其等應無舊怨,被害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證人黃勢霖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反觀被告2人辯稱:撥款時並無特別與被害人約定利息,亦無預扣利息,被害人僅係償還本金而已云云,然被告2人既係於撥款之際,始與被害人見面,其等在此之前均係透過網路結識,可見其等間幾無交情、毫無信賴可言,殊難想像被告2人願在其等上開所辯稱之情況,將款項借予素未謀面之被害人,被告2人上開辯解實與常理相悖。再者,無論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借款人通常係每期一併清償本金加利息,或可寬限於一定期間內僅清償利息,暫緩本金之清償,實無先清償本金,迨返還完本金後再給付利息之運作模式,被告2人前開所辯被害人各期償還者均為本金乙情,嚴重背離貸款之常理。
㈢被告2人先行傳送超商繳費之代碼、繳費金額與被害人,再由
被害人至超商繳費後,再傳送繳費收據予被告2人,其中被害人於114年4月1日至5日、7日至9日、11日、12日、14日至16日、20日至24日、26日,每次繳款3,000、6,000元、9,000元不等予被告王勁傑,被害人於114年4月15日傳送「日日,有付清了」,被告王勁傑則回以「辛苦了大哥」;被告王勁傑亦有於114年4月19日通話結束後,向被害人表示「日剩9天」、「本利剩2次」,後續因被害人未如期繳款,被告王勁傑並於114年4月25日傳送繳款9,000元之超商繳費代碼予被害人,並因被害人表示需籌措款項,被告王勁傑便不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另被告陳柏彣於114年4月24日傳送「今天再麻煩了3000 稍後發帳號」(按:被告陳柏彣有收回訊息),被害人則傳送超商繳費收據之照片,表示匯好了,被告陳柏彣對此回覆「感謝」;被告陳柏彣於114年4月25日傳送「大哥 早安明天到喔」;被告陳柏彣於114年4月26日表示「今天再麻煩了6000 稍後發帳號」(按:被告陳柏彣有收回訊息),被害人則回以「我在籌錢了」,有被害人提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按:被告王勁傑暱稱「高飛」、被告陳柏彣暱稱「小瑋」)、超商繳費收據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50頁;易卷第97至169頁),勾稽上開被害人之證述,與黃勢霖所指述之高額日息結構均相吻合,堪認被告2人確實要求被害人日付3,000元(含本息),若有1期未如期繳款,則會累計至6,000元、9,000元,並非被告陳柏彣辯稱其與被害人約定4天償還6,000元,分5次還完,被告陳柏彣辯解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2人雖又辯稱並無預扣利息云云,然被告王勁傑既供稱
被害人以超商繳費方式共償還6萬6,000元,則何以其要求被害人尚須償還之金額僅為「1萬8,000元」,與被告王勁傑辯稱實際借款之總額為9萬元乙節,明顯有所矛盾,被告王勁傑何以願意自損利益,殊難想像。另被告陳柏彣亦供稱被害人以超商繳費方式共償還2萬4,000元,則何以其要求被害人尚須償還之金額僅為「6,000元」,而未一併索取被告陳柏彣辯稱被害人允諾之紅包,衡以被告陳柏彣與被害人間並無親情或友情等情分可言,實無特別優待被害人之理由。被告2人上開辯解實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不符,自無從遽採。反益徵被害人上開證稱被告2人於借款當時已有預扣利息乙情,應非虛言。
㈤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約定借款3萬元,然被告2人於貸款之初即預先扣除9,000元之利息。此部預扣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害人,自不得認係本金之一部,是本案據以計算年利率之基礎應以被告2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據此,被告2人貸以被害人之年利率應為約為5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000元×365÷2萬1,000元×100%=5214%),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2人確係利用被害人亟需款項支應生活所需,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對於被告王勁傑於114
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照片我會貼整個布袋」、「你不回我找你女友下手」、「我外面發你的通緝了」等語、被告陳柏彣於114年4月27日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點前(按:應為錢之誤載)沒用(按:應為沒有之誤載),我就撞你家」,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3頁)。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將以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本案觀諸被告2人上開所言確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用意,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該言詞之理解及感受,實屬對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亦確實足以造成被害人之恐懼不安,參以被告2人供稱當時係因被害人遲未處理債務、聯繫不上始為上開言論之動機乙節,則被告2人斯時顯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故意,而為前揭言語,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2人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向被害人,前後陸續收取之重利,均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依據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接時間內持續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王勁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上開恐嚇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害人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處於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於被害人無力繳納款項之際,傳訊息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暨實際已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約定利息之利率甚高及於其等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同一被害人,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等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包含本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勁傑本案所收取之重利為3萬8,000元(即為預扣利息2萬7,000元【9,000元×3=2萬7,000元】+超商繳費6萬6,000元+黃琨錡8,000元-本金6萬3,000元【2萬1,000元×3=6萬3,000元】=3萬8,000元);被告陳柏彣本案所收取之重利為1萬2,000元(即為預扣利息9,000元+超商繳費2萬4,000元-本金2萬1,000元=1萬2,000元),上開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約定利息 後續收取利息(超商繳費) 3萬元(實拿2萬1,000元),3次 9,000元 1日1期,1期3,000元 4月1日:3,000元 4月2日:3,000元 4月3日:3,000元 4月4日:3,000元 4月5日:3,000元 4月7日:3,000元 4月8日:3,000元 4月9日:3,000元 4月11日:3,000元 4月12日:3,000元 4月14日:3,000元 4月15日:3,000元 4月16日:6,000元 4月20日:3,000元 4月21日:3,000元 4月22日:3,000元 4月23日:9,000元 4月24日:3,000元 4月24日:3,000元 共計:6萬6,000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約定利息 後續收取利息(超商繳費) 3萬元(實拿2萬1,000元) 9,000元 1日1期,1期3,000元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