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維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庭維於民國114年6月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張純賓所管領之「福源宮」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及螺絲起子1支,將「福源宮」內之功德箱3枚鎖頭破壞後,竊取放置於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純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3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純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6頁)。並有失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1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3頁)、被害報告書(警卷第14頁)、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經查,被告自承係以鉗子1把將功德箱之鎖頭夾斷後,在用螺絲起子把鎖撬開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而遭竊功德箱之鎖頭係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是既然被告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足以破壞金屬製成之堅固鎖頭,客觀上亦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再功德箱上之鎖頭,因具有防盜用途,自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毀損功德箱鎖頭之行為,應為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要件,使其有辨明之機會(本院卷第128頁),而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因沒有工作,缺錢花
用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其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內之現金2,7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前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卷第85-113頁);復衡諸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月薪約3萬6,000元,本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贓款2,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