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9、29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拘役50日、3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拘役部分,非屬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9、246、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10月、1年2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就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37至39、42至43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踰越牆垣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且係以踰越牆垣之手段為之,惡性較普通竊盜而言更為惡劣,自當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因告訴人邱信憲未到,故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71頁),並考量竊得現金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為飯店房務員,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8號被 告 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53號、111年度易字第126號、111年度易字第450號、111年度易字第1
69、246、2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7月、10月、1年2月、7月、8月、8月、8月確定,並經貴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於11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2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工地頂樓翻越矮牆,侵入上址邱信憲經營之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一樓收銀機及休息室抽屜保險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再循原路離開,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邱信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榮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得現金約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信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