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浩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浩羽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建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依簡浩羽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垂楊路路口之嘉義文化公園,將該款項放置在公園男廁內,旋即由簡浩羽進入男廁內取走款項。簡浩羽明知上開款項並未遺失,竟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教唆陳建銘佯以上開款項遺失為由報案。嗣陳建銘(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為預購車輛而攜帶60萬元款項至嘉義市,在嘉義文化路公園如廁後忘記將款項拿走,返回廁所尋找款項未果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浩羽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出現在嘉義文化公園,並有前往公園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辯稱:伊只是剛好要去嘉義文化公園上廁所,巧遇陳建銘,伊不知道陳建銘有將60萬元款項放置在廁所,伊與陳建銘沒有聯繫方式,伊進入廁所後,陳建銘有敲打伊之廁所門說錢不見了,問伊有沒有看到,伊說沒看到,陳建銘問伊該怎麼辦,伊就說不然報警看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文化公園,有進入該公園男廁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6至19、20至22頁;偵卷第52至53、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8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4至41頁);陳建銘於112年6月26日晚上7時16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為預購車輛而攜帶60萬元款項至嘉義市,在嘉義文化路公園如廁後忘記將款項拿走,返回廁所尋找款項未果等情,為陳建銘所承(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易字第48至4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至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於112年6
月26日依指示前往不明公園廁所向不詳男子收取60萬元後,被告便指示伊將該等款項攜至嘉義市文化公園廁所內放置,就可以離開廁所,被告會自己前往廁所拿取款項,伊有看到被告走進去廁所,後來被告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伊到派出所報案,佯稱上開60萬元款項為伊所有,卻不慎遺失款項,伊實際上不知該筆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易字第48至49頁)。陳建銘(白色上衣男子)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18分9秒攜帶款項進入男廁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0秒打開廁所門,離開男廁,被告(黑色上衣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步行進入同一間男廁,於同日下午5時23分14秒打開廁所門,陳建銘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6秒折返回到男廁,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間男廁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至41頁)。可知被告於陳建銘離開男廁後,旋即無遲疑進入同一間男廁,且期間除陳建銘、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該間廁所,勾稽陳建銘上開證述,足認陳建銘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廁所,嗣後並依指示前往警局報案向員警謊稱款項遺失,堪信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尋找廁所,進
入廁所之後,因為廁所裡面沒有衛生紙,伊就走出廁所,遇到陳建銘,伊後來就跑去忠義街西市場如廁,沒有人找伊去嘉義文化公園云云(見警卷第20至22頁);於偵詢時改供稱:伊當天從嘉義忠義街西市場出發,原本要在西市場上廁所,但因為淹水,伊就騎乘機車前往嘉義市文化公園上廁所,如廁時,有人敲門詢問伊有沒有看到錢,伊說沒看到,後來就沒有上廁所而離開,伊沒有叫陳建銘去報案云云(見偵卷第52至55頁)。基此,被告就其當日為何會出現在嘉義市文化公園,並與陳建銘短時間先後進入同一間廁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情事,竟以教唆陳建銘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否認犯行,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