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溢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崇溢與洪璿曜間存有經營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洪璿曜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汎斯特汽車保養廠」鐵捲門,再朝店內潑灑油漆,以致該店面鐵捲門、玻璃門(含門框)、店內擺放之機車及腳踏車等物損壞、汙損,足以生損害於洪璿曜。黃崇溢隨在該店門口懸掛印有「寄生黑心變形蟲 話術手段比機油黑 臉皮比防彈玻璃還厚 請把店面歸還原主 拆除即心虛」等字之紅色布條,足以貶損洪璿曜之名譽。
二、案經洪璿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洪璿曜除就加重誹謗犯行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為該等文字的內容有貶損告訴人洪璿曜名譽等語外,就毀損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在卷,就加重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亦明示承認;又被告之毀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加重誹謗部分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定。此外,「寄生黑心變形蟲 話術手段比機油黑 臉皮比防彈玻璃還厚 請把店面歸還原主 拆除即心虛」等字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就告訴人取得「汎斯特汽車保養廠」經營權過程之具體事實,為有害於他人名譽之指摘,使他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對此應有認知及意欲,至於被告指摘內容真實與否,不在故意之知、欲範圍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克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及同法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數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洗錢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3頁);與告訴人因經營糾紛而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